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
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兩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 107 年4月1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 前,見乙○○帶同友人觀看上有其所種植水果之臺南市○○ 區○○○000○0地號土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 長鐵管往乙○○之背後刺去,幸乙○○當時身旁友人發現, 出聲示警,乙○○轉身閃躲,然甲○○所持之長鐵管仍刺擊 乙○○之左上臂,致乙○○受有約4乘5公分之瘀傷併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 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 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 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現在上述臺南市○○區○ ○○000○0地號土地,且告訴人乙○○所指長鐵管確係其所 有用以支撐牛奶果樹所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 辯稱:伊當日到現場時即遭兩名男子攔下,伊根本未接近告 訴人乙○○。且若伊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也不是 這樣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伊帶朋友 去看臺南市○○區○○○000○0地號之土地,因為該土地是 伊與姐姐共有,意欲出售,看地的人是鄭崑生友人,現場除 伊等三人外,另有七、八人;被告抵達時伊並不知情,當時 伊背向馬路;被告持長鐵管刺伊時,伊並未發現,是旁人出 聲喊叫,伊一轉頭,即見被告刺向伊,伊有閃躲,故僅刺中 手臂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而告 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上臂約4乘5公分之瘀傷併 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兇器及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 新化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偵卷 第23至24、79頁)在卷為憑,該傷勢又與兇器相互吻合,是 告訴人上揭證述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㈡又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鄭崑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時 我們跟朋友約十幾人去看告訴人的山坡地,我們看完了就在 旁邊聊天,我注意到被告時,他拿長鐵管要刺向告訴人,告 訴人有轉身,所以刺到手臂,我和另一個朋友就將長鐵管抓 住,叫告訴人報警,我叫被告將長鐵管放下,他放下之後就 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0頁);而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蔡 何月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時因為我們想要賣山坡地 ,所以跟朋友去看土地,我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來,他 拿了一支很長的鐵管衝過來,要刺傷告訴人。大家叫了一聲 ,告訴人身體有歪了一下,最後傷到左手臂。刺到後我們有 兩個朋友,其中一位是證人鄭崑生,有把被告抓住,並且搶 下長鐵管,之後就報警,但被告在警察還沒有來之前就走了 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又證人鄭崑生及鄭何月梅於原審審 理中均由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經詰問後亦為一致之陳述(見 原審卷第75至81頁)。是證人鄭崑生、蔡何月梅前開證詞核 與告訴人具結後指證之情結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 持長鐵管刺傷告訴人,而且有經在場者攔阻報警後,在警方 尚未到場前即駕車離開現場的情形。
㈢被告雖否認有持長鐵管刺擊告訴人之舉,並於原審聲請傳喚 證人即案發時路過現場之陳乾瑜以及證人即案發時與其同車 至現場之女兒何0鈺(為未成年人,資料詳卷)於審理中到 庭,欲證明其確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
⒈證人陳乾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我從村內吃 完午餐回來經過現場,看到路邊停好幾台車,我停下來後 有看到被告,被告被兩個男生擋住,但是我沒有看到前面 發生什麼事情,沒有看到被告走上去的過程,我也沒有看 到對方有攻擊被告,我在喊聲後就離開,但被告顧著跟對 方大小聲沒有回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則陳
