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
第2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科 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持有槍枝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除附表編號1 、2 「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附表編號3 「宣告刑」欄應補 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 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為不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所提之 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另考量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