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從
沈乾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2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乾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順從與綽號「阿發」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 張錦秀,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進入 臺灣地區,黃順從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得以結婚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基於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順從在 臺招募假結婚之新郎,安排食宿並同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 ,「阿發」、張錦秀負責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宜,之後黃順從 與假結婚人頭返臺,再辦理假新娘入臺事宜,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黃順從在臺招募李榮輝,兩人本於前述假結婚、非法入臺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黃順從帶同李榮輝(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前往大陸地區後,李榮輝與「阿發」介紹之 大陸地區女子何寶英(另行通緝)於同年5 月23日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並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兩人返臺 後,黃順從教導李榮輝填載申請入臺資料,李榮輝填載後,
於同年6 月1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申請何寶英入境臺灣, 移民署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李榮輝與何寶英之婚姻係 虛偽,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何寶英,使 其順利於102 年9 月1 日,持前開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何 寶英入境後先支付李榮輝新臺幣(下同)7 萬元,李榮輝並 將其中2 萬元轉交黃順從。
㈡黃順從另在臺招募沈乾仰,兩人秉於前述假結婚、非法入臺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4日,黃順從帶同沈乾仰前往大 陸地區,沈乾仰與「阿發」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林麗紅(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並向海基會辦理文 書驗證手續,其後兩人返臺,黃順從教導沈乾仰填載申請入 臺文件,沈乾仰填載後,於同年11月27日,向移民署提出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申請林麗紅入境臺 灣,然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而未核准林麗紅 入境,因而未遂。
㈢黃順從在臺招募高國松(另經判決確定),兩人本於前述假 結婚、非法入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8日黃順從帶同 高國松前往大陸地區,透過「阿發」之介紹,於同年月22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鄭月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虛偽辦理結婚及公證手續,嗣因發現鄭月英有重 婚問題,高國松遂未向移民署申請其來臺團聚,黃順從、高 國松接續上開犯意,再於同年6 月6 日同往大陸地區,於翌 (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先辦理高國松與鄭月英之 離婚手續後,再於同年6 月14日辦理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另名 大陸女子薛碧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虛偽結 婚登記及公證手續。兩人返臺後,黃順從、高國松於同年8 月8 日及103 年1 月7 日、3 月13日、6 月17日,持上開不 實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保證書等文書,向移民署申請薛碧蘭入境臺灣,經 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薛碧蘭面談未通過而未經 核准入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李榮輝、高國松、何寶英、鄭錦雄(沈乾 仰友人)、沈世芳(高國松友人)、俞幼玉(黃順從配偶) 等人之供證筆錄可參,並有黃順從、李榮輝、高國松、沈乾 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李榮輝、何寶英、沈乾仰、林麗紅 、高國松、鄭月英等人前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出 入臺灣地區申請書、離婚證書、離婚登記表、離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可佐,復有黃順從、沈乾仰兩人於偵查中、原審 之自白筆錄可明。被告黃順從、沈乾仰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 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黃順從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 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被告沈乾仰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 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罪。被告黃順從與綽號「阿發」之大陸地區成年男 子及大陸地區人民張錦秀,分別與李榮輝、沈乾仰及高國松 ,各就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既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黃順從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順從、沈乾仰分別已著手為犯罪事實㈡㈢及㈡之使大 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各行為,惟因審核不通過而未能 得逞,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由,認被 告黃順從、沈乾仰應酌減其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黃順從於原審及本院業已坦白認錯,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又被告黃順從於本案犯罪1 次既遂,2 次未遂,犯案次數 雖較多,被告黃順從之妻俞幼玉係大陸地區配偶,黃順從對 赴大陸地區娶妻有其經驗及管道,又因其在臺從事代班保全 業,月薪僅2 、3 萬元,前妻罹患肺炎(106 年11月間過世 ),黃順從家庭生活狀況相當之糟,連家裡電費也是俞幼玉 外出工作賺錢分擔,黃順從為賺外快填補家用,因而在臺從 事招攬赴大陸假結婚,並共同申請假新娘來臺事宜,且其手 段並非以強脅或詐騙之行徑為之,是其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及環境,其於本案亦非主謀,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 非重,本案未遂犯罪部分,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亦屬非可易刑之刑,被告黃順從入監服刑勢所必然,既遂犯 罪部分,更是如此,是縱各罪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 為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黃順從犯罪顯有可資憫恕之處, 當予酌減其刑以資衡平,以免刑罰過苛,就未遂犯罪部分, 應予遞減其刑。又被告黃順從所犯之罪提高刑度立法理由, 乃考量「蛇頭」圖謀利益,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與國家安全,惡性重大(參立法理由 ),然被告黃順從於本案並非引介偷渡客來臺,且未親自或 指使他人操控假新郎、假新娘之人身自由,自與「蛇頭」角 色有間,上述立法理由當非不得酌減被告黃順從刑度之理由 ,併予指明。
⒉被告沈乾仰於犯後歷次訊問中均已坦白認罪,其於本案僅係 假新郎角色,聽從黃順從安排從事使假新娘非法入臺事宜, 且犯罪未得逞,情節更屬輕微,又沈乾仰因獨居,打零工維 生,經濟條件非常之差,僅為牟取1 萬元報酬維持生計,禁 不起誘惑而犯案,其犯罪亦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縱依未 遂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 ,本院再參被告黃順從之犯罪情狀已顯有可資憫恕之處,被 告沈乾仰當更有理由為相同結論之認定,兩者始合共犯間罪 刑相當之科刑原則,是被告沈乾仰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本案犯罪之立法理由並不適用 於沈乾仰,觀之前揭說明已可明白,不再贅述。四、上訴駁回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均予酌減刑度,復 審酌被告黃順從、沈乾仰如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其 等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條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順從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10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 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沈乾仰部分,諭知有期徒刑10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指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不宜無視修法理由而過寬, 被告黃順從顯係以假新娘非法入境為常業而牟利,難認其於 犯罪中僅屬工具性質,客觀上不會引起任何同情,原審酌減 其刑不當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始有酌減刑度之適用,而被告黃順從犯罪有其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且其犯罪情節及危害均屬輕微,又被告黃順從 顯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修正加 重刑度之立法理由中所指之「蛇頭」,亦非從事「偷渡客」 之非法入境,強科以被告黃順從該罪立法理由所無之重刑, 顯然將立法疏忽或怠惰之苦果,歸責被告黃順從及與其相同 類型之被告或日後潛在被告,法院職司審判,負有正確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義務,防止錯誤歸責之結果發生,以符權 力分立制衡之憲政原則。是原審酌減被告黃順從刑度之理由 ,或許不夠清楚,但其結論本院深能體會,檢察官上訴不能 說服本院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黃順從、沈 乾仰上訴與辯護人均指原審量刑過重,應予輕判,本院亦認 原審已從輕量刑及定刑,並無特殊事由可認原審量刑錯誤或 不當,再降刑度已無道理。是本案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沈乾仰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2 年8 月19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除本 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沈乾仰經此教訓 後,已知悔悟,日後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