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1281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855 號),提起上訴,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以被告名義所提「刑事上訴狀」末頁上訴人即被告盧信智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 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 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 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之上訴權,是其須以被告名義表 明為其利益而上訴,且應由被告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 章,以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明未違其明示之意思(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 議決定參照)。其次,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二、查被告盧信智在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林冠廷律師具狀以被告名 義提起上訴,固表明係為被告利益而為,然所提「刑事上訴 狀」末頁僅列指定辯護人林冠廷律師及印文,並無「上訴人 即被告盧信智之簽名或蓋章」,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然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本庭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庭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