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3號
TNHM,108,上訴,263,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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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德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
2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
字第10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家德為大發旅行社之員工,知悉李士綸(綽號雷夢、檸檬 ,微信代號:亞洲、雷公、老K,經原審法院判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確定)、吳哲瑋(綽號悟哥,經原審法院判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確定)及附表一所示翁世文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泰國之民眾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 由泰國當地之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予集團幹部, 以地下匯兌等方式匯回臺灣,竟基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 與李士綸聯繫,受李士綸之託,自民國106年9月17日起,陸 續辦理附表一所示翁世文蕭敬諺張士豐黃文智、陳仲 韋、蔡明成顏陞賢梁耿賓羅睿傑等人,前往泰國之機 票、簽證,以助成出境至泰國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或收款。嗣吳哲瑋李士綸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搭機至 泰國後,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哲瑋交付存摺、提款卡予附 表一編號1、4之翁世文蕭敬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 泰國民眾,使泰國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 由李士綸指示在泰國之翁世文前往提款,翁世文遂至泰國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5次,共計300萬泰銖,交與吳哲瑋,復 由吳哲瑋轉交給李士綸處理。
二、嗣經泰國警方106年9月25日逮捕翁世文李士綸吳哲瑋獲 悉翁世文被逮捕後,立即返回臺灣;接續由泰國警方逮捕附 表一編號2至12等人,並將相關情資,轉知臺灣警方而循線 查悉上情;復經警持搜索票,扣得朱家德所有供前開幫助詐 欺取財所用之附表三編號 1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 00000 00000 號晶片卡 1 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是 以起訴之犯罪,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 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81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就被告犯行載敘被告朱家德「知悉李士綸係為欲出國提領 詐騙不法款項之車手辦理機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依李士 綸之指示辦理車手出國所需之機票、簽證等情」(第2頁第7 至10行),就幫助李士綸等人犯參與組織犯罪之侵害性社會 事實,並未起訴,先予辨明。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6、156至15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 ,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 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前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表示 認罪,惟仍辯稱:(一)伊係於107年1月後始知悉經由其安 排搭機之人,分工取款、發送訊息。(二)附表二之對話, 係被告代李士綸轉貼欲通知翁世文之話語云云。