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炳章可預見提供自己電話號碼供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猶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位在嘉義縣○○市之某通訊行申辦取得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同日將之交付不詳人士,經輾轉供 呂家輔於同年6 月17日、26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呂 家輔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幫助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相關事證顯示被告將 所申辦之前揭行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嗣有呂家輔用以 販毒聯絡為據,並論告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簡便係尋常之 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皆得認知價售通訊門號,可能供討債 、高利貸、應召、詐欺、擄鴿勒贖等犯罪逃避查緝使用,主 觀上應有幫助各該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司法實務不乏視各該 情節成立幫助重利、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詐欺等罪名之案例
,被告有施用毒品素行,對於毒販多使用人頭門號聯繫交易 事宜不可能無所獲悉,自應成立幫助販毒罪名,法院不得因 販毒刑罰綦重,於心不忍乃認被告無幫助此等犯罪之主觀意 思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幫助販毒,併其辯護意旨略稱:伊因缺錢 而將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賣給不認識的人,這個人不是呂 家輔,伊不認識呂家輔,亦未有過任何接觸,當時沒多想且 不知道後來會被呂家輔拿去作販毒聯絡之用。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肯認公訴所指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 卡交不詳人士輾轉由呂家輔取得作販毒聯繫使用之客 觀事實(見原審卷頁45-46 ,本院卷頁44、70-71 ),復有 該門號申辦基本資料、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呂家輔販毒案判決足憑(見警卷頁 14、18-19 ,偵卷頁23、27-34 ),固屬無誤。然勾稽證人 呂家輔之供證與被告上開肯認者一致,略為:其係輾轉取得 被告價售之前揭門號作為販毒聯絡使用,渠二人素不相識, 亦未有過任何接觸,被告與其販毒無關等語(見警卷頁7 , 核交卷頁204 )。被告不知呂家輔利用其申辦的門號聯絡販 毒之辯詞,尚非無稽,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㈡、
⑴、刑法以法益保護為任務,分則明定構成各項犯罪之要件,形 塑並區別各罪之不法定型,犯罪首須某具體行為合致構成要 件,是知罪刑法定下之刑罰對象,即犯罪實行行為人係以「 正犯」為原型,然為充分地保護法益,乃於總則明定幫助犯 ,將刑罰擴張適用於未實行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正犯( 即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刑法評價之核心對象,幫助犯乃正 犯之修正態樣,係依附於正犯而評價之行為人概念,祇就正 犯遂行犯罪給予條件,故幫助犯以主觀上基於幫助他人而非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46年台非字第17 號、48年台上字第1163號……等判例參照)。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法制採限制正犯概念,就參與犯罪之 行為人區分為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且立法理由 揭明就共犯之處罰依據,採學理之「限制從屬形式」,雖不 以尚須有責性之嚴格從屬(即犯罪從屬)為要,然仍須從屬 於正犯之不法(即不法從屬﹙合於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 ,始克當之。幫助犯因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而為限制從 屬,其主觀上自須對刑事不法本身基本特徵有相當程度之概
略認識,不得流於空泛,否則不知所以然,何來幫助可言。 參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揭 闡「從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 、「幫助犯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意旨,指幫助犯 認知正犯犯罪之情,與正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知幫助之 情之謂(即非片面幫助犯﹙第30條第1 項前段﹚,非指共同 認識相互利用之正犯犯意聯絡),亦可明瞭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有所認識(明知或預見),始能夠加以幫助(幫助故 意)而得促進犯罪之遂行(幫助既遂故意),然不以詳知具 體細節為要。
⑶、不論正犯或共犯,犯罪故意以「認知」為要素之一,刑法第 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就構成犯罪事實低程度之認知規 定為「預見」,此指認知之現實存在,係「有預見」,而非 祇是「可預見」、「能預見」、「可能預見」或「有預見之 可能性」。蓋以,刑法作為法益危害禁止或保護之行為指示 及制裁規範,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當以人們可能預見之事 項為前提。又由於包括刑法在內之法規範,無不具普遍適用 性,因此「預見可能性」具客觀取向,指應然(規範、價值 )層面之「可/能/可能預見」,其與屬實然(事實、本體 )層面之主觀「有預見」並非一事。應該存在的,不代表已 然存在;已然存在的,不代表應該存在,事理邏輯不待贅言 。「(有)預見」此一事實或本體之存在,並非不證自明之 推想或揣認,毋寧需透過立證加以證明。
㈢、起訴書初謂被告「『可預見』提供電話號碼予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犯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未見 主張被告就幫助販毒「有預見」,無從窺見公訴意旨如何認 定被告具幫助販毒故意之論證思路,率然起訴被告此項重罪 嫌疑,舉證殊嫌薄弱。其次,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表固有施用 毒品之觀察勒戒記載,惟卷查並無被告如何取得毒品施用之 相關資料,其毒品來源係價購?抑受讓?是否有向使用他人 門號之毒販聯絡購毒之經驗?並非無疑,檢察官徒因被告曾 施用毒品,遽跳謂其就毒販多使用人頭門號聯繫交易事宜不 可能無所獲悉一節,流於以理想之擬制或推測資為判斷基礎 ,容無足為憑,難謂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業已證立確實。㈣、依前述共犯可罰性限制從屬於正犯之釋義,幫助犯至少應對 正犯之主要不法內涵、重要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所認識, 始堪謂有幫助故意。審諸社會層出不窮之通常事例,提供金 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他人使用,往往助益詐欺或恐 嚇取財犯罪之遂行,廣為傳播媒體披露,依一般生活經驗, 固得謂常人主觀上就幫助上開特定犯罪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
,此亦為司法實務頗為一致之定見。然毒品交易本即隱晦, 毒品人口自成群體交流,未涉販毒或購毒施用之尋常民眾難 窺其情,毒販是否多使用人頭電話聯絡販毒事宜,且為被告 所知悉,檢察官並未舉實證加以嚴格證明暨說服,難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六、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販毒罪嫌之起訴與論告,難認已舉證確實 並充分論證其理由,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 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且與 幫助犯至少須對正犯刑事不法基本特徵有相當程度概略認識 之犯罪論理未洽,難率從抽象之擬制,泛以被告具幫助他人 不特定犯罪之認知,臆斷其有幫助販毒故意。綜合全案事證 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