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264號
TNHM,108,侵上訴,26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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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堯
選任辯護人 陳冠中律師(法扶)
      陳廷瑋律師(法扶)
      鄭猷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自稱「○○」,而以修 圖照片,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 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後,即於同年 10月2日,以至北門路逛街為由,積極邀約A女第一次見面, 經A女不疑有他而應允後,乙○○即於次(3)日上午10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中西區府 連路上搭載A女,乙○○待A女上車後,因A女質疑乙○○長 相與網路上照片不同而不悅,乙○○即於車程中質問A女與 其之關係為何,雙方並因此生有爭執,詎乙○○竟乘機直接 將A女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 館」,A女見狀後不知所措,乙○○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000號房內,以拉扯阻止A 女離去及使用手機,並以「如不發生性行為,要找十幾個朋 友來跟你玩」等語脅迫A女,且以拉扯施暴強脫A女衣物等方 式,違反A女之意願,進而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於同年10月8日至侯娟妃婦產科 求診後,始經侯娟妃醫師察覺有異而建議其至成大醫院進行 驗傷採證及向警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抗辯⑴A女警詢證述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⑵陳俐婷楊婷安、侯娟妃均係轉述A女告知之 事實,非親自見聞,為傳聞證人,其等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月3 日函文與所附病歷資料、侯娟妃婦產科資料病歷用紙屬醫師



依A女所述之記載,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⑷A女自述 狀及行事曆亦為A女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二、被告證據能力抗辯之說明
㈠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供述、A女自述(被害經過)狀及行 事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A女業於偵查、審 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均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然非 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證人陳俐婷楊婷安、侯娟妃偵查、審理之證述 1.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轉述者,乃屬傳聞供述, 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 ,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 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因此,證人陳俐婷楊婷安、侯娟妃就A女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均係來自A女轉 述,且原始證人A女業經偵、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則上述 證人有關A女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祇能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 2.惟證人陳俐婷楊婷安就聽聞A女被害經過後,有何建議、 反應;及證人侯娟妃於診療過程中,所親自見聞之事項,該 些陳述均為上述證人親身經歷,並非聽聞A女轉述之傳聞, 且上述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被告對質詰問權亦已獲滿足,故陳俐婷楊婷安、侯娟 妃於偵、審中所為非得自A女轉述,而係就其等親身見聞事 項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月3日函文與所附病歷 資料、侯娟妃婦產科資料病歷用紙部分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 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 為合理之判斷。查本件成大醫院105年2月3日函文檢附之A女 病情摘要及侯娟妃婦產科診所病歷用紙之記載,均是醫師執 行業務過程,依醫師法之規定,記載A女之主訴、病史、檢 查項目及結果、診斷,及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所製作之 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75-84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 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不爭之事實
被告坦承於在上開時、地與A女見面後,駕車搭載A女前往到 「○○汽車旅館」000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並有A女 之指訴、案發旅館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旅客 付款明細單、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成大醫院105 年2月3日成附醫醫字第1050002201號函文所附A女病情摘要 表及病歷(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 碟等資料)、侯娟妃婦產科診所病歷紙4紙等證據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要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被告主要辯解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與A女是男女朋 友,A女是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未搶下A女手機,刪除通 話紀錄也是A女要求;其與A女至汽車旅館時,汽車旅館尚在 準備,約有1、20分鐘空檔,A女大可離開或呼救;A女依據 成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本件案發後出現情緒低落,對男 性較警覺等急性壓力症狀,但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診斷,是否確曾經歷性侵害事件應有疑問;雖依成大醫院精 神鑑定結果,A女屬邊緣智商,認為在一般大眾認為是輕度 脅迫狀況下,可能無法應付,也無法具有足夠能力拒絕對方 ,但A女於被告仍在汽車旅館房間時,曾要打電話報警,顯 見邊緣智商對其臨場反應之影響程度實微,不能以此認定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非出於自願云云。
㈡審酌上述不爭事實及被告主要辯解,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A女意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證詞之評價
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於偵查證述:進入汽車旅館 後,觀察環境,有看到另外一扇門,想求救,但被告把我拉 住,我有打110報警,但被告說如果再用手機,要把手機摔 壞,按110撥出,還沒通就被搶走,被告威脅我馬上把衣服 脫掉,不然就叫10幾個朋友來跟我玩,我不要,他就說要我 支付他工作還有旅費,不然就是要我跟他一對一在床上玩,