經查:(一)附表一所示集團成員至泰國擔任車手或收款工作,其中吳哲 瑋、李士綸於106年9月17日搭機至泰國後,由吳哲瑋交付存 摺、提款卡與翁世文蕭敬諺,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泰 國民眾,使泰國民眾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李士 綸指示在泰國之翁世文前往提款,翁世文遂至泰國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5次,共計300萬泰銖,交與吳哲瑋,復由吳哲 瑋轉交給李士綸處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許文雄(取得泰國帳戶賣予犯罪集團之人,綽號:七哥) 、李士綸吳哲瑋翁世文蕭敬諺陳仲韋蔡明成、施 鎮鴻、黃文聰陳豪傑顏陞賢羅睿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另有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8份(警卷第57 至60頁、第65至67頁)、駐泰國代表處106年11月10日泰服 字第10601913250號函暨所附泰國逮捕紀錄、搜索/查扣紀錄 (警卷第68至70頁、第74至112頁)、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 絡組107年5月7日駐泰字第107136號陳報單暨張士豐提款車 手集團案被害人財損紀錄表(財損/未退款的銀行帳戶)、泰 國警方移送書及被害人相關資料(偵卷三第165至219頁), 互核可證;依前開卷附泰國逮捕紀錄、搜索/查扣紀錄(警



卷第68至70頁、第74至112頁)、李士綸吳哲瑋之入出境 資料(警卷第116頁反面、120頁反面),參以證人吳哲瑋供 證:「(翁世文是否在泰國說被抓了,你才回臺灣?)是。 」(原審卷一第49頁),亦足徵泰國警方106年9月25日逮捕 翁世文李士綸吳哲瑋獲悉翁世文被逮捕後,立即返回臺 灣,嗣泰國警方接續逮捕附表一編號2至12等人(詳如附表 一遭泰國警方逮捕時間及查扣物欄所示)等情甚明;又李士 綸、吳哲瑋返台後遭逮捕,因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2年6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9至218頁 ),亦同此認定。
(二)被告持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李士綸聯繫,受李士綸之 託,自106年9月17日起,陸續辦理附表一所示翁世文、蕭敬 諺、張士豐黃文智陳仲韋蔡明成顏陞賢梁耿賓羅睿傑等人,前往泰國之機票、簽證,以助成出境至泰國參 與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或收款等情,為被告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李士綸吳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經證人即大發旅行社負責人吳○如於偵訊時結證屬實 ,並有李士綸吳哲瑋、及附表一之人(翁世文蕭敬諺陳仲韋蔡明成黃文聰陳豪傑施鎮鴻顏陞賢羅睿 傑、張士豐黃文智梁耿賓)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 資料在卷(詳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及蕭敬諺吳哲瑋翁世文李士綸等人中華航空之訂位紀錄、被告與李士綸之 微信聊天內容、翁世文陳仲韋張士豐黃文智蕭敬諺 之行動電話截圖;及被告所有供與翁世文李士綸聯絡之附 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1支扣案;依前開被告行動電話內被告與 李士綸微信聊天內容(偵卷二第181頁),載明被告依李士 綸要求,代訂附表一之蕭敬諺羅睿傑黃文智張士豐陳仲韋梁耿賓顏陞賢等人之機票,且尚未付清費用等旨 ,與被告處查扣客戶訂機票收費明細(偵卷二第241至251頁 )、與前開附表一之人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互核可證 。
(三)幫助犯為造意犯,倘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所為精神上或物質 上之助力,造使正犯犯意之助成者,即有幫助故意;經查: 1.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之前,即已知悉李士綸從事詐欺取財、 且介紹翁世文加入該集團乙情,業據被告供承:「(翁世文 於106年9月25日被泰國警方逮捕之前,你心裡就已經對於李 士綸、翁世文到泰國是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有高度的懷疑? )是。」、「(你對於李士綸翁世文從事詐騙集團有高度



的懷疑以後,仍然接受李士綸的指示,幫附表一所示翁世文 等九人購買機票、辦理簽證嗎?)是。」(本院卷第216頁 )、「在106年11月時李士綸向我坦承他在找車手,並且請 我幫他找車手。」(警卷第140頁),被告亦坦認:「(你 介紹翁世文李士綸認識,是在翁世文106年9月18日出境之 前?)是。」(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翁世文經刑事 警察局在泰國詢問時供稱:106年8月30日與被告於電話上通 話以後,才與李士綸即「雷夢」以【微信】互加為好友聯絡 、於9月15日晚上10時,去見雷夢,他向我說明來泰國工作 內容等語相符(警卷第17、18頁),被告於翁世文加入李士 綸所屬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18日出國之前,認識該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明知不法,而非止於懷疑。
