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堯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8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蕭仲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仲堯前揭新光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1日12時許,假冒王秀 霞友人,佯以急需借錢周轉為由,致王秀霞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51分許,至位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銀 行○○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王秀霞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70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其新光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阿嘉」與一群朋友到我 家,我的4 本存摺和提款卡就被「阿嘉」偷了,因為有些帳 戶密碼是我的生日,有些不是,為了好辨別,所以我把密碼
寫在存摺內云云。
㈡經查:新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 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服務部107 年9 月1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360號函檢送 蕭仲堯開戶資料、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 又被害人王秀霞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法詐騙,而 將現金5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王秀霞指訴明確(見 警卷第3-5 頁)外,並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新光銀行 帳戶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 、10頁),被告就上開事實 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73 頁),則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 戶確有遭他人供作被害人王秀霞遭詐騙時匯款之帳戶使用等 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上開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初於警詢供稱:大 約是今年初的時候,我有一個綽號叫「阿嘉」的朋友,他來 我家找我,然後他問我要不要賣銀行存簿,當時我回答他「 不要」,後來他有一次叫我出去幫他買飲料,他在我家等我 ,然後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存簿的事情,過沒多久,他騙了我 26,000元,然後我去找我的存簿,才發現我有四本銀行存簿 跟提款卡都不見;當時他有跟我說,他拿我的銀行存簿是要 賣錢之後,再把錢給我,但是後來都沒有,所以我才把他的 連絡方式刪除的(見警卷第1 -2頁);於原審又供稱:新光 銀行帳戶先前放在包包裡面,因為我之前出入比較複雜,我 有懷疑我一個朋友「阿嘉」;在帳戶不見之前,「阿嘉」有 跟我講過賣帳戶的事情,我沒有同意,所以簿子不見我就懷 疑是他,因為他在我家待比較久,他叫我幫他買飲料;「阿 嘉」偷完之後沒有跟我說偷了我的存簿(見原審卷1 第36-3 7 、49-50 、54頁);於本院又改稱:是「阿嘉」與一群朋 友到我家,我想應該是「阿嘉」偷拿我的存摺(見本院卷第 103 頁)。綜合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如何發現「阿嘉」竊 取存摺及提款卡、「阿嘉」係獨自一人或與他人前往其住處 、「阿嘉」有無告知係其竊取帳戶資料等情前後所述不一, 更何況其於發現帳戶資料遭竊後,非但未曾報警處理,甚且 於「阿嘉」坦承係其竊取帳戶資料並承諾於販賣後會交付現 金予被告卻未依約兌現後,仍逕自刪除「阿嘉」之聯絡方式 ,導致無從追查該人,則其所陳述帳戶資料遭竊之情節及遭 竊後之處理方式,實嚴重違背於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㈣關於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如何為詐騙集團所知悉,被告 供稱係因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自承係 以000000即其生日當作提款卡密碼(見警卷第2 頁),則被
告有何必要特別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實屬匪夷所思。就此 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怕我會忘記(見警卷第2 頁反面); 繼於偵查中又改稱:密碼是000000,我沒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及存摺上(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又供稱:我後來記 得新光銀行的密碼不是生日(見原審卷2 第46頁);於本院 又改稱:新光銀行帳戶密媽好像是用我的生日,密碼有寫在 存摺上(見本院卷第71頁)。其對於新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是否為其生日,是否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以致為詐騙集團所 知悉乙節,前後供詞矛盾不一,破綻百出。更何況被告自承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美髮業(見本院卷第105 頁), 足見被告智識程度非低,豈會忘記提款卡之密碼為生日而有 特別書寫於存摺之必要?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供稱其發現遺失後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見 本院卷第71頁),惟本院就此函詢新光銀行,經該行函覆稱 該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乙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4 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2491號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未曾向銀行辦理 存摺或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其前揭辯解均與客觀事實有違 。更何況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以收受贓款,固係為躲避事 後追查,然必以該帳戶於使用期間不致遭掛失止付為前提, 反觀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者,為防 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始符常情,惟被 告於發現遭「阿嘉」竊取後,理應於當下立即掛失,以防遭 盜領,其非但捨此而不為,甚且於嗣後將「阿嘉」之聯絡方 式一併刪除,而不虞其帳戶遭他人盜領或供作犯罪利用?由 此益證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遭他人竊取,而係被告將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應屬明確。 ㈥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新聞,業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 之因應之道;且依現今金融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均 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 ,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均可自行開設、 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 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甚要求一定期間後始 辦理掛失,供該人於該段期間內為一定之使用,衡情亦當知 其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自
承其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美髮師,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既 將新光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而無從認 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能 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詐欺等不 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實堪認定。
㈦至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 間,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詳知,惟依被害人王秀霞所指 稱於107 年6 月21日12時許已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乙情,並參 酌前開帳戶資料所示(見警卷第10頁),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旋即於同日遭人提領,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時間,應係於107 年6 月21日前之某日,亦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王秀霞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 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37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上開毒品案件與 本案罪質雖非相同,惟以被告於多次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 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 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 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 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 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 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 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就本案而言,該詐騙集團係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派員將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 該情形觀之,僅係該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 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 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 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 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 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 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 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詐騙集團橫行 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導致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 警戒,於是很多一般性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 式達成,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 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因此, 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 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均不為過,是 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 ,均不應該量處太輕刑罰;而依被告於事發時已成年,其所 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並導致偵查機關難以順利查獲 正犯,暨被告未坦承犯行,無意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 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 6 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修正理由,已 明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為洗錢行為。而被告 於本案中,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參照上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區分3 款, 僅有同條第1 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同條第2 、 3 款均無此等特殊主觀要件,而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 為,應該當同條第2 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具 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被告既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見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可能因 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 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 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已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詐騙集 團分工詳盡,成員至少3 人以上,本件正犯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亦應構成幫助加重詐欺罪等 語。惟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 察官所主張之洗錢犯罪,主觀上仍須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 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 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 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當不屬洗錢行為。而本件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 匿,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 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猶 以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 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 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 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 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 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 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 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 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 及犯罪參與程度均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 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
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 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是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 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 ,彼此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 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以較輕罪之幫助犯,而不 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 團或其對於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此情有所預見,而 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 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 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 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 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 料,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已預見詐騙集團 成員為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舉證,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 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以被告一 般詐欺犯罪之幫助犯,應無疑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