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叔仁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叔仁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22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58巷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路58巷,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 ,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羅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劉姝妘,自後方沿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與被告所駕小貨車發生擦撞,致羅湘婷受有四肢多處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劉姝妘則受有上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下巴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被告知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已得以預見羅湘婷 、劉姝妘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對於羅湘婷、劉姝妘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 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 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周叔仁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羅湘婷所騎乘搭載 劉姝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湘婷、劉姝妘受傷,被告於事
後未對羅湘婷、劉姝妘施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 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被害人羅湘婷、劉姝妘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 明書2紙、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5張、被告車輛照 片13張為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及此,防止危險發生,依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 路面及視距無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 而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 害人成傷後離去現場,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客觀事 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參照),堪先認定。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肇事成傷而逃逸之犯行,無非以 警卷照片所示小貨車因碰撞致右後車輪刮損(原審卷第357 至365頁)及劉姝妘安全帽因煞車撞擊小貨車右側可能所留 鈑金凹陷之痕(警卷第36頁)、被害人羅湘婷等指證貨車與 機車擦撞拖行時有尖叫之聲(偵卷第63頁)、GOOGLE街景圖 照片所示肇事處為平坦路面而能發覺擦撞車禍之畫面(原審 卷第231、273頁)、被害人關於被告肇事後煞車、右轉逃離 現場之畫面(警卷第3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 犯行,辯稱:(一)貨車右側車身凹陷處並非遭被害人安全帽 撞擊;(二)擦撞之時因車窗緊閉,未聽聞被害人尖叫之聲; 且肇事地點雖路面平坦,然該時伊要載孫廣瑋回家,他家在 轉彎處的巷口裡,因路況不熟,屢次煞車、車身搖晃,突然 看到要從這條路就轉過去,並未察覺發生輕微擦撞;(三)伊 貨車煞車及右轉燈係在肇事之前即有亮燈,並非急於右轉彎 逃逸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之部位不含右側車身凹陷處 1.依被害人羅湘婷固然指證:車輛有與肇逃車輛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且碰撞後有沿著車身磨擦後才摔倒等語(警卷第10頁 )、被害人劉姝妘指證:當時我整個安全帽砸到對方車身等 語(偵卷第64頁),並於原審在【警卷編號26】上將畫圈指 出貨車右側後車身為遭其安全帽撞擊部位(原審卷第213頁 );並經警員蔣宏驛以職務報告陳明:被告所駕之系爭小貨 車車身採證,發現右後車輪輪框有明顯新擦撞痕,而右後輪 上方車身板金亦有變形痕跡,是以該凹損部分應與本件車禍 有關等旨(原審卷第85至93頁),而經公訴人據此為被告知
悉車身遭撞擊之舉證。