2.況扣案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1支內之被告與翁世文微信對話 擷圖(偵卷二第71至86頁),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對話均在 翁世文於106年9月25日遭逮捕之前,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11頁);審視附表二所示被告(朱)、翁世文(翁) 之對話,印證其主觀之認知如下:
①依其對話如:「朱:叫【新車洗】。是什麼意思。翁:新卡 。存領。卡=車。:【洗車】就是存領一次。朱:哈哈哈哈 哈哈。我知道。翁:嗯。朱:用啥領。翁:卡片。朱:我說 。裝在哪。朱:後揹包喔。翁:嗯。朱:你覺得危險嗎。翁 :看入賬多少。領多少。我下午領50萬,驚驚。朱:操作起 來也不會危險吧。翁:一次2萬,要有點時間。朱:有限兩 萬就對了。翁:嗯。是的。朱:還OK吧。這工作算輕鬆。翁 :其實算輕鬆。領錢當下比較怕。朱:怕屁怕。翁:很多錢 餒」(偵卷二第74至75頁),足徵被告協助翁世文於106年9 月18日出境至泰國、於同年月25日遭逮捕之前,對翁世文因 從事持提款卡領取不法款項、恐遭逮捕等情,知之甚明。 ②依其對話如:「翁:昨天先試存跟領。今早是另一個先洗車 。我沒通知。朱:洗車?翁:試領。看能不能用。朱:這是 術語嗎。翁:嗯。朱:竟然有我不知道的術語。幹。朱:不 要讓它們知道。你知道他們住哪。翁:嗯。朱:這種事情很 嚴重的。朱:要保護自己。翁:我都只問或回工作。翁:其 他不問。朱:昨天有作業了嗎。翁:還不算。朱:你有問哦 。」,足認被告於翁世文出國之時,已自翁世文以外之人, 知悉該集團不法行為之專業術語,對翁世文之工作內容當知 之甚明。
3.被告於106年9月間知悉翁世文經泰國警方逮捕後,仍持續為 李士綸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詐騙集團成員至泰國之機票 及簽證。另由被告(朱)與李士綸(李)於106年11月中旬



在微信之下列對話內容:「朱:【老闆】起床了嗎。李:嗯 。朱:謝文淵。他媽媽又打來了。朱:細節我就不說了。他 機票我改好了。明天回來。朱:我開一下系統貼給你。李: 嗯。朱:叫小朋友自己去按耐他媽媽。再打來公司煩,我絕 對不會客氣的,自己小孩教不好,跑來亂內。朱:文淵跟他 媽媽說他在當車手。他嬤嬤還說要報警。阿到底乾我闢室.. .瘋女人」(偵卷二第182至第183頁);核諸被告警詢時供 稱:我幫謝文淵訂票時,沒有過問謝文淵出國目的,但他媽 媽打電話到公司後,我才知道謝文淵去泰國當「詐欺車手」 等語(偵卷二第141頁)、「李士綸帶來的,我大概知道是 車手」(偵卷二第294頁),對照被告向李士綸表示「文淵 跟他媽媽說他在當車手」、「他嬤嬤還說要報警」時,明知 李士綸集團與車手之不法內容,被告介紹翁世文至泰國從事 持提款卡領取不法款項之工作、又認知集團術語,在在顯示 被告自106年9月18日起,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詐欺集團成 員辦理至泰國之機票、簽證時,主觀上早已知悉李士綸委其 安排附表一之人至泰國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誤,其辯 稱伊係於107年1月後始知悉經由其安排搭機之人,分工取款 、發送訊息云云,殊無足採。
(四)被告另以附表二之對話係代李士綸轉貼云云,惟依被告與翁 世文附表二內對話,略如:「(朱):剛才【雷夢】打來說你 運作的不錯。偷偷跟你講而已。(翁):噗。(朱):他覺 得你做事很好。」、「(朱):訊號不好。(翁)嗯..,( 翁)我處理,我跟雷夢聯絡就行;(朱):要給我新人的聯 絡方式。我是你們的翻譯。(翁):嗯。【雷夢】給我後馬 上給你(偵卷二第72、73頁),顯然係翁世文對被告談及與 綽號雷夢之李士綸有關之事,再自附表二對話,略如:「朱 :當地的水站會去救你(The water station will be ther e to save you)。朱:你不要擔心(But dont you worry )。翁:Duration:02:17。警局……。搜尋000-0000000。 出法院單,好像至少要1-2百。」;佐以翁世文確實經泰國 警方於106年9月25日逮捕,且李士綸吳哲瑋知悉翁世文被 逮捕後,立即返台等情,翁世文李士綸因被告之介紹而以 微信聯絡,均如前述;翁世文意欲求助詐欺集團協助泰國訴 訟,直接與李士綸利用微信帳號對話即可,何須被告轉貼傳 達,足認並非李士綸輾轉透過被告轉貼訊息與翁世文,被告 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之人辦理 至泰國之機票、簽證時起,主觀上即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李士綸吳哲瑋、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士,詐騙泰國民眾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在泰國持以提 領之金融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參照)。