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90號
TNHM,108,上易,290,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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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良



      謝坤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6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應以上 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得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 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 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 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昆良謝坤宜兄弟於民國107 年1 月 13日2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 」之廟會活動與施清福口角,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施 清福致其頭部、臉部流血,廟方人員見狀群聚而來;謝昆良謝坤宜遭人圍住,再起傷害犯意,隨手拿起身旁椅子毆擊 黃崑翔致其額頭開放性傷口,案經施清福黃崑翔告訴,因 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㈡、原審法院論述檢察官之舉證不能嚴格證明被告二人傷害犯行 之理由略以:
⑴、細繹告訴人兼證人施清福黃崑翔之指證,以及證人余美伶



潘彩杏之證言(略﹙如原判決頁2-9 ﹚)勾稽研判: ①關於施清福受害部分,施清福初於警詢即供陳:指訴被告二 人傷害,係黃崑翔所告稱等語,嗣卻改稱:謝昆良直接朝其 臉頰打云云,其苟遭被告二人毆打,何至於尚需他人相告? 顯非無疑。先出手毆打施清福者究謝昆良謝坤宜黃崑翔余美伶之證言不符,且余美伶謝昆良有無毆打施清福之 證述亦前後矛盾。余美伶潘彩杏固均證述施清福受傷流血 ,然黃崑翔卻證稱沒有看到施清福明顯受傷,經勘驗案發當 時錄影,未見施清福臉上有明顯傷勢,況且施清福亦未提具 驗傷診斷為證,是僅憑有瑕疵之相關證言,難以佐實施清福 之指訴為真。
②關於黃崑翔受害部分,黃崑翔係在被告二人與施清福糾纏被 拉開當下遭謝昆良持鐵椅攻擊,抑迨被告二人已被拉至後方 演布袋戲處,謝昆良始突持鐵椅出現,黃崑翔余美伶之供 證有時間上之差距,施清福就此之供證亦見反覆,無法佐實 黃崑翔之指訴。黃崑翔供陳不識謝昆良,案發當天亦未與之 發生衝突,難窺謝昆良有何動機傷人,參以勘驗案發當時錄 影內容,黃崑翔施清福與被告二人衝突發生時,連同多名 壯丁往衝突方向靠近,黃崑翔父親復為廟方乩童,黃崑翔若 遭謝昆良傷害,何以現場工作人員未阻謝昆良離去,亦不合 常情。
⑵、綜據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姊妹謝依孜、表兄弟黃界文分別略證 以:被告二人是被很多人壓在地上打;很多人包圍被告二人 ,謝坤宜一直被追打等語以觀,本件乃群體推擠拉扯之肢體 衝突,被告二人是否以何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傷害,尚 非何人先動手或先傷及告訴人等身體何部位之枝微末節,無 法僅粗略以多有出入或違常之告訴指訴及證人證言,即率認 相關不利指證之基本事實相同而遽入人罪。檢察官之舉證無 法說服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 法應為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倘無違經驗與論 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 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 號、 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參照)。又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指訴(證 )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資審認是 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 參照)。




㈡、查原審本於依法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價值判斷 ,引據卷證原情析理綦詳,主要略以施清福指辨謝昆良、謝 坤宜為加害者,有非出於親身觀察與記憶之可疑,包括黃崑 翔之指訴謝昆良,頗有與相關不利證言不洽之處,參據有利 被告二人之證言及錄影勘驗等綜合判斷,不利被告二人事證 之整體證明力既非確實,自難謂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之情,洵難獲得有罪確信,原審說明無罪結論之所 由,循情合理,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因認檢察官之舉證未 能嚴格證明被告二人傷害犯嫌而諭知均無罪,適法無違。㈢、檢察官因黃崑翔之請求提起上訴,徒抄錄原判決整理施清福黃崑翔余美伶潘彩杏等人之供證內容及說明相關指證 要項歧異難認所述基本事實一致之理由,己意主張「綜上足 證,告訴人二人確實遭被告二人毆打成傷」、「原審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並引據黃崑翔具狀主張尚有 在場證人方秀麗(即黃崑翔母)未傳喚,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僅以業經詳察之相同證據己意爭執不同評價而已, 針對原審之無罪判決,究何悖離證據法則而有採證、認事、 用法之諸此不當或違失,概未說明其指摘之理據,上訴書所 敘述者,絕大部分祇是篇幅之堆砌,明顯並非具體理由,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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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