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育緯(下略稱受刑人)因護照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年2 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業經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賴育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2 、 4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 回覆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