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蒨
被 告 吳明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24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7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明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 實
一、吳明勇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因欲攜帶飲 料進入○○市○○區○○路00號「台灣民政府」內,林金雀 見狀遂上前阻止,而與吳明勇發生口角,詎吳明勇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台灣民政府門口 ,以「幹你娘(臺語)」辱罵林金雀,足以貶損林金雀之名 譽。
二、吳明勇於上開時間不久後,進入○○市○○區○○路00號「 台灣民政府」內,因聽聞林金雀回以「要幹你娘回去你家( 閩南語)」,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 打或以腳踹林金雀之臉部、身體,期間並曾徒手將林金雀抓 起,掐住林金雀之脖子,並將林金雀反手壓制於桌上之方式 ,傷害林金雀,造成林金雀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 手臂瘀傷之傷害。
三、案經林金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㈠被告犯公然侮辱部分:
證人林金雀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吳明勇於107 年3 月27日中 午12時27分許,在○○市○○區○○路00號,有發生衝突, 我在裡面當義工,吳明勇拿飲料進來,因為上司有交待,不 能拿食物進來,我就阻止吳明勇,吳明勇就對我說「幹你娘 」,我聽了心裡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所謂「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以「幹你娘」辱罵林金雀,足使
林金雀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該言詞足以貶損林金雀名譽、尊 嚴之評價,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無訛。 ㈡被告犯傷害部分:
⒈證人林金雀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對吳明勇說「要幹你娘回 去你家」,吳明勇就開始毆打我,用手毆打我,並用腳踢我 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發覺:被告有以手毆打林金雀,並 以腳踢林金雀,期間林金雀均無明顯還手之跡象,特別是光 碟時間12時34分30秒左右,「林金雀一開始是坐在椅子上面 ,被告以手將林金雀拉起,並且用手掐住林金雀的脖子,待 他人過去勸架時,被告將林金雀反手壓制在桌子上面。」等 情,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再對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 被告毆打林金雀時,林金雀已跌倒在地,被告仍用腳踢林金 雀,甚至在旁人勸架時,被告仍將林金雀反手壓制在桌子上 等節。
⒊林金雀確實於107 年3 月27日19時3 分許,因臉部挫傷、左 側橈骨骨折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且林金雀亦提出其手臂瘀青 之照片4 張(見警卷第13頁),對照被告將林金雀反手壓制 在桌上乙情,益徵林金雀手臂之瘀青亦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之傷勢無誤。
⒋另由原審勘驗監視器之案發過程,全然未見林金雀有何故意 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於原審辯稱是與林金雀互毆或自衛云 云,顯屬卸責之詞。
⒌因此,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論罪:
㈠被告為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業經立法修 正,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該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原審裁判時,因上開 法律尚未修正施行,原審因此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律 雖有瑕疵,然結論與新舊法比較後結果相同,自不構成撤銷 原審判決的原因,僅由本院敘明補充即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另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中接續傷害林金雀,係基於 傷害之單一犯意,於緊密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相
同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 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即以不雅 語詞,公然侮辱林金雀,侵害林金雀人格名譽權,甚至不顧 林金雀為高齡74歲之婦人(警卷第19頁林金雀國民身分證參 照),竟任意毆打林金雀,造成林金雀受有骨折之傷害,可 見下手之重,被告的犯罪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被告曾即曾 因傷害犯行遭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憑,且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林金雀達成和解,或向林金雀致歉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傷害2 罪分別量處 拘役10日、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並無悔意,迄 今尚未賠償林金雀,或獲得林金雀的原諒,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然查: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且與 林金雀達成和解,願意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的條件,林 金雀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的意思,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的基礎,於本院審理中已 不復存在,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最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因一時衝動犯罪,犯後業已坦 承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陳述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債權,並警惕被告 確實改過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於緩刑期間 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未切 實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