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欣展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8年度執聲付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禁止對A女及B女(即警卷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實施精神或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對未成年人A女及B女性交,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為「禁止事項」,命其於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之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 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 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於本案對未 滿14歲之A女、B女(即警卷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年籍詳警卷),各為合意性交、強制性交犯行之情事,併 參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函示之綜合評估結果、觀護資料,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 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