我都說不要。後來被告問我要不要脫掉外套,我就沒有說什 麼,他把我外套脫掉,當時穿連身裙,被告要脫,我把他手 撥開,但他還是把我衣服脫起來,我當時很累,坐在床邊, 衣服已經被他脫光,他叫我先去洗澡,我說不要,並抓棉被 捲成一團,被告用新娘抱的方式抱我進廁所,當我洗澡,我 嚇到軟腳,之後又把我牽去床上,我身體濕濕的,就用棉被 蓋住,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用手摸我下面,說他也是樹德醫學 院的,他知道是不是處女,他就伸手一摸,說真的是處女, 我當時有嚇到,我就趕快移動位置,他就去他包包拿他的保 險套,把我眼睛蓋住做那件事,我當時有反抗,還是被他得 逞等語(偵18974卷9甲11頁);於原審證稱:進汽車旅館房 間後,被告第一句話就是要我把衣服脫掉,而且說如果不跟 他玩,他就叫其他朋友來跟我玩,被告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時 ,我不願意,有發生拉扯行為,造成手紅腫受傷,後來,我 衣服被脫掉,我用棉被把自己蓋住,被告把棉被掀開,拉我 的腳,我有翻身用腳要把他弄開但是他力氣太大,我當時身 體虛弱,沒有什麼力氣反抗,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掀開棉被 ,拉我的腳,用枕頭把我的頭蓋住等語(原審卷72-79、87 -88頁),故A女於偵、審中就其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對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要求並不同意時,被告除與A女發生拉扯, 抓傷A女手部,且對A女稱若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將找朋友 過來與A女一起玩(即性侵A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違 反A女意願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其證述均屬一致,應可採 信。
㈡相關佐證
1.A女因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生拉扯,造成A女手部受傷 乙節,有A女提出之傷勢照片(警卷55頁)為憑,此堪佐認A 女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2.就A女案發後之反應,證人楊婷安證稱:A女有用LINE跟電話 與我聯絡,因為她先傳LINE,我沒接收,後來就打電話給我 ,語氣緊張,說「婷安,我被帶到一個很奇怪的地方」,但 我不清楚她人在何處,我叫她不要緊張,可以跑多遠就跑多 遠,再跟我說在哪裡,如果我有時間,就去載她等語(原審 卷60-61頁);證人侯娟妃證稱:A女第一次就診時,僅表示 第一次性行為後出血,第二次(107年10月8日)就診時,神 情有點害怕,沒那麼自然,我再詳細問一下妳怎麼了,她才 說被陌生人性侵,因此,才會在病歷上寫「神色異常,問出 被網友性侵,轉成大急診」等語(原審卷118-119頁),並 有侯娟妃婦產科診所病歷可憑,可見A女事後對其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一事,確實呈現緊張、不安之情況,顯與一般因男



女朋友關係發生性行為者不同,益見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指 訴,應屬可信。
3.又A女經成大醫院精神科對其精神鑑定後,精神鑑定結果為 :黃員於106年1月23日施測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 -III)測驗結果顯示黃員的智商落於常模「邊緣智商」範圍 ,綜觀黃員過去在學業、職業與人際互動糾紛等重大生活事 件之因應模式,亦一致顯示其面臨複雜度偏高之突發事件時 ,較需他人結構化與明確指導以輔助其思考判斷。如在一般 大眾認為是輕度脅迫狀況下,依黃員的智能狀況可能無法應 付也無法具有足夠能力拒絕對方。若黃員於鑑定當日所陳述 之言屬實,當面臨對方言語與肢體輕度脅迫之壓力情境,以 黃員智能相對侷限的情況下,恐影響其對該突發事件之臨場 應變能力(偵續194卷77頁);且主筆該鑑定報告之醫師李 佳蓉亦證稱:該段鑑定結論是與鑑定對象接觸以後,綜合各 方面的資料所做的一個專業判斷,推論A女臨場應變能力較 一般人低落,我們有對A女做Wisconsin Card Sorting Test ,這是用來判斷問題解決能力,發現A女在這個測驗中,問 題解決能力是偏弱的,故推論她在面對壓力反應時,問題解 決能力可能是不好的等語(原審卷116頁),足認A女在面對 壓力情況時,臨場應變能力不佳。故A女在其不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後,面對被告言語脅迫及拉扯等輕度脅迫狀況下 ,A女應無足夠能力拒絕或處理,足徵A女所為被告違反其意 願對其性交之指訴,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解之說明
1.被告辯稱: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兩情相悅云云。然查,被 告與A女係「愛情公寓」網站認識,經被告邀約於104年10月 3日外出逛街,見面時A女即以被告長相與網站上照片不符提 出質疑,經被告解釋網站上照片是有修過,然已引起A女的 不悅,A女上車後,就變得很冷淡,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 卷129頁、警卷2-3頁),亦與A女所述大致相符(偵18974卷 9頁)。且A女於原審證述:其上車後與被告有對話,但氣氛 不怎麼好,因為被告問我,我們的關係為何,我回答只是朋 友而已,被告很不爽等語(原審卷71頁);對此被告亦陳稱 :A女上車後有質疑我長相與照片不同,有一點愛理不理, 我覺得A女在玩我,因為覺得已是男女朋友,所以有跟A女說 ,既然之前在網路聊天已認定彼此是男女朋友,A女就要盡 女友責任;本有說要去好幾個地方,但A女說不想去戶外, 太熱,最後我想說去汽車旅館,問過A女三次,A女沒有表示 不同意,就說隨便,所以就開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 我質疑A女已經有男友了,為何要耍我,雙方有爭執等語(