2.惟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警員李 東霖,於原審當庭提出勘查報告及照片(原審卷第295至323 、357至365頁),依二車發生之擦撞部位編號,指出系爭小 貨車右後輪胎上端胎面(A1)、下端胎面(A2)、鋼圈(A3、 A4),及指出系爭機車左輪弧輪胎印痕(B1)、前輪左側骨 架底部輪胎印痕及擦撞痕(B2)、車身左前側輪胎印痕(B3 ),據以證稱:「(貨車)只有右後車輪比較有明顯的擦撞 痕跡。」、「(右後車輪的什麼地方?)輪胎胎面、鋁合金 、鋼圈有稍微損害地方」(原審卷第331頁)、「(Al、A2 、A3、A4..這四個地方,是你所謂的新的擦撞痕跡?)對。 」、「(除了你剛剛說的這些碰撞的地方之外,你還有發現 其他的地方是有相撞的嗎?)沒有。」、「警卷編號30(按 :同編號26)這張照片在貨車右後車輪上方,這邊有一個凹 損的痕跡,你當時有發現嗎?)我不記得。」(原審卷第33 6、339頁),佐以證人蔣宏驛到庭證述:伊並非現場處理警 員,車身撞擊點係聽聞鑑識人員轉述云云(原審卷第252頁 ),衡諸其等親自見聞、鑑驗專業程度,應以鑑識人員李東 霖配合二車擦撞處比對跡證照片說明之證述,較為可採。 3.此外,依前開勘察報告所示,並無在警卷編號26照片之貨車 車身凹陷處,發現殘留安全帽漆轉印痕之事證;另證人羅湘 婷於原審證稱:(她(劉姝妘)是整個人有撞上去車子嗎? )..不確定,可是她是說她的頭有撞到。」、「(你是事後 聽她講的,是不是?)對。」(原審卷第194頁),僅屬傳 聞,證人劉姝妘前開指證安全帽撞擊該凹陷處之詞,經調查 其他事證,仍無補強證據可佐,無從逕依單一指證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二)自擦撞當時行車不穩、擦撞力道、尖叫聲綜合判斷 1.證人羅湘婷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慢車道,當時我乘載劉姝妘,被告的車在我左前方,距離 約2至3公尺左右,我看到被告的車身晃動,然後就往右轉, 我看到對方在晃的時候不及反應,被告就轉過來,當時只是 機車倒的聲音很大聲,倒地時我有尖叫,旁人有來觀看,有 機車騎士去追肇事車輛,但沒有追到,事故當時我沒有與被 告講到話等語(偵卷第41至43、63至64頁),公訴人以該擦 撞之力道、倒地時尖叫聲,佐以該時路面平坦之情狀,據為 被告知悉肇事之舉證。
2.惟系爭小貨車於擦撞肇事之前,因被告開車載友人孫廣瑋返 家,不熟路徑,開車找路而屢屢煞停致行車不穩之情,業據 證人孫廣瑋結證:那一天我在小東路找朋友,朋友走了,遇
到被告經過,我就說不然你載我回去,我是住在臺南市永康 區中華路58巷,從小東路左轉中華路,中華路右轉58巷,再 一個弧度轉彎,差不多再50至100公尺就到我們家那棟大樓 ,我坐在副駕駛座,車門、車窗是關著的,過程中我沒有感 覺車子有突然停頓然後再加速,車速是正常的,被告也沒有 跟我說他有聽到什麼碰撞聲音,一路上直到我家,在車子裡 面都沒有感受到車子外面有任何的異樣等語(原審卷第256 至267頁);而被告該日肇事之前,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進過 程,確有屢屢亮煞車燈煞車之事,有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勘驗 內容可佐(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參以卷附筆錄上孫廣瑋 之住處確載明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58巷內之大樓(原審 卷第269頁),被告因此行車尋路之際,屢次煞停致行車不穩 而減低對車身擦撞之敏感度,確屬有據。
3.又二車擦撞力道輕微而不易察覺之判斷,復經證人李東霖結 證:「因為貨車鋼圈是屬於硬的東西,硬的東西要跟它相同 的硬度碰撞才會受損,如果它碰到輪弧,輪弧是塑膠面的, 塑膠一定會破掉,塑膠破掉,鋼圈不一定會受損,它就是相 同的硬度碰到,所以機車避震器下方這邊也有擦撞痕跡,可 能性說貨車的鋼圈跟這個避震器有摩擦到,何況這台機車的 年齡比較新,貨車的年齡比較舊,所以它鋼圈的硬度沒有這 一台(係指機車)的硬度好,所以這一台(係指機車)的受 損面會比較小,鋼圈的受損面會比較大。」(原審卷第334 頁)、「依我們現在看兩車的狀況,它碰撞的力道,是看本 身駕駛人的感覺,因為那時候如果依客觀來講,路面上還是 怎樣,比較沒有知覺的,可能會不知道,如果敏感度比較好 了,好像有碰撞東西,這是要看駕駛人的問題,因為看起來 是蠻輕微的,依我們來看這個車禍面是蠻輕微的,不是很大 的撞擊力」、「因為如果說撞擊力大的話,機車輪弧這個都 是塑膠的,一定會破掉,可是它沒有破的。」、「(只有胎 痕?)對,只有轉印過去而已。」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29 至340頁),佐以系爭機車擦撞後,左側塑膠車身、輪胎擦 損而無破裂,足徵前開證述因擦撞力道輕微,兼以擦撞之過 程,經原審勘驗如附表所示,適逢系爭小貨車右轉彎之際, 擦撞時間僅在一、二秒之間(即監視器時間23:16:04至23: 16:05),以此擦撞部位之時間、力道,須臾輕微,縱然該 處路面平坦,則該時駕駛之被告仍極可能並未察覺之判斷, 於經驗法則上亦無相悖之處。
4.又證人羅湘婷雖前已證述其於機車倒地之際尖叫之情,惟亦 結證:「(被告的車窗有沒有搖下來?)應該是沒有。」、 「(沒有搖下來,是關起來的?)對。」(原審卷第196頁
),況證人即被告同車之孫廣瑋亦證稱:「(被告載你回家 的路程上,你有沒有印象車子駕駛、運行的過程中有發生過 碰撞的聲音?還是有聽到有人尖叫聲之類的?)都沒有。」 、「(當時你坐在被告的副駕駛座,副駕駛座的車門、車窗 是什麼樣的狀態?開或關?)關著的。」、「(車外的聲音 聽的清楚嗎?)車外聲音應該聽不到吧。」(原審卷第259 頁);兼以擦撞位置位於小貨車車後附近,被告閉窗開車, 相距非近,對此尖叫之聲,未能聞悉,殊與常情無違。綜上 判斷,被告因行車之際屢次煞停、車行不穩,未及察覺短暫 、輕微之擦撞,或未能聞悉被害人之尖叫聲,既與經驗法則 相符,即不能率為被告主觀上能預見肇事之不利認定。(三)系爭小貨車煞車燈及右轉燈均於肇事之前閃亮,非因肇事而 停頓、煞車、右轉逃逸
1.證人劉姝妘雖證稱:我倒地之後,被告的車子就直接開走了 ,我倒地時意識是清楚的,起來要看車牌,發現被告的煞車 燈有亮云云,惟又稱:我看到被告的煞車燈有亮,但是距離 我們倒地位置多遠,我真的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他有無停頓 、或停下來、或慢慢開走,只看到煞車燈亮云云(原審卷第 214至215頁、第223至224頁),似為被告知悉肇事而煞車、 停頓、右轉逃逸不利指證。
