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42號
TNHM,108,上訴,342,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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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宥慈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傳進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5、1737
2、18508、20704、21062、210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78、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甲○○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幫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5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
乙○○其餘上訴駁回(含併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乙○○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1、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綽號「幼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19時42分,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定筌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在洪定筌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內,無償交付僅供施用1次、數量 未達10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定筌施用,以此方式轉 讓禁藥予洪定筌1次。
二、乙○○及甲○○均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或 製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 106年7月23日23時許,在御宿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代價,向吳偉亦(所涉販賣槍彈部分,檢察 官另案偵辦)購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 及附表一編號2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其中2顆於扣案前已遭 擊發而未據扣案),而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21日, 因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3樓2室租屋處煙霧瀰漫 ,經房東施東江報警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訪查時,發覺乙○○趴倒在房內,旋即聯繫救護車到場,並 在房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甲○○基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知悉 兵俊清(業經判決確定)有意改造手槍,猶於106年6、7月 間某日夜間,協助兵俊清持先前購入JP915之模型槍2把及槍 管若干,進入其不知情之父親王信吉經營址設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工廠內,由兵俊清操作該工廠 內之鑽床、攻牙機等器具,將前揭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貫通, 換裝於上開模型槍上,而接續幫助兵俊清製造如附表一編號 3至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而持有之。(三)兵俊清於104年6、7月間前某時,曾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全」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9 顆(其中1顆於扣案前已遭擊發而未據扣案),嗣連同前揭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一併交 由乙○○寄藏,乙○○允諾後,即基於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 槍、彈之犯意,自兵俊清收受並寄藏至106年9月20日為警查 獲時始終止。
(四)甲○○另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於106年11月9日、10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之 「銀座模型玩具店」,以5,000元之代價,購入JP915模型槍 1把及未填有火藥之子彈1顆(子彈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並 換裝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已貫通槍管1支,而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並自斯時持有之。 嗣為警於106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調查另案時,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旁之「健康檳榔攤」前拘提到案,甲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 在場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將附表一編號 6所示改造手槍1支交予員警扣押(交付如編號7所示子彈1顆 無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三、乙○○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 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 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因兵俊清 供述將槍、彈寄藏於乙○○處,復經警於106年9月20日取得 乙○○同意,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及編號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察局第三分局及黃炳楠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乙○○、甲○○提起上訴,而檢 察官在原審移送併辦被告甲○○幫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被告乙○○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被告甲○○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被告乙○○、甲○○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屬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至於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兵俊清部分,未據檢察官及兵 俊清上訴而判決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13、2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 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自己在施用毒品,從來沒有轉讓毒品予洪定 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檢察官認定被告乙○○轉 讓毒品予洪定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任何有關轉讓毒品 之對話內容,且洪定筌於警詢時稱係以1,000元向被告乙○



○購得毒品,復又改稱係被告乙○○無償轉讓,前後證述不 一,顯然矛盾;再者,洪定筌前經採尿送驗,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陰性反應,則洪定筌既無施用毒品,焉有自被告乙○○ 處取得毒品之可能,是洪定筌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 顯係為求減刑寬典所為之虛偽證述云云。經查: 1、詰之證人洪定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6年8月7 日案發當天,伊甫出監不久,伊於同日19時42分與乙○○通 話時,自稱「阿筌」,乙○○就知道是伊且知道伊住處,因 此通話後不久,乙○○就一個人開著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到伊 住處,並進入客廳聊天,本來當天是要跟乙○○拿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乙○○並沒有跟伊收錢,而是請伊吃 ,乙○○當場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伊就用乙○ ○提供之吸食器免費施用1次,之後乙○○就離開等語明確 (偵6卷第71至74頁反面;原審卷一319至334頁);佐以洪 定筌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復於106年8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洪定筌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0頁), 可認洪定筌證稱案發時即106年8月7日甫出監之詞,應可採 信;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2卷第15 至17、20至21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乙○○與洪定筌於106年8月7日19時34分通話時,洪 定筌先稱「我阿筌啦」,被告乙○○則覆以「筌哥,你回來 了阿?」證人洪定筌再回稱「黑阿」,被告乙○○又稱「我 在人家這裡啊,你怎麼回來都沒有打給我」,經洪定筌回覆 在住處後,被告乙○○復稱「在家?好,我等咧過去你家」 ,惟洪定筌此時則稱「你自己來就好了,我有事情跟你說」 ;洪定筌復於同日19時42分再次致電被告乙○○稱「你還沒 出來喔?」經被告乙○○回覆「有阿,出門阿」,洪定筌始 再稱「我在門口等你,沒要緊,你慢慢開」等情,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同日稍晚雙方再無通聯表示未依約見 面,可認被告乙○○與洪定筌,應係早已熟識,而被告乙○ ○在電話中得知洪定筌已出監,2人欲相約於洪定筌住處碰 面,且應洪定筌要求,被告乙○○單獨赴約之事實,亦堪認 定,被告乙○○否認當日雙方曾見面一節,堪屬委罪飾詞。 (2)辯護人固以洪定筌曾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6年8月7日19時 42分與被告乙○○之監聽譯文後,稱確有與被告乙○○交易 毒品,然之後卻翻異其詞,反稱係乙○○轉讓毒品,而以洪 定筌於警詢之證詞作為彈劾證據,認洪定筌之證詞不可採云 云。惟細譯洪定筌於警詢時,係先稱確實有向被告乙○○購



