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應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必要。但若僅泛言原判決量 刑過重、從輕發落或請給予自新等空詞,或徒憑己見,再事 爭辯,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如未指出具 體事由而提出上訴,應認其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應依上開規 定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民 生公園內,以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情,已據其供認不諱,復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為累犯,亦符合自首、供出上 游等事由,先加後遞減其刑後,並審酌其不思戒絕毒癮,然 對於他人尚無實害,另佐以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身體 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已詳述 其論罪科刑之理由,依法均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稱:被告於107年2月即至嘉義榮總接受美沙冬治療 ,且提供上游,請從輕發落並給自新機會云云。原判決以被 告前已觀察、勒戒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本件在美沙冬治 療後仍再施用而經警查獲,已足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之適用,雖蛇足敘及「卷內無被告有自動治療」或有 誤認,但毫不影響其妥適之量刑。被告就原判決已給予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復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 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 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