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倘未參與任何客觀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例如安排交通、等候通知分派任務者) ,倘欲評價為共同正犯,主觀上須有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 聯絡)為必要,須經嚴格之證明,並非一有角色分配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反而置共同決意之嚴格證明於不顧;公訴人僅 以被告另涉安排辦理至泰國之機票、簽證等情,依卷內證據 ,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具體詐欺犯行、牟利分工之事證 ,況李士綸集團猶積欠被告附表一之人至泰國之機票及簽證 費用,亦如前述,僅足證明被告係貪圖業務獲利,助成詐欺 集團至泰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如何 共同犯罪決意,僅能以幫助犯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於單一獲 取代辦報酬之目的,接續為李士綸提供之集團成員,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日期代辦出國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0328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 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多次犯行,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 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 合犯,以免重複評價,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參照);同案被告李士綸吳哲瑋、附表一所示之人 雖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遭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且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 ,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彼此間,尚無從逕認係一行為之想像



競合犯,而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於 本案評價;被告之幫助犯行,既然從屬正犯始得成立,自無 庸於本案論及幫助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併予說明。(五)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牟取旅行社業務獲利,然陳明遭積欠費 用,有前開未付清費用之微信訊息可參(偵卷二第181頁),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不法報酬,另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 ,亦無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未遂 犯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擴大旅行社之客源,知悉李 士綸、吳哲瑋及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欲至泰國係擔任 車手之情況下,仍為渠等辦理機票、簽證,以利參與跨國詐 欺集團之分工,且該詐欺集團對泰國民眾行騙,不但使受騙 之泰國人,遭受財產損失,更嚴重危害我國國際關係及形象 ,犯罪損害重大;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以被告年僅25歲,尚年輕 識淺;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經口頭同意對被告依證人保護法 之規定辦理,但並未因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7日南檢銘遠107 偵3313字第1079040964號函文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3頁)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扣得 附表三編號一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翁世文李士綸聯繫辦理機票 