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04號
TNHM,108,上訴,404,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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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碧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碧麗吳○賢之母親。被告知悉吳○ 賢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死亡,權利能力因而消滅,已無法 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 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持吳○賢生前委託其保 管之中華郵政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雲林縣○ ○市○○路0 號之斗六永安郵局(公訴意旨誤載為雲林縣○ ○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帳 號、取款金額,並假冒吳○賢名義而盜用「吳○賢」印章, 在存戶印鑑章欄蓋用「吳○賢」之印文1 枚,偽造用以表示 吳○賢本人向該郵局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5,058元意思 之取款憑條1 紙,再連同吳○賢之存摺,交付該郵局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業已獲得吳○ 賢之同意或授權領款,而給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斗六鎮 北郵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主觀犯意而言,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 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倘行為人因客 觀事實而相信其有權製作文書,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 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敏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鎮北郵局帳戶 是我兒子生前就委託給我保管使用,存摺、印章也都交給我 ,是要由我來給付郵局的人壽保險,每個月從該帳戶會扣款 921 元,如果錢不夠,我會不定期去存錢進入該斗六鎮北郵 局帳戶讓壽險得以扣款,因此裡面的錢都是我的錢,我是把 自己的錢領出來,我兒子生前就已經委託給我使用保管,我 兒子的遺囑也說該帳戶是要由我繼承,所以認為沒有偽造的 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知悉吳○賢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乃於103 年10月16 日某時,持吳○賢之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斗六 永安郵局,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以 「吳○賢」之名義蓋用「吳○賢」真正之印章,在該取款憑 條上之存戶印鑑欄蓋用「吳○賢」之印文1 枚,並向該郵局 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25,058元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8頁),復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 份(他卷第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 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提款單影本在 卷可稽(他卷第53至5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且犯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 罰規定,是行為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 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茍係出於誤



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 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有 無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犯意?實乃判斷被告是否成立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關鍵所在。
㈢本件吳○賢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雖僅有吳○賢之配偶陳○ 敏(亦為被告之媳婦)及吳○賢之女兒吳○馨2 人,然吳○ 賢亦親筆書寫遺囑,將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內存款交由被 告繼承,詳述如下:
⒈查證人陳○敏為死者吳○賢生前之配偶,2 人間育有女兒吳 ○馨之情,有被告及吳○馨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2 份存卷可考,堪信屬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本件吳○賢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僅有證人陳○敏及女兒 吳○馨共2 人。