本院卷162-164頁)。故由上述各情觀之,A女與被告見面後 ,雙方因被告長相與照片不同、雙方關係為何、A女已有男 友等事多有爭執,且A女已跟被告表明彼此是好朋友,並非 男女朋友,被告並對A女表明既然之前在網路上已認定彼此 為男女朋友,A女今日就要盡女友義務,可見A女應無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被告就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應難採信。
2.被告辯稱:案發前雙方在汽車旅館房間的一樓等待打掃人員 清理房間,等待時間甚久,A女有充裕時間、機會離開或求 救,但A女並未為求救行為,因此認為A女指訴不實。然依A 女所述,其在進汽車旅館後,有等汽車旅館打掃人員整理, 當時心裡很慌,想求救,但不知怎麼辦等語(偵18974卷11 -12、本院卷10-11頁),故A女對於被告載其至汽車旅館雖 心感恐慌,想求救,但不知道該怎麼辦,故A女並非不想求 救,而是因不知如何處理,致未能作出求救之動作。參酌與 上述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主筆該鑑定報告之李佳蓉醫師 證述所稱,綜合各方面的資料所做的一個專業判斷,推論A 女臨場應變能力較一般人低落,對A女做Wisconsin Card So rting Test測驗,測驗中發現A女問題解決能力是偏弱的, 故推論她在面對壓力反應時,問題解決能力可能是不好的, 所以,在大眾認為是輕度脅迫狀況下,依A女的智能狀況, 可能無法應付也無法具有足夠能力拒絕對方。若A女黃員於 鑑定當日所陳述之言屬實,當面臨對方言語與肢體輕度脅迫 之壓力情境,以黃員智能相對侷限的情況下,恐影響其對該 突發事件之臨場應變能力等鑑定結論,可見A女所陳在汽車 旅館等待清理時,係因心慌不知所措始未求救或離去等情, 應非虛構,被告以此指摘A女指訴不合常理云云,應不可採 。且即便A女未反對被告駕車前往汽車旅館,未必即可推論A 女同意與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故被告以此 為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辯解,亦不可採。 3.被告又以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的結論中指出,A女於104年 10月3日案件發生後,雖短暫出現情緒低落,對於男性較警 覺等急性壓力症狀,但並無反覆經驗性侵事件,逃避性侵相 關訊息及逃避網路交友,負面認知,及警醒力和反應度改變 等現象,故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因而質疑A 女是否確實曾經歷過性侵害事件。然查,所謂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是 指人在遭遇或對抗重大壓力後,其心理狀態產生失調的問題 。這些經驗包括生命遭到威脅、嚴重物理性傷害、身體或心 靈上的脅迫等。大部分人對創傷事件的情感會在幾個月後淡



