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樫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72、6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余尚樫(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審判決雖 認被告犯行僅係分別構成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 被訴販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許芳溢、 陳亮羽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雖證人許芳溢、陳亮羽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對 被告犯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然因該二名證人與被告係朋友 ,彼此間有一定之情誼,其等乃礙於情誼而故意作較有利之 證述,故應以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 可信。
(二)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被告雖否認其於民國107年5月12 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芳溢之犯行,惟依該次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被告與許芳溢積極聯絡,並提及所謂「工作」, 應係兩人交易毒品之暗語,且被告及許芳溢均坦承於通話後 兩人確有見面,則證人許芳溢證述其於該次有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被告之證詞, 應堪採信。
(三)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55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 :
1、被告被訴於107年5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芳溢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業據證人許芳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係幫伊購買毒品,並非被告販賣給伊等語,不僅與被告 供述一致,又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雙方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尚可窺知許芳溢係向被告請託購買某物,而被告囑許 芳溢至某處等候,待約50分鐘後,因被告未為回覆,許芳溢 猶再次催促被告之情節相符,因而認定證人許芳溢證述其確 係請託被告幫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行為無誤。 2、被訴於107年7月2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海洛 因給陳亮羽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業據證人陳亮羽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次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並非被 告,被告僅係居間引介其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並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係由被告聯絡販 毒者前來,陳亮羽再向該販毒者購買毒品之情節一致,進而 認定陳亮羽確係請託被告幫助取得海洛因以供施用。 3、被訴於107年8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羽部分(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亦據證人陳亮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 聯絡販毒者後,要伊前往會合,因伊當時人在台中,要被告 先墊錢代為購買,之後伊才將價金交給被告等語。核與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陳亮羽明確稱要被告幫 伊「拿500」,待伊返回再給付被告等語合致,因而認定陳 亮羽確係請託被告幫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行為無誤 。
4、被告被訴於107年8月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 海洛因給陳亮羽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業據證人陳 亮羽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並非 被告,被告僅係居間引介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核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亮羽邀約被告共同前 往購毒,再由被告聯絡販毒者前來與其等交易相符,認定陳 亮羽確係請託被告幫助取得海洛因以供施用甚明。 5、原審根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許芳溢、陳亮羽證述內容,其間或 為證人許芳溢、陳亮羽請託被告幫忙代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或為透過被告居間引介向他人 購買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與證人等證詞互核相符,以被告並無決定毒品交易數量 多寡權限,也非許芳溢、陳亮羽購買毒品之對象;參以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營利意圖,或許芳溢、陳亮羽於警詢 中關於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為,顯係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既無營利之意圖,參酌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各次犯行應 係犯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揭犯 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然被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及交付社會基 本事實為同一,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所涉罪名,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二)關於被告被訴於107年5月12日下午8時17分後某時許,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芳溢部分:
1、審閱雙方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然提及「要用什麼工作 」「不要拖拖拉拉」等語意不明字眼,且被告與證人許芳溢 均不否認雙方於通話後確曾見面乙節。惟按購毒者與毒販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必須渠等通訊內容等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 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否則縱令指證者證述其語 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販毒 之被告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具犯 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 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仍不能僅 憑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 遽認其指述該種類毒品交易之事屬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5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 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證人許芳溢歷次證述其與被 告在107年5月12日通話後會面之過程,於107年6月22日警詢 中證稱渠在「武德宮後面的一棟大樓騎樓下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是合資購買」;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約在五路 財神廟的一間三層樓的房子見面,請被告幫忙買」;原審審 理時,先證稱「當天沒有交易」,後改稱「沒有在媽祖醫院 交易,後來約在五路財神廟(華勝路的武德宮)那裡才有」 ,經辯護人提示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再稱「這通(5月12
日)應該沒有,我要問他現在有無辦法幫我拿」、復稱「( 渠等當日)在媽祖醫院見面;後來有到五路財神廟後面那裡 交易」;末經原審法官質以雙方有無交易,證人許芳溢復證 以「我去媽祖醫院跟被告見面,問被告有無辦法去拿(毒品 ),被告說要照顧他媽媽,所以,那次沒有拿(毒品)」「 真的記不起來,之後有沒有去武德宮」等語(原審卷第239 、240、243、247、250頁),則證人許芳溢就其與被告間關 於107年5月12日通話後,雖雙方在媽祖醫院曾碰面,但關於 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迭次陳述均不符,且與監聽譯文內 容被告誤以為許芳溢在「五路財神爺那裡」、許芳溢則表示 「其人在媽祖醫院」等節齟齬,尚難遽信。再由前揭語意隱 晦不明之譯文對話內容,亦無從推知雙方確有交易某種類之 毒品,衡以,被告除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外,並無販賣毒品 之犯罪紀錄,即難從被告與證人許芳溢間通聯後相約見面, 進而認定其間確有交易毒品情節。是以,本件固經證人許芳 溢一度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情節,然其所為單方指證確有瑕疵 可指,再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隱諱不明之語意,亦無從佐 證被告確實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7年5 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芳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證人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難憑採。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此部分罪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違誤,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無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如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