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六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六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六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41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罪曾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 。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 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等4 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刑 」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及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增載「105 年8 月3 日」外, 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