去。如果其持續過長的時間,就有可能導致精神上的失調。 大部份經驗創傷事件的人並不會產生PTSD。而證人李佳蓉亦 證稱:A女雖有短暫出現情緒低落,對於男性較警覺等急性 壓力症狀,但並不符合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不一定所 有被害人經創傷性事件後,就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 須要考量到個案本身的心理素質,本身自己的問題調節能力 以及他的家庭支持系統等等的很多的因素,沒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並不代表他沒有經歷過創傷事件等語(原審卷114- 117頁),故並不能以A女在經歷性侵害的創傷事件後,沒有 明顯的心理狀態產生失調的情形,因而在精神鑑定的結論上 認為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即推論A女沒有遭 遇到創傷事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4.被告雖又以其在發生性行為後,A女說雙方關係到那天為止 ,怕被我騷擾,所以雙方在彼此面前將Beetalk通訊軟體之 對話刪除,並非其強迫A女刪除,可見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係基於雙方合意云云,然A女就此係證述:通話內容是當 時被告要我在他面前馬上刪掉等語(18974偵卷10頁),被 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A女是否係自願將對話刪除 ,實與其是否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不顧A女曾表示拒絕,仍違 背A女意願,以不答應就要找朋友一起來玩之脅迫方式,及 強拉A女手部與之拉扯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其性器 插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雖又再聲請傳喚鑑定人李佳蓉醫師到庭作證,聲請 傳喚之理由為原精神鑑定報告「A女智能相對侷限的情況下 恐影響其對該突發狀況之臨場應變能力」,但對於影響程度 為何,未見說明,尤其係A女旅館房間內,雙方對立最嚴重 時,尚知要報警,鑑定內容似未考慮此情事,故有再度傳喚 之必要。然鑑定人李佳蓉醫師於原審業經傳訊,對於鑑定過 程與何以為此鑑定結論均證述甚詳,被告聲請再行傳喚之待 證事實,並非與鑑定過程或鑑定結論相關事項,而係對於A 女指訴是否可採之判斷,此應屬法院應審酌判斷之範圍,尚 非鑑定人可得加以說明,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本院 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肆、上訴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審



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隱瞞自己已婚身分,利用網路交友 軟體,約年紀尚輕之A女外出,並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 館內,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以性器官侵入A女 性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已嚴重 戕害A女身心健康,犯後否認犯行,且將其犯罪動機歸咎於A 女之欺騙,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已婚、育有一子,目前擔任 貨運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除以前述有關對證人楊婷安、陳俐 婷、侯娟妃、成大醫院病歷證明、侯娟妃婦產科病歷證明、 A女自述狀、行事曆等均屬傳聞證據,故A女指訴欠缺補強證 據加以證明,及上述被告辯解內容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外 ,並以原審前認A女行事曆、日記等記載為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詎後段於認定A女思想保守、重視貞潔等部分仍加 援引,判決理由前後有所矛盾;又原判決認定「沒有明確拒 絕為性行為,並不代表同意為性行為,只有明白表示同意, 才是真的同意」,將「沒有明白表示同意」之性行為逕以強 制性交罪相繩,應有未當。本件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原判決 之認定不當,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三、惟查:
㈠有關證人楊婷安陳俐婷、侯娟妃、成大醫院病歷證明、侯 娟妃婦產科病歷證明何以具證據能力,何以部分證述內容應 有證據能力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以該些證據無證 據能力而認A女指訴無補強證據之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㈡有關被告以A女未拒絕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等待清理 期間未呼救、且A女經鑑定無創傷症候群等為由,辯稱:A女 應係合意與被告性交,該些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故被告此部分上述理由,亦不可採。
㈢A女自述狀、行事曆均屬傳聞證據,雖無證據能力,然非不 得作為彈劾證據,核原判決引用A女自述狀、行事曆之理由 說明,係作為彈劾被告有關A女與其係合意性交之用,並非 作為補強證據使用,並無不當,上訴理由此部分指摘,應不 可採。
㈣原判決理由中雖有「沒有明確拒絕為性行為,並不代表同意 為性行為,只有明白表示同意,才是真的同意」之記載,然 原判決此段論述係在說明何以被告所為有關A女未表示拒絕 ,可推斷其同意之辯解不可採,並非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只在對方明確表示同意為性行為下,才認為非違 反意願,此由原判決理由三㈧敘明「綜上所述,A女業已明 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對於被告如何以言語的



脅迫及行為上的強制,違反A女意願而迫使A女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明確」等語,亦可明原判決並非 僅因A女未明確表示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即認定違反A女意 願。因此,原判決上開論述,雖亦使人誤解其本意,允宜避 免,然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上訴理由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對A女強 制性交犯行有罪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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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