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局長蘇旭茂
代 理 人 李志文
受 搜索人 楊希將
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裁定(108年度急搜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接獲線民檢舉流動職業賭場, 經埋伏發現現場多人進出、吵雜人聲,推斷多數人在屋內賭 博;又鑑於前曾獲檢舉該流動職業賭場,在雲林縣古坑鄉荷 苞村附近鐵皮屋旁設賭局,前往埋伏時,遭把風人員識破, 此次乃指揮所屬員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凌晨2時起至4時止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搜索地點),執行逕 行搜索,並查扣該流動賭場內之天九牌3副、筒仔麻將1副、 賭資新臺幣(下同)43萬5,900元及10元硬幣90個(共900元 )、監視錄影主機1組、無線電對講機5台、計算機1台、賭 客識別身份夾1批、磁吸式帶客牌18片、點鈔機1台、賭桌1 桌、手機1支等物品,並於108年5月17日陳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5月14日雲警南偵字第 1081000630號函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該院收文章戳印文在卷可稽,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逕行搜索實施後3日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報;惟 查:㈠聲請人所屬警員僅憑接獲檢舉、埋伏後為賭場把風人 員識破即逕行搜索,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因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確實在內者之情形;㈡聲請人未釋明此次線民檢舉內容為 何、前次遭識破埋伏與此次搜索之賭場有何關係,僅以現場 燈光四起等,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有事 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㈢又流動賭場乃 反覆犯罪,依職務報告,本件埋伏期間,並未再遭把風人員 識破,聲請人未釋明在流動賭場埋伏當時,有何急迫情事, 致無暇報請檢察官許可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亦無同法 第131條第1項第3款緊急搜索之必要;㈣依職務報告所載, 並非報請檢察官同意後逕行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 項規定不符;綜上,本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 1、3款及同條第2項情形不符,而認聲請人逕行搜索之事後
陳報,於法不符,而予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本案於108年5月初,經檢舉 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附近鐵皮屋旁,有流動賭場設賭 局,有專人持無線電在外把風等情,聲請人乃派員變裝開車 埋伏,仍於同年5月9日遭賭場人員識破發現車內有攝影器材 ,並放置木紙板遮擋,旋移往他處;抗告人再接獲線報,稱 該流動賭場已移往本次執行搜索地點,經派員前往埋伏蒐證 ,攝得108年5月初埋伏時發現之接應賭客交通工具照片(車 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經持續調閱甲車行車資料;循線 追查,發現甲車於同年5月13日下午行車路線,乃派員專車 前往探查,於翌日(14日)凌晨1時31分許,發現甲車乘客 下車往本件搜索地點廠房後門進入,經警尾隨,發現後門有 多支監視器鏡頭,且聽聞其內有人呼喊「警察來了!」,並 有一陣騷動、奔跑、開啟小客車遙控器及車廂重重關上聲響 ,疑似藏放違禁物於後車廂,而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 犯罪而情形急迫,乃當機立斷逕行搜索,查獲以楊希將為首 之賭具等物,並無不合,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前略)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司 法警察逕行搜索後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 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 得公開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指揮所屬員警,因認有明顯事實足信 搜索地點有人組成流動賭場在內犯罪,情形急迫而有執行逕 行搜索必要,並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5月14日雲警南偵字第1081000630號 函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院收文 章戳印文在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說明:依108年5月初跟監流動賭場時攝得接應賭客 之甲車資料,依其行車路線,於108年5月13日下午發現本次 搜索地點之流動賭場,比對研判,判斷前次遭識破埋伏之流 動賭場與此次搜索之賭場,應為同一流動賭場,有甲車照片
、行車資料查詢、蒐證光碟一份在卷;並依流動賭場為持續 性及多數人聚賭行為犯罪之性質,非予實施對人搜索手段, 無從查獲犯罪人行為,而釋明該時足信有人在內聚賭犯罪之 相當性及必要性。
(三)抗告意旨說明:於108年5月14日凌晨1時31分許,經警尾隨 ,發現後門有多支監視器鏡頭,且聽聞其內有人呼喊「警察 來了!」,並有一陣騷動、奔跑、開啟小客車遙控器及車廂 重重關上聲響,疑似藏放違禁物於後車廂等逃逸情狀,已釋 明此次因尾隨至賭場後門,旋因賭場所設監視器鏡頭發現, 現場賭客已急於逃逸之情狀,此部分雖未經抗告人提出錄影 或電子儲存資料為據,有欠明暸;然受理陳報之法院審查時 ,仍得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項規定, 為查明是否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之必要範圍內,依職權調閱 或通知抗告人再行補正,資以釋明,俾供審核逕行搜索之正 當合法性,並兼顧人民及國家利益維護之目的。五、綜上,抗告意旨,並非全然無據,應有再予調查斟酌之必要 。原審裁定既有上揭審查不足之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因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事後審查之「該管法院」,乃所在 之地方法院,本院尚無從跨級審查,爰併裁定發回由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期臻妥適。至於抗告人陳明執行逕行 搜索之事由及依據僅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並 不及於同條其他款項,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