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彩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選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04、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符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時,是否宣告緩刑,考量之因素, 至少應包括:1.法定刑度、2.侵害法益、3.犯罪情節、4.行 為人之主觀犯意(即故意或過失)、5.對社會帶來的影響程 度、6.禁止/誡命規範頒布期間之長短暨政府宣導之強弱、7 .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8.犯後態度、9. 再犯可能性等。法院在為是否宣告緩刑之決定時,必須綜合 考量各項因素,不得過分偏向某一因素。
㈡民國94年11月30日前,本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 400萬元以下罰金。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 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 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另該法於96年11月 7日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補充闡 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 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 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 ,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 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由上可知,立法 者乃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㈢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 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 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 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
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有人 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 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 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 。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 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㈣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 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 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 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 被告現年66歲,退休每月有勞工退休金收入,有工作經驗, 離婚但與前夫同住,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兒子為台塑 總公司之「高專」,女兒為國小老師。以被告這樣的生活環 境,豈會不知賄選買票之嚴重性?如何能簡單以不知道事情 之嚴重性,輕輕帶過?
㈤被告有房產,以勞工退休金及子女每月交付之生活費為生, 衡情較不會因1、2年之中斷,致日後回歸社會時,無法再從 事相同或相類之工作。又被告供陳育有2名子女、均為知識 份子、有良好之工作,難認會因被告入監服刑,而使家中成 員頓失所依,無以為繼。是以,以被告之上揭生活情況,難 認有刑罰對被告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有顯屬過重之情 形,而必須放寬是否給予其緩刑之標準。
㈥縱使莊力人、陳福全、葉孟龍曾爭取村裡建設經費事宜,被 告也有諸多合法途徑助選,以還渠等人情,此外,買票賄選 ,為國家嚴厲禁制之行為,一旦東窗事發,將面臨重刑之判 決,被告供陳退休,須照顧前夫,經濟狀況難謂良好。本案 買票之金額為10,000元,約略高於子女所給之每月生活費, 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該筆賄款,確屬沉重負擔,益徵被告所 為自行出資買票之說法,不可採信。被告雖自始至終坦承犯 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反而編造謊言,維護上手,其坦承 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已,難認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 虞。
㈦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 止賄選買票,又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 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 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 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 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 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 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
㈧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均指向被告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至於判決先例雖係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以避免量刑 過於浮動、充滿不確定性,但每個案件之情節均不相同,在 本案中是否能全然比附援引,而必為相同之處理,已有疑義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受賄者盧陳碧蘭、張水永 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電話號碼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又盧陳碧蘭及其配偶盧聰明就上開村長選舉有 投票權,張水永及其配偶張周明月、其子張宗文、其媳鐘宜 玲就上開縣議員選舉、鄉民代表選舉、村長選舉均有投票權 等情,有選舉人名冊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交付之賄 賂1萬元扣案可證,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盧陳碧蘭、張水永為一 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予盧陳碧蘭、 張水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使莊力人 能順利當選村長,而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向盧陳 碧蘭、張水永行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進而交付賄 賂,各次交付賄賂之舉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葉孟龍、陳福全、莊力 人買票而影響上開縣議員、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意向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 處斷。並敘明: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4、111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併予審究。原審再認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就其交付賄賂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審酌被告交付賄賂之 行為係以金錢影響選民之判斷及投票意向,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嚴重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而戕害民主政治之基 礎,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還葉孟龍、陳福全、莊力人人情 而行賄之動機、行賄之對象共2人且均為同村村民、交付賄 賂之金額、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縣議員、鄉民代表及村長 、於審理時自承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夫同住、 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8月,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另宣告褫奪公權3年。復敘明被告 交付予盧陳碧蘭之賄款2,000元及交付予張水永之賄款8,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揆其 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宣告附條件緩刑、褫奪公權、諭知沒 收,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雖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 ,反而編造謊言,維護上手,其坦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 已,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被告 不應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是否另與他人共同行賄,進 而供出上游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係另涉是否因此獲邀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減刑寬典之事由(同法第99條第5項參照) ,況本案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係受何人指使而為上開交付賄 賂之犯行,嗣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係受他人指使而 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從而,自不宜因被告否認另有資金 提供者或上游共犯,而為不利評價,並指為無衷心悔悟;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修訂加重其刑部分,立法 者固期以重刑抑制買票賄選之歪風,惟同法第5項規定:犯 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免其刑之立 法理由,無非在於鼓勵偵查階段即勇於悔過自新,節省偵查 、審判資源,期使明案速斷速決,遏止賄選危害擴大。故倘 僅以立法者提高賄選罪之刑度,即可無視犯罪行為人之犯後 態度,概予重判,不予緩刑自新的機會,亦與同法第5項規 定減免其刑之立法目的有違;另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已表悔 意,況現年66歲,業逾花甲,復須照顧具重度身心障礙之前 夫,原審綜合整體科刑因素,且詳敘公訴人主張基於遏阻賄 選歪風之立法目的,被告未供出買票上手等情,不宜對被告 宣告緩刑,尚不得據為不予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並進 而為量刑及為前述緩刑附條件之諭知,既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亦使被告獲邀緩刑司法恩惠之際,知所警惕,均無違失之 處,檢察官主張被告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尚無可採。 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