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502號
TNHM,108,金上訴,50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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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175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23 號、第1952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庭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或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呂怡婷(涉嫌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轉交予呂怡婷男友李柏緯使用。嗣李柏緯(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㈠於106 年10月26日20時許,以暱稱「吉如意」登入 臉書社群網站Bape臺灣買賣專區,見郭同佑刊登欲購買連帽 襯衫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郭同佑佯稱有貨品 可出售云云,致郭同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日(27日 )下午5 時17分,依指示轉帳6560元至前揭李宗庭申設之台 北富邦帳戶;㈡於106 年10月27日4 時25分許,以暱稱「吉 祥如意」登入臉書社群網站Bape臺灣買賣專區,見羅秦刊登 欲購買衣服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羅秦佯稱有 貨品可出售云云,致羅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25分,依指示轉帳72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李柏緯呂怡婷郭同佑、羅秦之供述筆 錄可參,並有李柏緯詐騙被害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等可佐,復有被告 於偵查中及原審之筆錄可詳。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筆錄,與上 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郭同佑、羅秦 (下合稱告訴人2 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兼論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28日起施行。該法第2 條第2 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其立法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 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 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 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本 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 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



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 ,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以實際案例來看,幾乎所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犯罪初始即規劃好運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 點並確保犯罪所得不被查獲,這是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原審判決上述見解顯然誤認洗錢行為尚需要「另行起意、 另外為之」,方能成立洗錢罪,容有誤會。實際上,提供帳 戶之人,只要對於帳戶資料可能為人掩飾犯罪所用,有此主 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即屬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 洗錢行為。原審判決上述見解將洗錢行為切割於整體犯行之 外,而認為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需要將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另 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行為始該當洗錢 行為,增加法無明文之構成要件要求,應有誤解。此見解實 已忽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所稱之「現行條文 (按:指舊法)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 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之立法意旨。
⒊本案被告帳戶實際上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 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 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呂怡婷說要借帳戶供朋 友開設賭場使用,其害怕被拿去洗錢等語,可見被告主觀意 識到涉及洗錢罪,主觀上已有洗錢的認識,被告應成立洗錢 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㈡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指出: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 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 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 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 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 法第1 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 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 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 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



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 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 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 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 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 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 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 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本案情節係利用取得被告帳戶後, 以網路購物方式,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屬於正 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之一 部,並非將詐騙所得另為掩飾、隱匿之行為,不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定義,所謂將犯 罪所得合法化所指為何,是否含括提供帳戶為犯罪工具,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本院認同原審之見解,補充敘明理由如下:
⒈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之規範 重點,在於防範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轉化取得形式上合法 之來源,以規避追查,而為管制金流之透明化及強化洗錢犯 罪之追訴,故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藉以阻斷金流, 重建金流秩序。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其修法理由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或雖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或使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但提供帳戶之時,並無「特定 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特定犯罪所得 」、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至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其後的提領,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無「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被



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後始得成立,被害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 予理會),即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 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 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亦無檢察官所指以虛偽交易方式 以製造斷點,混淆金流來源及其性質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 取得形式上合法化之外觀。至於無法從被告之帳戶進一步追 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 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被害人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 屬明確。此外,被告提供之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人使 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犯罪規定之第3 類型要件不合 。
2.檢察官指行政院提案之修法理由(如附表編號三,另參附表 編號一之修法理由),固列舉洗錢類型之一為:「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參該修法理由所提之其他例示:「以虛偽契約掩飾不 法金流」、「虛偽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用不法所得 以人頭名義購置房屋掩飾來源」、「提供跨境帳戶作為兩岸 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指「不法金流」、「不法 所得」、「不法贓款」等情狀,均係不法所得已經產生,再 以其他方式予以掩飾、處理、漂白;檢察官所指「販賣帳戶 予他人使用」,若非天外飛來一筆,解釋上亦應與其他例示 情狀相同,亦即,「不法所得」、「不法贓款」發生在先, 再行匯入他人販售之帳戶掩飾「不法金流」,再犯罪所得未 取得前,或已匯入未領出前,並無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或進而使不法所得取得合法外觀可言。再參附表編號二其 他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所例示的案例類型:「犯罪集團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 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 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 而達成隱匿效果」,即顯得上述結論更具體明確。至附表編 號三修訂理由所謂:「洗錢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倘意指洗錢行為應一併含括於 前置的犯罪行為內,被告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即屬洗錢,何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於第1 款仍需 訂明「而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逕自規定 :「而使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之更符合明確性原則之 要求。參前修訂理由所指案例,本院認為此乃立法者有意的