吳○賢於生前有親筆書立遺囑等情,有吳○賢103 年5 月29 日手寫遺囑影本1 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5頁),被告並於 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原審卷第25頁吳○賢遺囑,是我兒子的 筆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8頁),堪認吳○賢確有於103 年 5 月29日親自手寫遺囑,應無疑義。又該遺囑第5 點載明: 「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 金額由薛碧麗繼承」等詞,有上開遺囑可按,雖未具體指明 「斗六鎮北郵局」由被告繼承,然已足表示除褒忠農會及虎 尾台銀帳戶外之金融帳戶,被告確有受遺贈之權利。 ⒊況且,證人陳○敏於另案審理陳稱:(根據卷內的遺囑,遺 囑的內容你先生有跟你討論過?)我先生在寫遺囑的時候, 是開著電腦,請我在旁邊看,他還教我什麼是自書遺囑,最 後他跟我說一定要加上年月日跟本人的簽名,他寫完跟我說 一定要有那個才算。(遺囑的內容是他的意見還是你跟他討 論的?)全部都是我先生的意見,他寫完之後我就是收起來 而已,並沒有再去看遺囑。(先生有幾個帳戶?)我其實不 清楚,他交代的只有褒忠農會跟台銀虎尾這兩個帳戶,其他 的他沒有講。(遺囑的內容是先有跟你婆婆討論過嗎?)有 ,先生回來他都會很生氣,他說他一個兒子獨生子都已經要 過世了,他知道已經是癌症末期,每一件事情婆婆都說不要 不要,我先生回來很生氣,曾經我先生不讓婆婆進我們虎尾 的家,是我去幫婆婆開門的,因為我先生說什麼都不答應就 不用說了,那陣子我先生還沒有暴瘦,還OK,然後從他開始 生氣就一直瘦下去,他覺得他生前一定要把事情都處理好, 我先生很怕我的婆婆會為難我們母女,所以他說什麼事都要 處理好等語(他卷第8 至9 頁);於偵查另證稱:(吳○賢



在斗六郵局帳戶何用?)我與吳○賢理財觀念,我負責賺錢 ,帳都是由吳○賢處理,我不會他這些事情。鎮北郵局用途 我不知道也沒有問。我也不知道此帳戶在吳○賢生前平常何 人使用。(薛碧麗說此帳戶是她自吳○賢小時候開設,用在 她幫吳○賢投保繳納保險費用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因 我不清楚。(你有聽吳○賢提到此帳戶給薛碧麗使用?)沒 有。我與吳○賢沒有提到這些。(知道吳○賢生前有授權給 薛碧麗去使用此帳戶?)我不知道。吳○賢過世時有寫遺囑 ,只有褒忠農會及臺灣銀行帳戶,沒有提到郵局的。(你知 道何因薛碧麗吳○賢死後要提領2 萬5 千元?)我不知道 ,我是至臺南高分院才知道此事等情(他卷第59頁)。 ⒋查證人陳○敏與被告關係不睦,被告並於另案對證人陳○敏 告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判決陳○敏無罪等情,有該案件之一、二審判決書存卷可考 (他卷第17至20、69至71頁),足徵證人陳○敏並無出言迴 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證人陳○敏不知吳○ 賢有上開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一節,應可認定。據此當可佐證 吳○賢並無將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交由繼承人陳○敏或吳○馨 之意,且陳○敏甚至不知有該帳戶,益徵該帳戶確實長期在 被告持用中(詳下述)至明。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鎮北郵局帳戶簿子、印章在我兒子還沒有 過世之前,在92年間就已經交給我使用。這個郵局帳戶在我 兒子還很小的時候,是以法定代理人的名義去幫我兒子開戶 的,86年我兒子去當兵我有拿1 萬元存到帳戶,不然我兒子 一開始當兵沒有錢可以花,我兒子當兵的時候每月薪水只有 5 千多元,都是匯入該帳戶,我在他當兵的時候如果放假回 來家裡,我也會給他錢讓他生活花費,當時也是每個月都從 該郵局去扣921 元的保險費,一直到92年農曆過年期間,我 兒子說不想再繳這筆保費,他說如果我還要這筆保險的話, 因為保險受益人是我,要由我來繳,不然他要放棄這筆保單 ,我想說這樣很浪費,因為這筆保險總共要繳20年,已經繳 了那麼多年了,所以我兒子就把鎮北郵局的帳戶交給我保管 使用,我都去永安郵局將錢存入鎮北郵局帳戶,郵局保險就 從鎮北郵局帳戶每月固定扣款921 元,鎮北郵局裡面的錢是 我自己的錢,這都有證據,法院可以調永安郵局的存款條, 當時都是我出錢的。郵局保險是我兒子當兵86年的時候開始 保的,如果鎮北郵局的錢不是我的,那存簿及印章不會在我 這裡,會在我媳婦那邊,這個鎮北郵局帳戶是我兒子授權給 我使用的。我從92年開始,都是以我兒子的名義存入該鎮北 郵局帳戶,因為鎮北郵局是我兒子的名字,但是存款條上都



是我的筆跡,錢也都是我出的。雖然我兒子死掉了,但是簿 子是我在使用的,裡面也都是我的錢。雖然受益人已經改成 吳○馨,但因為我一次都會存入幾萬元,所以保險費可以扣 很久,我也沒有去領出來,這都可以查存款憑條,如果是我 存入的錢,我都是在永安路郵局,如果是我媳婦他們,他們 應該只會就近虎尾辦理,這樣可以證明該帳戶裡的存款都是 我存入,都是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7至40頁)。查: ⒈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自 92年開始迄今之所有「存款憑條」,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三、本公司存款單檔案保管年限為5 年,故 102 年12月前之單據業已銷燬,歉難提供」,並僅提供尚未 被銷燬之103 年2 月18日存款單影本1 份,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函附103 年2 月18日2 萬元存款單 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5至87頁),觀諸該存款單影本, 確係在斗六永安郵局存款,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再者, 細譯該存款單影本「戶名:吳○賢」之簽名,明顯與吳○賢 親筆書寫之遺囑簽名迥異,在證人陳○敏不知吳○賢有此帳 戶之情況下,該款項不可能係證人陳○敏存入,倘係證人陳 ○敏存入,吳○賢為免婆媳關係進一步惡化,亦不可能於遺 囑中表明「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中的一切其他金融機 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足徵被告辯稱該帳戶由其存 款使用等語,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⒉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確實每月固定扣繳吳○賢之壽險保費 921 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9日函文 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原審卷第63至 81頁),參以被告確實存入款項供保險扣款,業如前述,益 徵其上開辯解,誠屬有據。
