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253號
TNHM,108,金上訴,25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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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28日起施行。該法第2 條第2 款關 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 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其立法理由謂:「維也 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 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 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 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 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 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 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等語 ,即已明白例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 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處罰。



本案被告可預見收受帳戶者係欲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卻為圖獲取每月3 萬元之報酬,而將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被告此提供帳戶之行為, 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 ㈡被告就出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詐欺犯 行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洗錢罪之行為,其與辯護人辯稱: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第3 條之 規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 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 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 該法第1 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 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 該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 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 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 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 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 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 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 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 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 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 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 款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屬於詐欺行為之手段,為洗錢前 置特定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後,另為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不該當洗錢罪。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洗錢犯罪防制法之洗錢定義,所謂 將犯罪所得合法化所指為何,是否含括提供帳戶為犯罪工具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本院認同原審之見解,補充敘明理由如下:
⒈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之規範 重點,在於防範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轉化取得形式上合法 之來源,以規避追查,而為管制金流之透明化及強化洗錢犯 罪之追訴,故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藉以阻斷金流, 重建金流秩序。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其修法理由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或雖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或使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但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 、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再者,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乃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後始得成立,被害人未 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 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 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當 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化之外觀。至於無法從被告之帳戶進一 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 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 ,則屬明確。此外,被告提供之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供 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犯罪規定之第3 類型要件 不合。
⒉檢察官指行政院提案之修法理由,固列舉洗錢類型之一為: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 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然參附表編號二其他立法委員提案說 明所列舉者,「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 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 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 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 兩者已有明顯不同,後者針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作



為,顯較具體明確。行政院提案之修法理由,似可認只要提 供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即構成犯罪 ,然首先,掩飾不法所得,並非等同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 犯罪行為人,其概念上及構成要件上仍有區別(參刑法第16 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罪之構成要件),其次,倘 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即屬洗錢,何以修正後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於第1 款仍需訂明「而有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逕自規定:「而使人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是以,上述立法理由應非洗錢定義之全貌,僅係簡 單列舉洗錢行為之某個局部狀態,不能作為構成要件解釋之 全部依據。
⒊是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主張被告另涉犯洗錢罪,尚不足採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做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無違 誤,另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本院認亦無不當之處,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辯護人請求本院予以輕判,然本院認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原審併參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罪刑相當 ,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請求, 本院難採。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就洗錢部分應為 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四、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
│編號 │提案說明 /修法理由 │
├───┼───────────────────────────┤
│一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 │
│ │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
│ │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
│ │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
│ │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
│ │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
│ │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
│ │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
│ │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
│ │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 │
│ │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 │
│ │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
│ │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 行為態樣│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disgui│
│ │se of the truenature, source,location, disposition,mov│
│ │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ownership of property│
│ │)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
│ │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
│ │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
│ │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
│ │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 │
│ │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
│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
│ │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
│ │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
│ │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
│ │一) 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 二) 暴力討債集團│
│ │或高利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 三) │
│ │詐騙集團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花│
│ │用。又在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形,│
│ │必須係重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罪所得,再以集│
│ │團化、分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 │
├───┼───────────────────────────┤
│ 二 │委員許淑華等 17 人提案: │
│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
│ │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
│ │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
│ │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
│ │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
│ │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
│ │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
│ │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
│ │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為亞太防制洗錢組│
│ │織(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 │
│ │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 │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之。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
│ │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量│
│ │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
│ │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
│ │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
│ │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
│ │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 │
│ │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爰│




│ │增列第二款規定。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
│ │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集│
│ │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之車│
│ │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
│ │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藏行為。│
│ │ │
├───┼───────────────────────────┤
│ 三 │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示之修法理由 │
│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 │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
│ │ 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 │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 │ 參酌 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
│ │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
│ │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
│ │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
│ │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
│ │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 │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
│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
│ │ 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
│ │ ,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
│ │ 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
│ │ 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
│ │ 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
│ │ 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
│ │ 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
│ │ 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
│ │ 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 │
│ │ 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
│ │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
│ │ 一款。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 │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
│ │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 │
│ │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




│ │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
│ │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
│ │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
│ │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
│ │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 │ 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 │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
│ │ 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
│ │ 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
│ │ 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
│ │ ,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
│ │ 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 │
│ │ 「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
│ │ 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
│ │ 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
│ │ 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 │ 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
│ │ 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
│ │ 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 │ 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
│ │ ,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
│ │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
│ │ 所得。 │
│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
│ │ ,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
│ │ 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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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