2.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之筆錄(本院卷第72頁),系 爭小貨車車身燈號閃亮之情狀,略以:①23:15:59至23:16: 01小貨車煞車燈均有亮起。②23:16:02小貨車煞車燈再次亮 起。③23:16:03小貨車右轉燈亮起。兩人雙載之白色機車( 按:即系爭機車)騎到被告的廂型小貨車右側之前,廂型車 的右轉燈已亮起等情甚明;被害人疑被告亮煞車燈、右轉燈 而右轉逃逸之指證,已與事證不符;此外,參以中華路58巷 係一彎道,此有前開GOOGLE地圖在卷(原審卷第231頁),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進入巷內彎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本屬合理,況被告 該時開車尋路往孫廣瑋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58巷內之大 樓而去;從而,亦不能遽認被告查覺肇事而稍事停頓後加速 駕車逃逸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就被告主觀上預見知悉 肇事而逃逸之情事,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 懷疑,依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 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列論述如次:
(一)認為原判決就被告係因路況不熟而搞錯路之辯詞,誤引被害 人羅湘婷、劉姝妘關於車行時車身不穩之證述,其論證有誤 云云;惟經本院綜合監視器勘驗所得小貨車肇事之前即有屢 屢煞車情形,與證人孫廣瑋證述突然停頓再加速、或證人羅 湘婷證述系爭小貨車肇事前即行車不穩等情相符,暨與證人 孫廣瑋之住處確實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58巷內之大樓等 證據判斷,而認被告辯詞可採,與原審之認定結論並無二致 。
(二)另認被告之車輛既係行駛在平坦之路面上發生擦撞,應能發 覺有車禍云云,亦經本院綜合證人李東霖之專業判斷、擦撞 後之跡證,說明擦撞力道輕微、擦撞過程適逢系爭小貨車右 轉彎之際,擦撞部位之時間、力道,須臾輕微,縱路面平坦 ,仍為駕駛之被告所未察覺,合於經驗法則,由覆審之本院 為合理論述說明,結論亦無不同。
(三)另認被告駕車右轉後,證人羅湘婷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的車身 、輪弧撞上被告車子的右後車輪輪胎、鋼圈,此一擦撞位置 應非被告視線之死角,況且被告之車輛係行駛在平坦之路面 上發生擦撞,擦撞時證人羅湘婷有尖叫,證人劉姝妘戴安全 帽撞上被告車子的車身,機車被拖了一下後倒地等情,應為 被告右轉時所能知悉云云;惟證人劉姝妘頭戴安全帽撞擊系 爭小貨車凹陷處之情,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另依證人李東 霖庭呈勘察照片及說明所示(原審卷第365頁),系爭小貨 車遭撞擊處高度僅約14至22公分,系爭機車擦撞位置位於右 後車身車輪處,位置甚低,又於一、二秒間即倒地,當非位 駕駛座高度之被告,於右轉之際所能目睹;證人李東霖就此 亦證稱:「(你剛剛說的那個擦撞部位,是貨車的死角嗎? 我的意思是比如說我們正常有開車的人,如果有在注意右後 照鏡的話,是看得到那個地方的嗎?)這個問題我沒辦法回 答。」(原審卷第338頁),檢察官所為右轉之際當能知悉 之推論,並無事證相佐,失之臆測,並無可採。(四)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光碟名稱:1060830中華路58巷口周叔仁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 光碟片(光碟片置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9249 卷第77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勘驗標的:20170830_12_[2300-2330]-----.avi┌─────┬────────────────────────┐
│檔案時間 │ 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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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5:54至│深色廂型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持續向前行駛至鏡頭遠│
│23:15:58 │處(即畫面之右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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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5:59至│深色廂型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持續往前行駛約3秒。兩 │
│23:16:01 │人雙載之白色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持續向前移動至鏡│
│ │頭遠處(即畫面之右方),行駛於深色廂型車之後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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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6:02至│深色廂型車後方煞車燈再次亮起後,此時兩人雙載之白│
│23:16:03 │色機車與深色廂型車間之距離逐漸靠近,已行駛至深色│
│ │廂型車之【右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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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6:04至│深色廂型車車頭向右轉彎,兩人雙載之白色機車消失於│
│23:16:05 │畫面右方,深色廂型車未作停留,右轉進入巷弄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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