增加要件,而將前置的犯罪行為與洗錢行為做不同類型的規 範設計,當非檢察官所指原審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按:此 用語於課予人民不利益之刑罰構成要件解釋非常罕見)。是 檢察官上訴認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理由,已放寬至被告提供帳 戶者亦屬洗錢類型云云,與修法理由之例示及修法文字不符 ,本院不採。
⒊至檢察官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認識交付帳戶恐作為賭場 賭博所得之洗錢用途,惟本案被告之帳戶係充作正犯詐欺取 財之用,非漂白賭場賭博之不法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 所知,顯與所犯不符,此部分自白與客觀證據尚不吻合,且 別無補強證據可佐,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洗錢犯罪之根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參照),併予指明。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涉犯洗錢罪,尚不足採,惟此 部分若成罪,與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原審做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其結論並無違 誤。另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其採證、認事、用法,本院認亦無不當之處, 原審又審酌被告助長詐欺劣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身 分,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並考量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已坦白認錯,但未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 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飲料店店員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 被告洗錢罪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
│編號 │提案說明 /修法理由 │
├───┼───────────────────────────┤
│一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
│ │ 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
│ │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
│ │ 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
│ │ 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 ,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
│ │ 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
│ │ 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
│ │ ,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
│ │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
│ │ 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
│ │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
│ │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location , │
│ │ disposition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
│ │ or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犯│




│ │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貿│
│ │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知│
│ │ 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
│ │ 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
│ │ 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 │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
│ │ 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
│ │ 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
│ │ 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
│ │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
│ │ 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
│ │ 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
│ │ 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 │ :( 一) 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 二) 暴力討│
│ │ 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
│ │ ;( 三) 詐騙集團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
│ │ 款項提領花用。又在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
│ │ 所得之情形,必須係重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
│ │ 罪所得,再以集團化、分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 │
├───┼───────────────────────────┤
│ 二 │委員許淑華等 17 人提案: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
│ │ 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
│ │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
│ │ 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
│ │ 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
│ │ 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
│ │ 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
│ │ 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
│ │ 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以下簡稱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
│ │ 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
│ │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
│ │ 之。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 │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
│ │ 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




│ │ 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
│ │ 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
│ │ 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
│ │ ,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
│ │ 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
│ │ 所具體指摘,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
│ │ 三項等規定,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
│ │ 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
│ │ 集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
│ │ 之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
│ │ 第二款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
│ │ 藏行為。 │
├───┼───────────────────────────┤
│ 三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示之修法理由 │
│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 │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
│ │ 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
│ │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 │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
│ │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
│ │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
│ │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 │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
│ │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
│ │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
│ │ 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
│ │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
│ │ 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
│ │ 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 ,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
│ │ 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
│ │ 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
│ │ ,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
│ │ 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 │ 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
│ │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 location , │
│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
│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
│ │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
│ │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
│ │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 │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 │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 │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 │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
│ │ 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
│ │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
│ │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
│ │ 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
│ │ n ,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爰修正現行第二│
│ │ 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
│ │ 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
│ │ 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
│ │ 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
│ │ 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
│ │ 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
│ │ 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
│ │ 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
│ │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
│ │ 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
│ │ 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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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