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580號
TNHM,108,上訴,580,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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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士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1187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士軒犯附表二編號2 、3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龔士軒被訴犯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龔士軒於民國106 年5 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涂乃方(綽號「 阿水師」),經涂乃方介紹後,為貪圖高額報酬,加入綽號 「熊大」、「阿志」等成員合組的詐欺集團,其等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阿志」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收取贓款, 龔士軒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熊大」 則通知龔士軒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告知密碼給龔士軒 ,彼此間均以微信軟體交互溝通。該集團之詐欺方式係由成 員先向附表二編號2 、3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欄所示存 摺或提款卡持有人(即張桂芳、劉正陽),取得該金融帳戶 的提款卡後,再以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的詐欺手法,對彭 德弘、張其生為詐欺行為,致彭德弘、張其生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張桂芳、劉 正陽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彭德弘、張其生匯 入款項後,再由「阿志」將張桂芳、劉正陽的提款卡交給龔 士軒,龔士軒再持「阿志」所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提款地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於一天工作結 束再由「阿志」交付一天提領款項之2%做為報酬。嗣因彭德 弘、張其生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德弘、張其生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彭德弘、張其生警詢陳述的內容相符(警卷 第32至33頁、第45至47頁),並有龔士軒詐欺車手提領時、 地一覽表(警卷第6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 片8 張(警卷第7 至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30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至44頁,以 上均為彭德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48至49頁,以上均為張其生部分),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熊大 」及「阿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的本案詐騙集團,就 「同一被害人」部分,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 「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同一被 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 、3 被害人彭德 弘、張其生部分,因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對「不同的被害 人」施用詐術,被告再提領「不同被害人」的款項,可見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即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上開規定,原應另外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然查: ⒈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違法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應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另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06 年5 月透過涂乃方介紹,加入綽號「熊大」、「 阿志」等成員組成的詐欺集團組織後,其等第一次係於106 年5 月14日對案外人陳幼尊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該次犯 行因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該案判決在卷可資 比對(本院卷第84頁、本院卷第185 頁、原審卷第87頁),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既然業經另案判決罪刑確定 ,且本案的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其加入詐欺集團後的首次犯行 ,則本案自不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併此敘明。三、被告構成累犯的加重其刑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 日入監執行,嗣於105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106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於假釋期滿後不久即再犯 本案,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在起訴書已經提醒法官,依照卷內資料,無法證明附 表二編號2 、3 的被害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的被害人,因而僅起訴被告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未起訴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起訴書 第5 頁參照),且原審法官並有調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決附卷(原審卷第87頁以下),稍加比對,即可得知本案 被告附表二編號2 、3 犯行,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的首 次犯行,然原審未查,僅因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法庭上誤 主張被告所為除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還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原審卷第195 頁),即將被告附表二編號 2 、3 犯行同時還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原審判 決第2 頁第9 行、第3 頁第1 行),此部分適用法則明顯不 當。
⒉量刑係以被告的犯罪事實為基準,原審認定被告附表二編號 2、 3 犯行除了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外還不當認定被 告同時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雖然原審判決認為 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最終僅從重成立一個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原審判決量刑顯然係以被告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作為基準,而已過度評價被告的行為,因此量刑部分 亦有不當之處。
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法不當,因而量刑過 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款行為(即車手),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所 為均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 述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 ,家中尚有父母、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 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 等語,依照原審判決計算結果,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的犯罪



所得大約719 元到2000元不等,此雖屬被告的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然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高,且被告目前已在監獄服 刑,如不計算本案,仍需服刑到大約113 年5 月(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因此沒收上開金額對於被告的懲罰、教化均 無法產生太大效用,亦徒增耗費國家機關日後的執行成本, 而不具法律上的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乙、附表二編號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透過涂乃方(綽 號「阿水師」)介紹,加入綽號「熊大」、「阿志」等成員 組成的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樣以上開分工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 柯宥璿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例如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例如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如 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 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 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32 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二編號1 柯宥璿詐欺取 財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柯宥璿警詢內容相符(警卷第16至20頁、第 21至26頁),並有龔士軒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警卷 第6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 7 至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警 卷第27至29頁),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
