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 7年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48、198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某處,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向綽號「漢哥」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 包(現場編號2-1 至 2-5 ,驗前總純質淨重18.09 公克、現場編號4-2 ,驗前純 質淨重0.51公克),並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後 ,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上訴後,就原審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之寄藏禁藥一罪 (起訴事實一㈠及107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併辦意旨書一㈠ )、犯罪事實一㈢之轉讓禁藥二罪(起訴事實一㈢)及犯罪 事實一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起訴書一㈣及上述併辦意 旨書一㈡)之有罪判決,均撤回上訴,應已確定。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上訴之如原審犯罪事實一㈡之5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32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 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俊欽、蔡宇倫及黃鼎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之通訊 監察譯文、黃俊欽手機通訊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查被告於本件交易毒品之過程中, 均已向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 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坦承有自販賣毒品中謀利,賣2000元可賺6、700元, 賣500元可能就倒虧一點等語(原審卷129頁)。是被告主觀 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所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8年2月22日 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66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
告就所犯上開5罪均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其前案施用毒品 執行完畢後,即向「漢哥」購買高額毒品,進而多次販賣獲 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有 特別關聯性,顯示被告再犯本案係有其加深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不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最低本刑加重 部分(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依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等犯罪情節觀之,情節非輕,並無 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辯稱:其前案係施用毒品,與販 賣毒品之罪質不同,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不得 加重其刑乙節,應不可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行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所為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亦就各次犯 行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漢哥」情事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4日南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1080029789號函可稽(原審卷103頁),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 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 對查緝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併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及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 得,暨被告在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被告各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 (合計7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 品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因被告本身亦施用毒品, 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對象與金額等情形觀之,其販 賣行為僅屬施毒同儕間互通有無性質,利潤甚微,與「大盤 」、「中盤」毒梟向不特定人散布獲取暴利有別,依其情狀 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符合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不 無違誤;又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 金額不高,有些甚至是朋友需要才出售,甚至不敷成本,其 學歷僅高職畢業,未婚,學歷不高,目前幫忙擺攤賣炸物, 有正當工作,原審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10月等,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6月,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云云。 ㈢本院判斷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 毒品氾濫,其販賣次數有5 次,犯罪時間橫跨4 月餘,交易 對象有3 人,雖難認係大盤、中盤毒梟,但依其犯罪當時之 情節,販賣次數、時間與對象實非偶然為之,犯罪動機又係 為應付自己吸毒花費,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因此,被告以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應無理由。
2.原審於量刑時,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適用被告上述刑罰 加重減輕事由,另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所得、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所生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販毒情節與所 得多寡,分別量處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期徒刑3年 10月(3罪)、3年8月(2罪),均在可量處之最低本刑之上 酌加數月。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述各罪合併刑期達 18年10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相對各罪合併刑期,亦未 顯比例失衡而過重。因此,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亦不 可採。綜上,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理由,且在量刑時,詳述量刑 審酌因素,其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均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以前
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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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事實 │ 所處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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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俊欽 │陳志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黃俊欽所│陳志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在107 年4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月22日、23日、24日聯繫交易毒品事項後,│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三之物沒收。│
│ │ │由黃俊欽在107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 │
│ │ │,在陳志展上開租屋處以2,000 元向陳志展│ │
│ │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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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俊欽 │陳志展以上開方式和黃俊欽在107 年8 月5 │陳志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日晚上11時36分、同年8 月7 日晚上10時1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分聯繫交易毒品事項後,由黃俊欽在同日晚│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三之物沒收。│
│ │ │上11時30分許,在陳志展上開租屋處,交付│ │
│ │ │2000元價金向陳志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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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蔡宇倫 │陳志展以上開行動電話和蔡宇倫所持用之行│陳志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7 年7 月22日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午5 時35分聯繫後,蔡宇倫即在同日下午6 │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三之物沒收。│
│ │ │時許,至陳志展上開租屋處,交付2000元價│ │
│ │ │金向陳志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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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鼎凱 │陳志展以上開行動電話和黃鼎凱持用之0000│陳志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00000門號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36分│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下午6 時54分、下午7時53分聯繫交易甲 │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三之物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於通話後某時,黃鼎凱│ │
│ │ │至陳志展上開租屋處樓下,交付500元價金 │ │
│ │ │向陳志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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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黃鼎凱 │黃鼎凱於107 年8 月6 日,透過友人用通訊│陳志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軟體LINE聯絡陳志展,約定交易地點後,陳│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志展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黃鼎凱│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三之物沒收。│
│ │ │在該處交付500元價金向陳志展購得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黃鼎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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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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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編號及品項│鑑定結果 │ 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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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編號2-1至2-5之白色│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 │晶體5包。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及核磁共振 │宣告沒收銷燬。 │
│ │ │ 分析法: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
│ │ │ 編號2-1至2-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9公克。 │ │
│ │ │ 驗餘總淨重18.9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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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編號4-2之白色晶體 │㈠、拉曼光譜法: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同上。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及核磁共振 │ │
│ │ │ 分析法: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
│ │ │ 編號4-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1公克。驗│ │
│ │ │ 餘淨重0.4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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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編號5-12蘋果牌行動│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 │電話1 支IMEI:0000│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00000000000(含SIM│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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