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248 號、第
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進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進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使用HTC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毒品交 易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國勝1 次。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 進智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其於原審107 年4 月10日、107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及於本院108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均表示認 罪,並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審卷第36至38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24 至12 8 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審理 期日,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進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國勝於警偵之 證述,證人曾添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王國勝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王國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000000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7 年1 月2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錄影翻拍照片 6 張,被告之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鄭進智),王國勝之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王國勝)附卷可稽,且有HTC 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 定。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 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 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 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 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 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且所謂販賣, 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 得,量微價高。查證人王國勝於警詢中證稱:綽號「菜瓜 」之男子(即被告)與我是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14頁) ;被告於本院供稱:王國勝是我同村的人等語(本院卷第 125 頁)。顯見被告與購毒者王國勝間,係同村朋友關係 ,彼此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被告關於附表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屬有償行為,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 益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 曾添安,並已查獲,雖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曾添安不是因 被告供出而查獲,惟被告確實配合指證上手曾添安,所為 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 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 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 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 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 餘地。
⑶經查,曾添安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87號、第4743號等 起訴書提起公訴,其中關於被告部分,其犯罪事實記載: 曾添安於106 年12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之0 ,以1,000 元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被告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 年9 月10日 以107 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曾添安有期徒刑3 年 8 月,並已於107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有曾添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被告曾添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9至119 頁)。經本院分別向查獲曾添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犯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函查查獲經過,上開善化分局函復暨所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記載:「本分局偵辦曾添安涉嫌販賣毒品案之來源 經過如下:㈠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共同偵辦「羅永昇」涉嫌販賣毒品案, 對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時,得知羅 永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曾添安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 後,販賣之嫌。㈡經調閱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曾玉 梅)雙向通聯,發現其間曾嫌之通話對象多為有吸食毒品 刑案資料之人,經驗判斷,合理懷疑『曾添安』有販賣毒 品之嫌。㈢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至股陳冠霖檢察官 指揮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磐股鄧法官希賢核准實 施通訊監察(受監察人:曾添安,受監察門號:00000000 00),於107 年1 月24日執行收線。綜上:本件非因本分 局查獲藥腳鄭進智而供出上游或配合指證,因而查獲曾添 安涉嫌販賣毒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108 年3 月2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137463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至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則函復謂:本署偵辦107 年度營偵字第 248 、33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時,係因通訊監察得 知「曾添安」之販毒犯行,非由被告鄭進智之供述,惟鄭 進智有配合指認曾添安為其毒品上游等語,亦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 日南檢錦至107 營偵248 字第10 89019757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再者,經本 院向承辦被告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查結果 ,上開白河分局函復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 並未因被告鄭進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被告鄭進智 在本分局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文仔」的人 所購買,但對於「文仔」之特徵、年籍資料、交通工具… …等交代不清,無從溯源。承上,被告鄭進智在本分局 警詢筆錄中未提及曾向曾添安購買毒品,故無相關資料可 提供當時承辦曾嫌販毒案件之善化分局或該案指揮檢察官 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 年3 月22日南市 警白偵字第108013946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鄭進智107 年1 月23日、1 月24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1 至176 頁)。
⑷綜上,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曾添安,員警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曾添安,員警係因偵辦「羅永昇 」涉嫌販賣毒品案,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時,得知羅永昇所使用之門號與曾添安所使用之門號有 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後,販賣之嫌,經調閱曾添安所 使用門號雙向通聯加以研判,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 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僅係配合指認曾 添安為其毒品上游。即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曾添安,員 警查獲被告毒品上手曾添安,亦與被告之供述無因果關係 及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配合指證上手曾添安,所為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⒊刑法第59條規定: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僅單一次行為,數量、金 額均很少,係因同鄉好友詢問下,基於吸毒者互通有無的 觀念,才販賣交易1 次,並非貪圖販毒利益,被告種木瓜 務農維生,非以販毒為業,父母年事已高,其他兄弟離家 ,父母及家中生計均依賴被告,實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 情狀,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審酌被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僅販賣予王國勝1 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及金額為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犯罪 數量及獲利甚低,犯罪所生危害尚小。次查,購毒者王國 勝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0 」,有 王國勝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偵 卷第277 頁),被告之住所地則為「臺南市○○區○○里 ○○00號之2 」,是被告於本院供稱:王國勝是我同村的 人,他找我是因為我們是同村莊的人,我才會賣給他這次 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出於同村莊之施用毒品者少量互通有無 性質,惡性及犯罪情狀均尚輕。另參酌被告毒品上手曾添 安雖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然被告配合指證上手曾添安 販賣其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使曾添安得以定罪,對檢警查 緝販毒犯罪、節省司法資源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確有貢獻
,足堪認其犯後態度確實良好,而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刑度,應有罪責 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是關於被告本案犯行部 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等語,於法尚無不合,自屬有據。
⒋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2 種減輕事由,應依 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撤銷原因:
一、原判決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本案犯罪次數僅1 次、其犯罪數量、 金額、惡性及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要件,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認 為不符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而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曾 添安,並因而查獲,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已詳為論駁如前。是原判決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刑度為不當云云,難認有理。至於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相對較重,就上開①部分,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考量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次數僅1 次、金額1,000 元 ,惡性尚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及指證 毒品上手曾添安,頗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務農維生,已婚,配偶未同住,育有一名子女已成 年,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父母現年約七十幾歲,有被告 所提出戶口名簿及國中畢業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 46頁、第53至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沒收: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1,000 元,係被告販毒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扣案之HTC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王國勝聯絡販賣毒品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49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即吸食工具1 組、分裝勺1 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是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 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 鄭進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 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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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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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雙方聯繫方式 │藥腳使用之│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毒│罪名、宣告刑及│
│號│ │ │門號及通話│ │點 │品種類│沒收 │
│ │ │ │時間 │ │ │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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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國勝 │王國勝以右列之門號│王國勝持有│民國107 │臺南市│王國勝│鄭進智販賣第二│
│ │(1次) │與鄭進智持用之0000│之行動電話│年1 月16│○○區│當場交│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門號聯絡後,│門號000000│日12時許│往,○│付新臺│徒刑貳年貳月。│
│ │ │表示有購買毒品需求│0000號 │ │○○產│幣1,00│扣案之HTC 廠牌│
│ │ │,雙方於電話中約定│ │ │業道路│0 元予│、門號00000000│
│ │ │地點,約定由鄭進智├─────┤ │旁 │鄭進智│00 號行動電話1│
│ │ │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民國107 年│ │ │,鄭進│支(含SIM 卡壹│
│ │ │交易,於右列時、地│1 月16日11│ │ │智當場│枚)沒收。未扣│
│ │ │交易如右金額所示之│時15分許通│ │ │交付價│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毒品。 │話 │ │ │值1,00│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0 元之│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非他命│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包予│,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國勝│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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