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凌薇(原名尤巧伶)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凌薇之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凌薇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被告犯後企圖自殺,且罹患重度憂鬱症,需服用藥物睡 覺,為保全被告生命、身體安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 國108 年4 月3 日,處分被告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08 年6 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 被告前述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後服藥企圖自殺,醒來 後又收拾東西,藏匿兇刀,再駕車前往屏東,至警方察覺被 告涉嫌,始出面投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前從事小吃部陪侍客人飲酒作樂工作,家人對被告似乎沒有 約束力,其沒有財產,其羈押前曾患有「未明示情感疾患」 等症狀,倘停止羈押,日後為牟生計又重操舊業之機率相當 之高,以致於環境複雜,日夜顛倒,身體狀況更糟,恐又因 本案重罪而萌生逃亡或自殺之意,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否則本案審判難以順利 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希望能具保讓被告照顧家人及其身體,被告 已有所沈澱,應無逃亡及自殺之虞,請本院予以被告具保候 傳,然如前所述,被告沒有財產,沒有家人約束,身心患有 疾病,重操舊業的機率相當之高,目前社會無法維持被告身 心及經濟狀況,被告及辯護人所請,礙難應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