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7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 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7時前 不久,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與林森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 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與陳俊嘉(原名陳璽文,陳俊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現由本院審理中),再由陳俊嘉以每本帳戶每10 日為1 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可獲得3 萬元 之代價,將陳俊嘉自己帳戶及上開丙○○所有之中信銀行帳 戶,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聖門 市,以此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小姐」指定之柯睿宇收受,柯睿宇旋轉交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乙○○、甲○○,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乙○○、甲○○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入或存入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一空 。嗣乙○○、甲○○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 頁),另被 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1、84、 9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嘉(見警卷第9 頁反面- 第 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12頁- 第13頁反面 )、甲○○(見警卷第14-15 頁)、證人即甲○○之友人楊 子瑩(見警卷第16-17 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 訴人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縣 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第18-20 、23-24 頁);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29 、30、33-34 、37頁)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45頁- 第46頁反面)、陳俊嘉案之原審107 年度金訴字第18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7-76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銀 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 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 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 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 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 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 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 發生之漏洞,是被告將個人或他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素 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 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況且,利用 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或以竊 鴿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類型,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有 多年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提供 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恐嚇或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 人,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或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 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 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 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收 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不法使用,其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 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如非供作 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 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 ,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陳俊嘉,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乙○○ 、甲○○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 佐證實施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達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1 個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人員得向告訴人乙○○、甲○○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告訴人乙○○(即附表編號⒈部分)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 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 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雖起訴書附表僅列告訴人乙○○匯款6,012 元部分,然告 訴人乙○○另有匯款29,985元、3,985 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部分,為告訴人乙○○遭詐欺之同一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㈡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 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 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 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 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
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 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 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 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 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 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 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 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 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⒊被告雖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2 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甲
○○行騙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 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告訴人 乙○○、甲○○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 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 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 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 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 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⒋從而,本院認為依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審酌,仍 無從獲致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罪之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持有之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並使乙○○、甲○○因此各受有附表所載之損失;又 被告曾有恐嚇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係受陳俊嘉影響,始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與陳俊嘉寄交與他人,其負擔之罪責應較陳 俊嘉為輕,兼衡以被告提供帳戶個數只有1 個、被害人人數 有二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之 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罪嫌,然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罪,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 │ 施用詐術 │匯款地點、時間、金額 │
│ │ │施用詐術之時間│ │ │
├──┼───┼───────┼───────────┼────────────┤
│ ⒈ │乙○○│106年12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在嘉義縣○○市○○○000 │
│ │ │20時13分許 │乙○○,偽裝為網路賣家│之4 之統一超商大槺榔 │
│ │ │ │,並佯稱:乙○○日前上│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網購買多出12組商品,若│①於106年12月17日20時27 │
│ │ │ │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分,匯款29,985元。 │
│ │ │ │櫃員機云云,致乙○○陷│②於106年12月17日20時28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而陸續│ 分,匯款6,012元。 │
│ │ │ │匯款,其中三筆匯至劉坤│③於106年12月17日20時51 │
│ │ │ │憲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 分,匯款3,985元。 │
├──┼───┼───────┼───────────┼────────────┤
│ ⒉ │甲○○│106年12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在臺南市○區○○路000 之│
│ │ │20時許 │甲○○,佯稱:甲○○日│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設置之│
│ │ │ │前上網重複下單,若要取│自動櫃員機。 │
│ │ │ │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於106年12月17日20時48分 │
│ │ │ │機云云,致甲○○陷於錯│,匯款17,985元。 │
│ │ │ │誤,遂依指示而陸續匯款│ │
│ │ │ │,其中一筆匯至丙○○之│ │
│ │ │ │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