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小明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
日法授矯字第108010215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及檢
察官執行殘刑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以民國108 年3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801021500 號 函,撤銷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小明(以下稱「聲明人」 )之假釋處分,以聲明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1 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假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聲明人就假釋處分經撤銷者 ,可向法院提起救濟聲明異議。
(二)法務部撤銷聲明人假釋,其處分書所列之案件,都還在上 訴中,還未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就遽為撤銷聲明人之假 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原則、憲法 第8 條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防禦權與救濟權 。刑法第78條假釋之撤銷,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 假釋。聲請人雖有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所載之官司,但 還在訴訟當中,並未到最後判決確定。
(三)法務部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保持 善良品行,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其原因無非是聲明人 的訴訟官司而為處分。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判決 確定前,既推定無罪,其以還在訴訟之官司撤銷聲明人假 釋,顯見已侵犯聲明人人身自由之保護,違反法令。為此 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 殘刑之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 ,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7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再修正前 刑法第93條第3 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指受緩刑宣告,在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及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者),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或假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93條第3 項重 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此條修正刪除,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 之3 ,係配合現行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所為之規定, 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迥不相同。換言之,刑法第78條 第1 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 ,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 ,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 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 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 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 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得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撤銷保護管束之 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 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 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
三、經查:
(一)聲明人前於94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 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聲明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台上 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明人於105 年12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預定於10 8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惟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為 下列犯行:①107 年1 月8 日18時25分許基於肇事逃逸犯 意而為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 年9 月 27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聲明 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 第1185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②107 年1 月30日 4 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隆」 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持有之,至翌日(31日 )9 時10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 年12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另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部分,因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而裁定聲明人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詳下述 ③部分),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未確定,本案目前上訴 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78 號案件審理中)。③107 年 1 月30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先 後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聲明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07 年8 月9 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確定。聲明人於107 年7 月4 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107 年8 月17日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④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於107 年5 月21日、同年5 月22 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鄭家承共 計4 次;107 年5 、6 月間某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意而持有大麻;107 年6 月初某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以3 萬元價格,一次購買海洛因2 錢及甲基安非他 命1 兩而持有;107 年7 月3 日基於轉讓禁藥犯意,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苡妃施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8 年2 月1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處聲明人販 賣第一級毒品4 罪(有期徒刑15年2 月、15年3 月、15年 4 月、15年6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 年 ;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尚未確定,本案目前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案 件審理中)。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2 項規定,以聲明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1 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還。」情節重大,於108 年2 月27日報請法務部矯 正署撤銷聲明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於108 年3 月21日以法 授矯字第10801021500 號函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308 號執行案件,囑 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 年度執更助峴字第 42號執行指揮書,命令聲明人應入監執行傷害致死罪之殘 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1 日在案。此有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 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訴字 第674 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毒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10 7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典獄 長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8 年3 月21日法授矯字 第10801021500 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附於本院卷(第59至126 頁)及本院所調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護字第381 號卷宗、108 年度執更 字第308 號卷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助字 第42號卷宗可憑。
(二)聲明人於假釋期間所犯上開①至④案件,除③部分業經確 定並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其餘①、②、④案 件雖尚未經判決確定,惟本件撤銷假釋事由係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非 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參諸前開說明,自與 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 假釋」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撤銷程序不同。聲明人主 張本案撤銷假釋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須經判決確 定要件,違反法令云云,容有誤會。又查聲明人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既陸續有肇事逃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禁藥等諸多犯行 ,其中施用毒品部分並已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確定在案,其餘部分均經一審判決有罪,雖尚未判決確定 ,然依上開說明,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監督受 刑人假釋後之行狀及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保持善行 ,以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其行為屢屢 多次觸犯刑罰法律,遭檢察官訴追及法院科處刑罰,所為 觸法情節、次數、對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縱未經判決有 罪確定,然已足認定其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且已達重大程 度,足見保護管束處分之目的已不能收效,有使聲明人回 至監獄執行刑罰必要。是法務部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及檢 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命令聲明人應入監執行傷害致死罪 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1 日,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主 張上開①、②、④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法務部准予撤銷 假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原則、 憲法第8 條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防禦權與救 濟權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聲明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
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