或簽證等幫助犯行之用,有上開微信紀錄、通聯譯文可憑,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三所示扣 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犯罪所用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漏未論及接續犯,併予補充),依法 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尚佳、可非難程度較低、曾於 偵查中盡力配合檢調提出相關入出境資料,態度非屬惡劣等 ,准予從輕處斷,並宣告緩刑,願依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 提供義務勞務等方式為緩刑條件等旨;惟查:(一)原審所 為量刑,已充分反應被告素行、從犯等犯罪情節、及曾協助 檢察官提供出入境資料、未符合證人保護法減刑要件等科刑 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二)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稱暫不執行刑罰之 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被告 知悉附表一編號1之翁世文至泰國擔任車手,於106年9月25 日遭逮捕之後,仍持續幫助李士綸辦理附表一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之機票、簽證,長達數月,對是否知悉李士綸為從事詐 欺集團犯行,於偵查中欲謀證人保護法減刑利益時坦認詳細 集團內分工,於審理中知悉未能依該法獲邀減刑寬典,即供 詞反覆,既稱認罪,又否認知悉李士綸詐欺犯行,無視其協 助詐欺集團出國從事詐欺之違法,法紀觀念嚴重欠缺,難認 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其執此上訴請求緩刑,無從 准許。被告執前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集團成員│出境時間(卷證出處) │ 遭泰國警方逮捕時間及查扣物(卷證出處) │
│ │ │ │ │
├──┼────┼─────────────────┼────────────────────┤
│ 一 │翁世文 │106年9月18日(警卷第154頁正反面) │106年9月25日(警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 │




├──┼────┼─────────────────┼────────────────────┤
│ 二 │張士豐 │106年10月18日(警卷第130頁) │106年11月6日查扣泰國本地金融卡4張及帳本4│
├──┼────┼─────────────────┤本(警卷第74至95頁反面) │
│ 三 │黃文智 │106年10月18日(警卷第131頁) │ │
├──┼────┼─────────────────┼────────────────────┤
│ 四 │蕭敬諺 │106年9月18日、106年10月17日(警卷 │106年11月8日查扣泰國本地銀行帳本9本、提 │
│ │ │第154頁正反面、併案警一卷第177頁)│款卡8張、已落網之黃文智護照正本及ATM提存│
├──┼────┼─────────────────┤款單100多張等證物(警卷第96至112頁) │
│ 五 │陳仲韋 │106年10月29日(併案警一卷第183頁)│ │
├──┼────┼─────────────────┼────────────────────┤
│ 六 │蔡明成 │106年11月12日、106年12月27日(併案│107年1月9日(警卷第64頁、警卷第3頁) │
│ │ │警一卷第187頁) │ │
├──┼────┼─────────────────┼────────────────────┤
│ 七 │施鎮鴻 │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1日(併案 │107年1月17日查扣證物計有泰國本地銀行金融│
│ │ │警一卷第178頁) │卡4張、銀行帳本5本、現金90600泰銖及手機 │
├──┼────┼─────────────────┤(警卷57至59頁反面) │
│ 八 │黃文聰 │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9日(併案警│ │
│ │ │一卷第186頁) │ │
├──┼────┼─────────────────┤ │
│ 九 │陳豪傑 │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1日(併案 │ │
│ │ │警一卷第184頁) │ │
├──┼────┼─────────────────┼────────────────────┤
│ 十 │顏陞賢 │107年1月4日、107年1月18日(併案警 │107年1月20日(警卷57頁正反面) │
│ │ │一卷第188頁) │ │
├──┼────┼─────────────────┤ │
│十一│梁耿賓 │107年1月4日、107年1月18日(併案警 │ │
│ │ │一卷第182頁) │ │
├──┼────┼─────────────────┼────────────────────┤
