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 仲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 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沒收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及彈簧6支, 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 刑與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於本案中係犯非法製造空氣槍2 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且係先後遭警搜索查扣,此於客觀上應未能引起一般同情, 亦非屬犯罪另有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則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應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雖同為非法製造空氣槍,但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 以法定最低度,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
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 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四、原判決以「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固無足取, 惟參酌被告係看顧墓園驅趕野狗使用,並未持之從事任何不 法行為,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創之結果,實與大量製造 槍砲、擁槍自重者不同。又上開空氣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結 果,相較於使用具有火藥之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其對他人 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殺傷力與威脅性顯然較低,犯罪情節並 非嚴重,本院認縱然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衡本件之情狀,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顯較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尚無不當。準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