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芳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芳銘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芳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8 年5 月22日已具狀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