⒊檢察官亦認被告係「持吳○賢『生前委託其保管』之斗六鎮 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故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 戶中之款項為被告以自己的錢存入,用以繳交吳○賢之壽險 保費,其內存款為被告之金錢,帳戶為吳○賢生前委託授權 被告管理使用,目的在由被告存提並繳納吳○賢之壽險保費 乙節,洵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自92年至103 年間,12年來受吳○賢委託授權持 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並繳交保費,其以女性身分使用該帳戶, 郵局承辦人員12年間亦無意見,顯見該帳戶確實授權由被告 長期持用存提款項無誤;衡以吳○賢又以遺囑表明該帳戶由 被告繼承,再次釐清該帳戶之歸屬,足認被告本件提領鎮北 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應係認為自己有吳○賢之長期授權 或遺贈,得以吳○賢名義使用該帳戶,屬有權處分,難認有



何明知無製作權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按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 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 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 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 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 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 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 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吳○賢係被告之子,與 被告關係親密,吳○賢鑑於被告長期以來為其繳納壽險保費 ,書立遺囑交待該郵局帳戶內存款由被告繼承之情,合於一 般社會通念,況本案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 ,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純係遵照吳○賢之長期委託授 權及其所立遺囑意旨,管理提領該郵局帳戶之存款25,058元 。吳○賢既有授權被告管領使用該郵局帳戶,且復以遺囑遺 贈該帳戶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受吳○賢委任之 關係,尚不因委任人吳○賢死亡而告消滅,被告雖以吳○賢 名義提款,然其所為合於吳○賢委任授權及遺贈之旨,且該 帳戶內存款為被告所有,是被告辯稱有經過吳○賢授權,無 逾越吳○賢指示,應信屬實,當難遽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吳○賢死 亡後,確有向前開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然被告以吳○賢名義 提領帳戶內款項,係基於吳○賢長期授權及遺囑,業如前述 ,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 難論以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罪。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 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 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 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⑴死亡後 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任何人均 無從以一業已死亡之人之名義從事任何法律行為,此乃事理 之常;⑵遺囑第2 點表明郵局壽險理賠金由吳○馨繼承,被 告是否仍有操作本案郵局帳戶之權利,已堪存疑,遺囑第5 點亦無載明授權被告得自行提領款項,被告自無誤信得以吳 ○賢名義提領款項之可能;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判決陳○敏無罪係因其為繼承人,與被告僅為受遺贈人地位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⑷至委任關係在土地案件有較強之繼 續性,是否能與本件提領款項相提並論,非無疑義,且受任 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仍以死 者名義為之,仍屬冒用他人名義云云,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 誤。惟查,上開郵局帳戶長達12年均由吳○賢授權被告保管 使用、存提款項、扣繳保費,業如前述,被告為一年長女性 ,持用年輕男性之郵局帳戶,長達12年並無任何郵局人員表 示其不能使用,此節已足表彰被告乃屬有權處分。況且,該 帳戶款項為被告存入,吳○賢又以遺囑表明該帳戶遺贈予被 告,以被告長達12年以自己金錢使用該帳戶之情,其認為自 己有處分權,至為灼然,其因此提領款項,難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由客觀上、形式上認定被 告犯罪,並推論遺囑未授權,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 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之被告陳○敏,同樣在吳 ○賢死後以吳○賢名義提領農會款項,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此與本件被告情況如出一轍,難認繼承人較受遺贈人更 不具偽造故意,上訴意旨稱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地位不同云云 ,自難憑採。至上訴意旨稱本件委任關係難與土地案件相提 並論云云,然被告使用該帳戶12年,豈不夠有繼續性?上訴 意旨無法說明被告如何在授權及遺贈情況下,主觀上具有無 製作權之認識,自難論以本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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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