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8年度,492號
TNHM,108,勞安上訴,492,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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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 22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4號、106年度調偵字
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永明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000號之「○○企 業社」負責人,緣中麒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在雲林縣麥寮鄉 台塑工業園區23號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海豐廠(芳 香烴二廠)之「ARO2廠藍色管架R196-98 柱搭架工程」,中 麒工程有限公司再將該工程之施工架組配及拆除部分,交予 黃永明(○○企業社)承攬施作,黃永明於民國105 年11月 22日上午8 時許起,派遣其所僱用之蔡浚雄、陳辰榕、洪俊 佑、蔡文宮等人至海豐廠(芳香烴二廠)廠外R1藍色管架 7 路跨路段西側(7路與6.6道交岔路口)施工,其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黃永明本應注意對於懸吊式 施工架及高度 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雇主應 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規定、應建立 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及確認懸吊式施工架之懸吊架及 其他受力構件(鏈條連接配件(登山扣))具充分強度,且 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 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施工架上放置過多之施工架組件,亦未設防護網,且於同日 下午1時許即離開該處,未在場督導。至同日下午2時許,蔡 浚雄、陳辰榕、洪俊佑三人在施工架上以人力搬運施工架材 料時,即因懸吊式施工架所使用之鏈條連接配件(登山扣) 未具充分強度而變形造成鏈條脫落,蔡浚雄、陳辰榕及洪俊 佑因而由距離地面約10公尺之工作所在位置施工架墜落至地 面,並遭同時墜落之施工架壓住,致蔡浚雄受有頭部外傷、 右上肢及左下肢粉碎性骨折、胸部及腹部鈍傷,導致出血性 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1時23分許不治



死亡;而陳辰榕亦受有雙側骨盆複雜性骨折、右側肱骨開放 性骨折、右側垂腕疑似橈神經受損、薦骨骨折、左側距骨及 內踝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三蹠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 氣血胸、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多處外傷併休克等重傷害(業 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另洪俊佑則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挫傷、右股 骨大轉子之撕脫性非位移性骨折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辰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永明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 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 訴人陳辰榕、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員工蔡文宮、證人即六輕廠 區工程管理工程師(監工)何焌嘉、證人即中麒工程有限公 司指派之工地負責人張銘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至4、50至53頁反面),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06 年4 月7 日勞職中1 字第1061010396號函檢附之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海豐廠(芳香烴二廠)】ARO2廠藍 色管架R196-98 柱搭架工程之再承攬人黃永明(即○○企業 社)所僱勞工蔡浚雄、洪俊佑及陳辰榕發生墜落災害造成一 人死亡、二人受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台灣化學 纖維公司麥寮廠區之廠商、施工人員適用之施工作業安全告 知單、芳香烴二廠承攬商每日施工前安全告知、工作安全許 可申請單、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施工前環境安全準備作業 檢查項目、JSA 安全確認表、工地每日安全衛生巡查表影本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洪俊佑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陳辰榕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陳辰榕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0月30



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00861 號函、刑案現場測繪圖影本 、被害人蔡浚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害人蔡浚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被害人蔡浚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 (見雲檢相驗卷第9 至21、23至29、38至39頁;調偵376 號 卷第8 頁;彰檢相驗卷第17、18、28、30至35頁)暨現場照 片十四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 年12月5 日芳警分偵 字第1050024142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七張(見警卷第8 至12 頁;雲檢相驗卷第40至41頁反面;彰檢相驗卷第41至45頁) 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施 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 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 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 應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雇主對於懸吊式施 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 (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 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 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 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懸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 ,並確實安裝及繫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 1 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第5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承包工程為業,並僱用被害人蔡浚雄等人從事本案工程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其對於上開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自應注 意,為其僱用勞工從事本案工程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工安 事故發生當時,依施工現場環境而論,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在場,亦 未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並確認懸吊式施工架之懸 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鏈條連接配件(登山扣))具充分強 度,即貿然指派被害人蔡浚雄等人進場施作,以致被害人蔡 浚雄與陳辰榕、洪俊佑三人因施工架上放置過多之施工架組 件,導致懸吊式施工架所使用之鏈條連接配件(登山扣)變 形造成鏈條脫落,而由距離地面約10公尺之施工架墜落至地 面,並遭同時倒塌之施工架壓住,被害人蔡浚雄並因而傷重



不治死亡,則被告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 被害人蔡浚雄之死亡結果,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 以下罰金(第 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第2項)」;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雖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將法定 刑一律提高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至 50萬元,然因現行刑法第276條所定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如同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2項所定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 35條第3項第2款之 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 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上揭業務過失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陳辰 榕受有上開之傷勢,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辰榕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 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經 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陳辰榕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該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1、12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 業務過失致重傷之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逕依對被告較為不利之修正前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 ㈡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 人陳辰榕撤回告訴,而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僅於有罪判決中敘述不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即可,無須於主文另行宣告公訴不受理。原判決 於主文中宣告「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亦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 意,卻未注意相關規定,致發生被害人蔡浚雄死亡結果之職 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私下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 全額履行和解金額,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 105年刑調 字第0520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2604號卷第 7頁),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並已給付全額賠償,被害人配偶亦於偵查中表明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見偵2604號卷第1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 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雲警西偵字第1060007369號刑案偵查卷宗2.彰檢相驗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920 號偵查 卷宗
3 雲檢相驗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9號偵查卷 宗
4.偵2604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查 卷宗
5.偵3671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71號偵查 卷宗
6.調偵376 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 偵查卷宗
7.交查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924 號偵查卷 宗
8.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一般卷 宗
9.上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上字第14號偵查卷宗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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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