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13號
TNHM,108,上易,213,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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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守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守鎰馬曉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陳守鎰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11時許,因信用卡債務問題與其同居女友馬曉萍發生爭執 ,陳守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6樓之2住處內,徒手毆打馬曉萍,致馬曉萍當場 受有右臉挫傷、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曉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 ,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 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守鎰(下稱被告)固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馬曉萍,因跟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 訴人才以刑事提告方式逼迫伊處理云云。惟查: 1、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同居於系爭地點,在 案發時地,因告訴人將正在睡覺之被告叫醒,詢問其何時清 償信用卡債務,被告表示不願意還錢,隨即徒手毆打其臉及 肩膀2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之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述甚詳。被告亦不否認雙方 發生言語衝突後,有「拉」告訴人及「撥開」告訴人等拉扯 行徑(本院卷第64、66頁),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臺灣親密暴力危險評估表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 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0、13 至15頁),則告訴人所為指訴,確非全然無稽。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與被告案發時同居一處,告訴 人與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許發生衝突後,隨即於案發後1小 時即同日12時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 案,指訴遭被告徒手打臉及肩膀,並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 警方隨即拍攝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處受傷情形。告訴人即於同 日下午1時52分許前往郭綜合醫院,主訴遭男友毆打情形, 經醫生診斷受有「右臉挫傷、左上臂挫瘀傷」之傷害,確實 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之部位、遭毆擊方式合致。衡以告 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視障、聽 障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身 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 71頁),並經警方註記於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害人身心狀 況欄(警卷第7頁),其於雙方居住處所與被告發生口角衝 突及肢體接觸後未久,即前往派出所申告被告傷害情節,並 向法院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等案發時序,依被害人身心障礙 情狀,已屬毫無猶豫、耽擱而提起本件告訴,與其他遭受家 庭暴力之受害者,受到家庭成員加害而向外求援之情況並無 二致,尚可排除告訴人有惡意陷害之心機或有餘暇經人指使 誣指被告傷害之可能。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身體部位及 可能受傷程度,迭經警方拍攝告訴人受傷部位及醫生診斷告 訴人所受傷害均互核相符,堪信其指訴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為逼使其償還卡債10萬元,才會提告;告 訴人亦同意被告償還欠款,即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本院卷第 68頁、原審卷第65頁)。然告訴人縱未提告,被告仍負有償 還債務之義務;告訴人更無由因區區10萬元甘冒誣告、偽證 罪責而為不實指訴之理。再者,告訴人所為提告之歷程及可 信性亦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誤,業如前述,當可排除其指 證有虛偽不實之虞。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傷



害罪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已提高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毆打告訴人臉部、肩膀致傷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疏未詳查,認本案僅告訴人單方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與之同居情誼,僅因卡債糾紛即出手 毆打告訴人致傷,犯罪後迄今猶飾詞卸責,實屬不該。兼衡 告訴人身心狀況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名子 女,目前經營卡拉OK店,經濟情況尚可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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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