│十二│羅睿傑 │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9日、106 │107年1月20日於顏陞賢梁耿賓遭逮捕後亟欲│
│ │ │年12月20日、107年1月16日(警卷第 │返台,為泰國警方在機場逮捕羅睿傑,查扣泰│
│ │ │132頁正反面 ) │國提款卡、帳本及手機等事證。(警卷第61至│
│ │ │ │64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集團成員翁世文微信聊天紀錄(偵卷二第71至86頁):
┌───────────────────────────────────┐
翁世文:水喔 │
翁世文:換你自己體驗 │




翁世文:我看你第一天就衝喔 │
朱家德:基本的 │
朱家德:我是幹部 │
朱家德:要做很多事 │
翁世文:哈哈 │
翁世文:好啦 │
翁世文:災啦 │
翁世文:睡啦 │
朱家德:50是小單喔 │
朱家德:基本會破百 │
朱家德:你要領很多很多次 │
翁世文:瞭解 │
朱家德:今日如何我早上再忙 │
翁世文:剛領266000 │
朱家德:拍來看看啊哈哈哈哈哈 │
朱家德:不愛拍欸 │
翁世文:呃 │
翁世文:不要,我剛整理完了(以上見偵卷二第71頁) │
朱家德:睡覺了啦 │
朱家德:晚ㄤ │
朱家德:對了 │
翁世文:? │
朱家德:剛才【雷夢】打來說你運作的不錯 │
朱家德:偷偷跟你講而已 │
翁世文:噗 │
朱家德;:他覺得你做事很好 │
翁世文:瞭解 │
朱家德:就可能不熟 │
翁世文:嗯 │
朱家德:所以沒這麼俐落 │
朱家德:但是他是覺得你很OK的 │
翁世文:OK │
翁世文:再抓抓感覺 │
朱家德:抓龍根 │
朱家德:我可能下禮拜就會去了 │
翁世文:嗯 │
翁世文:水喔 │
翁世文:換你自己體驗(以上見偵卷二第72頁) │
翁世文:22號5趟 │
│ 26.6+18.4+8.2+10.67+20=83.87W │




朱家德:這都沒記事本 │
朱家德:很難搞 │
翁世文:我會另外再記 │
翁世文:睡 │
翁世文:新人、來住,是訂兩天嗎 │
翁世文:我給你的地方 │
朱家德:對 │
翁世文:Duration:01:52 │
朱家德:訊號不好 │
翁世文:嗯 │
翁世文:我知道了 │
翁世文:我處理,我跟【雷夢】聯絡就行 │
朱家德:要給我新人的聯絡方式 │
朱家德:我是你們的翻譯(原判決誤載此訊息為翁世文傳達) │
翁世文:嗯 │
翁世文:【雷夢】給我後馬上給你 │
翁世文:Duration:01:05(以上見偵卷二第73頁) │
朱家德:今天應該不只一單吧 │
朱家德:欸你要自己算你運作幾天唷 │
朱家德:今天是第二天了 │
翁世文:20號50W │
朱家德:???? │
朱家德:我們是有時差逆 │
翁世文:打在這裡做紀錄麻 │
翁世文:齁 │
朱家德:我們差一個小時而已啦 │
翁世文:今天還沒結束,不知多少 │
朱家德:叫新車洗 │
朱家德:是什麼意思 │
翁世文:新卡 │
翁世文:存領 │
翁世文:卡=車 │
翁世文:洗車就是存領一次 │
朱家德:哈哈哈哈哈哈 │
朱家德:我知道 │
翁世文:嗯(以上見偵卷二第74頁) │
朱家德:用啥領 │
翁世文:卡片 │
朱家德:我說 │
朱家德:裝在哪 │




朱家德:後揹包喔 │
翁世文:嗯 │
朱家德:你覺得危險嗎 │
翁世文:看入賬多少 │
翁世文:領多少 │
翁世文:我下午領50萬,驚驚 │
朱家德:操作起來也不會危險吧 │
翁世文:一次2萬,要有點時間 │
朱家德:有限兩萬就對了 │
翁世文:嗯 │
翁世文:是的 │
朱家德:還OK吧 │
朱家德:這工作算輕鬆 │
翁世文:其實算輕鬆 │
翁世文:領錢當下比較怕 │
朱家德:怕屁怕 │
翁世文:很多錢餒(以上見偵卷二第75頁) │
朱家德:還好吧 │
朱家德:交涉點是啥 │
朱家德:沒關係啦不要多問得好 │
朱家德:因為我也不知道 │
翁世文:交易點 │
朱家德:媽的雷哥 │
翁世文:啥? │
朱家德:整天拍 │
朱家德:他去玩的給我看 │
朱家德:超凡 │
翁世文:哈哈 │
翁世文:今日已下課 │
翁世文:操作50 │
朱家德:50泰銖嗎 │
翁世文:萬 │
朱家德:阿怎麼操作的 │
朱家德:說說看 │
翁世文:Duration:01:30 │
翁世文:就一直領一直領(以上見偵卷二第76頁) │
朱家德:那就好 │
朱家德:看起來都是在混薪水的叫好了 │
翁世文:銀行警衛目前觀察,幾乎都幫客人開門 │
翁世文:有的銀行站外面,有的站裡面 │




朱家德:阿捏 │
翁世文:嗯 │
翁世文:一直還沒做事,不知要幹嘛 │
翁世文:就到處觀查 │
朱家德:阿你兄弟勒(以上見偵卷二第77頁) │
朱家德:哈哈哈哈哈哈幹 │
朱家德:對欸 │
朱家德:等有開始運作錢了 │
朱家德:你們就可以比較敢花了 │
朱家德:一天你算三千薪水就好了 借一點出來吃飯嘛 │
朱家德:總是要嚐一下泰國菜啊 │
翁世文:賣場的,飲食街看起來也都不錯 │
朱家德:不然去工作這樣很可惜 │
翁世文:也不貴 │
朱家德:他們那邊是吃什麼啊 │
朱家德:我是真的沒去過泰國很好奇啦 │
朱家德:有看到安管媽 │
翁世文:安管? │
翁世文:警察警衛? │
朱家德:就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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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