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
第1224號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文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文育與阮月治原係普通朋友關係,後因故交惡。詎施文育 竟: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5月17日上午9時21 分至 9時53分間,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 息向阮月治恫嚇稱:「你要報案嗎,很好,剛好去休養,但 是這段時間我會讓你住院坐輪椅復健,然後回來我再打斷你 的腿。期間也會有人經過妳家巡視,可能不雙見到人就打」 、「要報案隨你啦,幹!我一定會去處理你的」、「不把你 抓去農場加甜水,讓蟲咬讓狗幹那是不行了…」、「我沒有 很行啦…但是對付妳這種公田有餘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阮月治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發送上開簡訊後,得悉阮月治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旁豬肉攤購買豬肉,竟於 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 ,亦前往上開豬肉攤,並與阮月治發生爭執。施文育復於爭 執過程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月治之頭 部並拉扯其頭髮,復上前追打阮月治頭部及拉扯其頭髮,致 阮月治受有頭皮、頸部、後背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之後離開 現場。
㈢而阮月治遭施文育毆打後,報警處理。施文育得知後,心生 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上午 11時49分許,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阮月治恫嚇稱 :「聽說你報警哦~那我會再處理一次,讓妳看看真實的我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月治使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施文育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 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辯稱 :上述事實欄所示LINE訊息,均係本案發生之前所傳送,且 其業已收回該等訊息,告訴人阮月治亦未因此心生畏懼;又 其當日雖曾前往上址豬肉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但遭在 場友人勸阻,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且證人余福建於案發當時 並未在場,所證情節不實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1至 23頁、原審卷第 96至101頁),且其所證遭被告毆打情節, 核與證人余福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見警 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02至106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二幀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9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4699 94號函檢附之LINE對話擷圖、現場相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39、45至49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確有發送 前述內容之LINE簡訊,惟辯稱係一時氣憤,只是罵一罵, 不是要恐嚇她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22頁),其所供確有 發送上開簡訊之情節,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及卷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對話過程互核一致,自 堪採信。況,被告並未否認曾於案發當日傳送LINE訊息予 告訴人,僅稱內容不妥而將簡訊收回(見原審卷第 101頁 ),則告訴人於被告將簡訊收回之前,先行將該等簡訊內 容擷圖而留存證據,本與情理相符。被告以此指摘告訴人 所證情節不實、該等LINE簡訊擷圖所示內容係數年前發送
云云,自無可信。至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惟觀諸 其所發送簡訊內容,明顯以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相脅, 其空言否認,亦無可取。
⒉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將被告寄送之恫嚇訊息擷取後, 即封鎖刪除被告,故未能補提附有訊息日期之簡訊擷圖, 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43 頁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06頁),而依卷附被告與告訴 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某日之 上午9時9分至58分先發送事實欄一、㈠所示訊息,再於同 日之上午11時49分,發送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訊息,而告 訴人係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豬肉攤遭被告 毆打,此除據告訴人及證人余福建二人證述如前外,被告 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警卷第 2頁 、偵卷第22頁),再參諸告訴人於案發之後,立即於當日 上午10時5分撥打110電話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 108年4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143019號函檢附之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7頁),是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所示發送簡訊時間,與案發時 序相符,堪認上開訊息確係被告於案發同日上午寄送與告 訴人之恫嚇簡訊,被告辯稱其不清楚該等訊息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能採認。
⒊再被告辯稱僅於上址豬肉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未動手 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有些認識的朋友就在那裡勸 、在阻止了」、「別人在阻止的過程中,她也拿袋子打我 ,她也有把我抓傷,她自己都沒有說,別人在那邊阻止, 就被分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衡以被告為成 年男性,倘其未曾動手毆打告訴人,雙方僅係單純口角, 旁人自無上前攔阻被告之必要。又倘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 訴人,則被告於陳述案發過程時,自無指稱告訴人「也」 有動手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無疑。其 空言否認傷害犯行,自無可取。
⒋至被告質疑證人余福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所證情節不 實云云。惟經核證人余福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 次所證情節,內容俱屬相符,且依證人余福建歷次證述情 節,均稱其當時係前往該豬肉攤購買豬肉而親見本案發生 經過,並無被告所指余福建曾證稱當時坐在豬肉攤內之證 詞前後不一情形。而被告雖否認證人余福建在場,然就此 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請求法院調查,其空言指稱證人余福 建證詞不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聲請調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請 求傳訊員警到庭證述是否曾親見證人余福建在場,以及調 取手機相簿云云。然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能攝得案發現場, 且監視器檔案已遭刪除而無法提供;而告訴人留存之LINE 對話紀錄與卷存照片相同等情,業據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7年9月26日南市 警歸偵字第1070469994號函暨檢附阮月治筆錄、LINE對話 擷圖、現場相片、光碟及同年10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 7052950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39至51、75至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就相同事項請 求調查,顯無必要。又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當時,因報案人 所報案發地點不明確,故未有發現報案人所指打架情事等 情,固據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查明,有 前引該分局 108年4月5日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5頁),然員警未能親見證人余福建既係 因未能尋得正確案發地點所致,自不能以此逕認證人余福 建案發當時未在現場,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述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一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8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 定,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至 105年11月2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其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並非相同,且自95年假釋後迄本案發生前均 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難認有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 前述;縱未依法加重,仍應敘明其構成累犯之旨。原審就此 全未論及,尚有未洽。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並未坦承有 傳送恫嚇訊息予告訴人,原判決所載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 所提出之擷圖未顯示確切日期,另證人余福建所證情節不實 ,原審仍予採認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辯情節俱 無可取,已據本院詳述如前,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LINE簡訊恫嚇、進而毆打告訴人 ,而於得知告訴人報警後,非但未知警惕,反而再度以LINE 發送恫嚇簡訊,所為非但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亦使其心 生畏懼,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甚鉅;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 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 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其所犯同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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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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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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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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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一、㈡ │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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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259249 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13號偵查卷宗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卷宗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卷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