四、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27日15時54分,同樣 向柯宥璿佯稱:柯宥璿上網購買電影票,因工作人員疏失, 電腦系統輸入錯誤,柯宥璿的信用卡將會被扣款,請柯宥璿 到自動提款機操作,致使柯宥璿陷於錯誤,而先後於5 月27 日17時8 分、17時39分、17時41分轉帳29987 元、13985 元 、985 元,進入詐欺集團指定的另個人頭帳戶,而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9 頁、原審卷第77頁)。該案被告所屬的 詐欺集團對柯宥璿的犯罪時間係「5 月27日15時54分到17時 41分」,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對柯宥璿的犯罪時間係「 5 月28日凌晨0 時28分到5 月29日17時56分」,二者時間非 常密接,且被告所屬的詐欺集團對柯宥璿實施的詐術理由, 均係以柯宥璿在網路訂購電影票輸入錯誤,請柯宥璿前往自 動取款機操作等語,因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於柯宥璿的這 幾次詐騙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較為適當。被告與詐欺集團 同夥共同對柯宥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的一部分事實(即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決部分),既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 確定判決的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 部分 ),其他部分即不得再予以起訴、審理,今檢察官就被告對 柯宥璿實施詐騙的其他部分事實重複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即應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免訴之諭知 。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本案被告於原審早即抗辯稱:附表一編號1 柯宥璿的部分已 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過了(原審卷第248 頁),且上 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亦早附於原審卷宗可供比對( 原審卷第77頁),原審未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此部分犯 行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罪刑宣 告等語,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亦無法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免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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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判 決 主 文 │
├──┼─────────────────────────────────┤
│ 1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柯宥璿部分) │
│ │(原審判決): │
│ │龔士軒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龔士軒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判決): │
│ │原判決撤銷。 │
│ │龔士軒被訴犯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免訴。 │
├──┼─────────────────────────────────┤
│ 2 │(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彭德弘部分) │
│ │(原審判決): │
│ │龔士軒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龔士軒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判決): │
│ │龔士軒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張其生部分) │
│ │(原審判決): │
│ │龔士軒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龔士軒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判決): │
│ │龔士軒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1 │柯宥璿 │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奇摩│張桂芳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99,999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EZ 」購物網專員致電告 │0000000號帳戶 │零時10分 │ │年度聲撤字第1號) │
│ │ │訴人柯宥璿,佯稱:先前│ │ │ │ │
│ │ │購買電影票時,電腦系統├──────────┼──────┼──────────┼──────────┤
│ │ │輸入錯誤,打成 20 組電│劉正陽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8日│29,985元 │ │
│ │ │影套票,須通知銀行止付│000000000號帳戶 │零時28分 │ │ │
│ │ │云云,稍後偽冒台新銀行│ │ │ │ │
│ │ │專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柯宥│ │ │ │ │
│ │ │璿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取消訂購云云,致告│ │106年5月28日│20,000元 │ │
│ │ │訴人柯宥璿陷於錯誤,並│ │2時8分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9日│30,000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 │ │17時56分 │ │年度聲撤字第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趙涓婷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29,987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 │00000000號帳戶 │2時4分 │ │年度聲撤字第3號) │
│ │ │ │ │ │ │ │
├──┼────┼───────────┼──────────┼──────┼──────────┼──────────┤
│2 │彭德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張桂芳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8日│30,000元 │ │
│ │ │28日21時10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號帳戶 │23時 │ │ │
│ │ │告訴人彭德弘,佯稱上網│ │ │ │ │
│ │ │購買旅遊券時,設定錯誤├──────────┼──────┼──────────┼──────────┤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劉正陽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70,000元 │ │
│ │ │云云,致告訴人彭德弘陷│000000000號帳戶 │凌晨2 時30分│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許 │ │ │
│ │ │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3 │張其生 │詐欺集團份子於106年5月│張桂芳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8日│29,985元 │ │
│ │ │28日17時52分許,以電話│0000000號帳戶 │ ├──────────┼──────────┤
│ │ │向告訴人張其生佯稱是華│ │ │5,980元 │ │
│ │ │信航空人員,表示有10張│ │ │ │ │
│ │ │誤刷之機票,要作取消動│ │ │ │ │
│ │ │作等語,致告訴人張其生│ │ │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4 │陳雅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29,985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29日20時22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8分 │ │年度聲撤字第1號) │
│ │ │向告訴人陳雅雰佯稱網路│ │ │ │ │
│ │ │購買電影票,因電腦出錯│ │ │ │ │
│ │ │,致多扣款1萬元,須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106年5月29日│29,985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雅│ │22時46分 │ │年度聲撤字第1號) │
│ │ │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29,985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 │0000000號帳戶 │22時25分 │ │年度聲撤字第1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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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106年5月29日│29,987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29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0000000號帳戶 │19時55分 │ │年度聲撤字第1號) │
│ │ │向告訴人陳文雄佯稱信用│ │ │ │ │
│ │ │卡操作錯誤,致多扣款1 │ │ │ │ │
│ │ │萬4千餘元,須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 │106年5月29日│23,169元 │檢察官撤回起訴(108 │
│ │ │云,致告訴人陳文雄陷於│ │23時2分 │ │年度聲撤字第1號) │
│ │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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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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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桂芳所有之000-000000│106年5月28日16時29分│○○市○○○○路 000│10,005元 │
│ │00000號帳戶 │ │號(○○路郵局)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8日21時2分 │ │20,005元 │
│ │ ├──────────┤ ├─────┤
│ │ │106年5月28日21時3分 │ │10,005元 │
│ │ ├──────────┤ ├─────┤
│ │ │106年5月28日23時50分│ │20,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28日23時51分│ │10,005元 │
│ │ │ │ │ │
│ │ │ │ │ │
│ ├───────────┼──────────┤ ├─────┤
│ │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00│106年5月28日21時4分 │ │20,000元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106年5月28日21時5分 │ │9,000元 │
│ ├───────────┼──────────┤ ├─────┤
│ │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00│106年5月29日3時 │ │800元 │
│ │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陳巧瑜所有之000-000000│106年5月29日3時1分 │ │815元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劉正陽所有之000-000000│106年5月29日3時3分 │ │2,505元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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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趙涓婷所有之000-000000│106年5月28日2時8分 │○○市○區○○路000 │30,000元 │
│ │000000號帳戶 │ │之0號(國泰世華嘉泰分│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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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