買過毒品,時間記得是在106年8月間,地點是在臺南市安南 區之國姓橋附近,金額是1,000元購買1小包,復經警提示 106年8月7日19時34分、19時42分之監聽譯文後,詢問洪定 筌該通話是否為交易毒品?是否即為被告乙○○販賣之1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復經洪定筌回答「是」,然經警再次確認 交易之時間,洪定筌即稱「時間真的忘記了」,且再次強調 交易之地點是在國姓橋附近,金額是1,000元,購買之數量 則為1小包(警2卷第32至35頁),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多次證稱其於106年8月7日這天與被告乙○○在其住處碰 面時,係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並未向其收取 分文,其有跟被告乙○○買毒品之時間,是在106年8月7日 之後某時許,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因為拿過不只1次,但 是交易之地點是在國姓橋附近,並重申其於偵查中所述之詞 較為正確等語,此有洪定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筆錄在 卷可考(偵6卷第71至7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19至334頁) ,可認洪定筌對於曾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交 易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附近,而非在洪定筌住處 乙節始終證述一致,雖其恐因交易之次數不只一次,對於交 易毒品之時間無法確實記憶,而曾於警詢時誤認員警所提示 之106年8月7日19時34分、42分監聽譯文,即係其向被告乙 ○○購毒之時間,然此部分之瑕疵,洪定筌既已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為清楚說明,且對於被告乙○○販毒及轉讓毒品 予其施用之地點,證述明確而係屬二事之情況下,實難僅憑 洪定筌曾於警詢中一時對於被告乙○○轉讓毒品之時間誤認 為係販毒之時間,遽認洪定筌之證詞不可採信,故辯護人就 此所辯,為無理由。
(3)又洪定筌於106年10月31日13時3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鑑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情,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存卷可參(警2卷第45至46頁;偵6卷第81頁),惟毒 品施用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而本案檢察官係起 訴被告乙○○於106年8月7日19時42分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洪定筌當場施用之犯行,則洪定筌於106年10月31日13 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時,顯已超出尿液可檢出洪定筌有無於 106年8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是辯護人以洪 定筌尿液為陰性反應,推論洪定筌並無於106年8月7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有誤會;反係,洪定筌因上開尿液鑑 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從而其並無因本案被告乙



○○轉讓毒品予其施用而受刑事訴追之虞,自無辯護人所稱 洪定荃為求供出被告乙○○以求寬典之可能。況且,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洪定筌只是朋友,與其並無嫌隙或 金錢上糾紛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殊難想像洪定筌有何 動機須刻意為上開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乙○○,又自陷偽證 罪之風險。況證人洪定筌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堅稱被告乙○ ○是請其吃,並沒有收錢,聲稱被告乙○○僅無償轉讓一點 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倘證人洪定筌真有意誣陷被告乙○○, 應循其前於警詢指訴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內容,何有於原 審審理時一再澄清、解釋當次被告乙○○僅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證人洪定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為真 實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 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乙○○確有轉讓禁藥予洪定筌施用 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部分: 1、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警1卷第3至9頁; 偵1卷第8至9、72至75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二第8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 、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室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1卷第13至18、33至42頁)。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呈 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結果,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送鑑資料照片附卷足憑(偵1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 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綜上,被告乙○○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槍彈部分 :
1、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乙○○供承無誤(偵1卷第72頁至第 75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二第85頁),核與同案共 犯兵俊清、甲○○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卷第32至34、37 至38頁、第87-2至87-3頁;偵5卷第74至78頁;警7卷第65至 70頁;偵1卷第57至59、67至69頁;原審卷一第170、175至 176頁;原審卷二第85頁),並有①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鼎隆鐵工廠外觀照片、攻牙機、鑽床照片、執行



搜索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上樓 第一間房間平面圖(警7卷第29至37頁);②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7卷第121至126頁);③車輛協尋委任書、臺南 市○○區○○街0段00號尋獲貼有封條之OOOOOOOO自小客車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警 5卷第17至20、41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呈現如附表一編 號3至5「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99327號鑑定書暨影像 照片在卷可按(警7卷第134至136頁),足認被告乙○○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綜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三】持有刀械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警7卷第121至126頁)。而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南市警保字第1060 503113號函暨附件之刀械鑑驗圖示可考(警7卷第139至140 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2、綜上,被告乙○○此部分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1、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 000000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 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 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 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或有同法第9條之情事,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定筌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洪定筌 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至被告乙○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定筌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與 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則被告乙○○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 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2、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 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要旨參照),則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 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乙○○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參照)。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分別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 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舉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攜帶之。是核被告乙○○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非法持有刀械罪。
5、被告乙○○就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乙○○雖於原審供承毒品來源為「吳偉亦」、「林忠行 」之男子(原審卷一第91頁),惟該等之人於被告供述前, 即已為檢警知悉,而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13日南檢文平106偵17372字第10790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9頁),從而,本件既未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 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7、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乙○○上揭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上揭法條, 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經觀察、勒戒之 前案紀錄,其應知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之鉅,且亦應深知轉讓禁藥之行為,為政府嚴厲 查禁之舉,竟無視法紀,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定筌,所 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又 被告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 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人命,竟仍分別持有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等物,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且無端持有武士刀,對於社 會治安亦危害甚大,被告乙○○上開所為均有不該。甚且,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難謂



犯後態度良好,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就持有、寄藏槍彈及武 士刀部分,尚知坦認犯行,就此部分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數量,另衡寄藏或持有 槍彈、武士刀之數量、時間,暨被告乙○○陳明學歷為高職 畢業,未婚,現與奶奶同住,目前從事鋪設地磚之工作,月 薪超過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3、4-2、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3至5、編號8「沒收」欄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扣 案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之子彈部分,因已喪失子彈之作 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編號7所示子彈經鑑定亦不具殺傷 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乙○○持用搭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手機1支,乃供其為事實欄 一所載犯行時,聯絡洪定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乙○○轉讓禁藥罪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⑶其餘扣案物,與被告 乙○○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關於乙○○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⑵被告乙○○上訴否認事實欄一轉讓禁藥犯行,徒執前詞,空 言再事爭執,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純係依憑個人主觀 意見而為指摘,委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不採理由如前。綜 上,原審以被告乙○○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乙○ ○分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或量 刑過重,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 被告乙○○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其 定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詳下述),應予撤銷重定外,其餘併 科罰金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4-2二罪),既經維持 原判,駁回被告乙○○之上訴,且原審就該部分酌定應執行 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科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亦屬 妥適,自應予以維持,附此說明。
三、無罪暨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李建華撥打電話聯繫,俟李建華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13日1時38分撥打上開 被告乙○○持用之門號聯繫後,約定在李建華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交易毒品,被告乙○○旋於 通話後不久,至上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建華 ,並當場收受李建華所交付之價金5,000元,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建華1次以營利,因認被告乙○○另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購買毒品者所稱 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購毒者(施用、販賣毒品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 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再 者,購毒者與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指證販 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通訊內容等客觀事態, 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否則 縱令指證者證述其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係交易某種類之 毒品,除非被指販毒之被告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被告之品 格證據可供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 跡證者外,仍不能僅憑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即於缺乏 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指述該種類毒品交易之事屬實(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以:①被告乙○○之部分供述;②證人李建華之證述;③ 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暨被告乙○○與李建華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與李建華相約見面並前往李 建華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建華;雙方聯絡見面的目的是玩手機線 上遊戲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李建華之指證前後不一;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不能補強李建華之指證等 語置辯。
(五)經查:




1、證人李建華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前揭時、地 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然細繹證人李建華證 述雙方交易過程:①其於106年10月25日警詢時指稱:「都 是『幼齒』(即被告乙○○)本人把毒品送過來跟我交易, 我只有跟他買過一次5000元的安非他命」(警2卷第56頁) ;②同日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病之後會痛,我問我同事後 ,我同事就把我的電話號碼給『幼齒』,後來『幼齒』就打 電話給我,因為我痛到受不了,我就向『幼齒』買安非他命 」、「我和乙○○見面的時間點,是在106年8月13日1點38 分『幼齒』到我家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他人到 了就打給我,我家是三合院,『幼齒』從我家側門進來,我 拿5000元交給『幼齒』,『幼齒』就拿一包透明夾鏈袋包裝 的安非他命交給我,現場只有我和『幼齒』兩人,交易後我 和『幼齒』有聊一下天,『幼齒』才自己離開」(偵6卷第 37頁);③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沒有跟他直接交易, 是我的同事,我的同事約他們在7-11超商,我拿錢給我同事 。」「他們開車,我和我同事騎摩托車,就是這樣,因為我 跟乙○○也不熟...是在我面前交沒有錯,就是我同事拿錢 給他,他拿東西(安非他命)給我們」「交易的地點是有一 次是在我們那邊的全家超商那裏,有一次是我同事跟他,也 是在附近,就這樣而已。」、「(8月13日這一次)他(被 告乙○○)來我家沒錯。他交給我同事,再轉交給我」「『 幼齒』來的話,應該不是他一個人,我從來沒有跟他單獨見 過面,他來我家,他有帶朋友,我同事也在」(原審卷二第 49、54、59、60頁),爬梳證人李建華歷次證詞,就交易次 數、實際交易對象及交易地點非無扞格,其證詞確有瑕疵可 指,實難盡信。
2、再者,證人李建華指證被告乙○○販毒,仍屬對向犯之單一 指述,猶須補強證據證明其證述之可信性。證人李建華固指 稱其與被告乙○○係在雙方106年8月13日上午3時28分7秒對 話前交易毒品(警2卷第58頁),觀諸此通對話前,雙方通 話對話內容(如下),僅能確定雙方在前一日相約見面;編 號3之譯文內容,亦僅能確定如被告乙○○所述雙方確實見 面,然見面目的付之闕如,對話間均未曾提及與毒品種類、 交易數量、買賣金額等足以佐證毒品交易存在之談話或暗語 ,而無從補強證人李建華證述之可信性。而被告乙○○在本 案之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曾販賣毒品遭追訴、科刑紀 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即無足供本院懷疑被告乙○○有 販賣毒品具犯罪同一性之品格證據,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 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



之跡證,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即不能僅憑證人李建華一己所 為單方陳述,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指述被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事屬實。
┌─┬──────────────────────┐
│1 │106年8月12日上午2:37:29 │
│ │A(被告乙○○、幼齒);B(李建華、華哥) │
│ ├──────────────────────┤
│ │B:喂 │
│ │A:華哥你打給我喔? │
│ │B:你醒了喔? │
│ │A:啥米東西? │
│ │B:我說醒了,醒來了哩 ? │
│ │A:嘿啊。 │
│ │B:你是很晚睡喔? │
│ │A:我過去找你嗎? │
│ │B:你要來找我嗎? │
│ │A:你要叫我過去找你嗎? │
│ │B:好啊。喂 │
│ │A:好啊好啊。 │
│ │B:你是不要再給我拖一天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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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