乾瑜既未親見被告自路邊走向告訴人之全部過程,所見僅 有被告嗣後遭二名男子攔阻之情況,此一情況既無法排除 係被告刺傷告訴人後遭鄭崑生等人攔阻之情節,自無從以 陳乾瑜上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何0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案發時被告載 我回舊家拿水電材料,我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我看到被 告往山坡地上的人群方向走,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有 沒有拿東西,那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然後被告就被兩個 男生攔住。我看到被告跟對方在講話,但沒有聽到吵架, 然後告訴人就走下來。後來被告就回到車上,但沒有跟我 說發生了什麼事情,我也沒有問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2 1至135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那天你 看到他們在那邊,你有衝上去?)他們說他們割完香蕉放 在他們的車後,我是有衝上去沒錯」、「(問:你衝上去 是要去趕他們走的意思嗎?)要去罵他們」、「(問:罵 誰?罵你妹妹嗎?)罵我妹妹還有他們那些人,那些牛奶 果沒有成熟還不能吃,他們就已經在採摘了,我是要罵他 們那些牛奶果還不能吃,我是務農的人,看到那些還沒有 成熟的東西被採摘,會很生氣」(見原審卷第 139頁)。 則被告既稱伊見告訴人等人擅自摘採尚未成熟之水果以致 心中氣憤,上前斥罵,顯見當時已與告訴人、鄭崑生等人 發生爭吵,然何0鈺就此竟稱未曾聽聞,事後亦未為任何 詢問,所證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考量何O鈺為被告之女兒 ,基於緊密之親屬關係,其證述客觀上本難期公允而無偏 頗之虞,亦難以其證述內容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再否認曾有拿取支撐牛奶果之 長鐵管之舉,辯稱當時伊係遭人以支撐牛奶果之鐵管夾傷手 指云云(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2、71頁),然其向本 院提起上訴時,於聲明上訴狀中載稱:「被告於氣憤原告( 即告訴人)與其同夥等人再犯偷竊行為,又被揪衣領阻攔之 際,基於正當防衛,順手拔除用於支撐水果架之一支水管」 、「被告所拔除之鐵管於當下即被證人鄭崑生及同夥之另名 男子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手 持支撐牛奶果之鐵管以為攻擊他人之工具無疑。其餘歷次偵 審中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無可取,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8年5月31日起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復按家 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是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 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論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被告竟在眾目睽睽之 下,持長鐵管刺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法治 觀念實屬薄弱。又考量被告前已有家暴傷害其胞姐,經法院 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前科,此有原審104年度易字第716號判 決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仍未因經歷刑事懲罰而思悔改, 依然有採取暴力解決與家人間紛爭的傾向,且本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不承認自己有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給予 較為嚴厲之懲罰。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長鐵 管一支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之裁量及沒收之宣 告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蔡何月梅、鄭崑生二人 所證情節不實,其當時係遭鄭崑生等人攔阻,並未接近告訴 人,未有刺傷告訴人之舉,業據證人陳乾瑜、何0鈺二人證 述明確,原審未予採認,對其為有罪之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然:
㈠證人蔡何月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 他(即被告)來,我們在那邊討論一棵樹,我們沒有看到他 ,他從後面的路過來,拿了一支很長的鐵棍衝過來,要傷我 妹妹。大家叫了一聲,我妹妹身體有歪了一下,最後傷到左 手臂,如果沒有歪的話,會傷到腰」等語(見偵卷第69頁) 。觀其所述意旨,乃其並未親見被告如何抵達現場,並非未 見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上訴意旨刻意曲解,顯非可採。 ㈡證人鄭崑生所證情節,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蔡何月梅二人於 偵審中所證內容均相吻合,亦與卷存兇器及傷勢照片、驗傷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自堪採信;而證人陳乾瑜所證情
節並非現場全部過程,另證人何0鈺所證內容與常情不符,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凡此均據本院詳述如前。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㈢又被告辯稱:其與鄭崑生等兩名男士拉扯之間,亦被鐵管刺 傷,被告亦前往驗傷並將證明呈庭,足證被告在被鄭崑生等 抓住鐵管且又受傷之情況下,已無能力再拿鐵管刺傷原告, 被告在寡不敵眾之下,忿恨之餘,理當前往醫院驗傷預備做 為傷害告訴之用,但法院卻誣陷被告自行離開是因為被告害 怕原告報警,而自知理虧所致云云。然被告所提衛福部臺南 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其上固載稱被告有 「左中指指骨骨折併甲床下出血」之傷害,惟其所載就診時 間為107年4月4日下午2時27分,距本案案發之時已有 3日。 倘被告果係於 107年4月1日案發當時受有上述傷害,何以延 遲 3日始前往就醫?此已與其上訴意旨所稱:「當時寡不敵 眾,理當前往醫院驗傷預備作為傷害告訴之用」等語不符。 況,被告於 107年4月7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當時,既已取得 前開診斷證明書,倘其果真遭鄭崑生等人傷害,於其製作警 詢筆錄當時,大可對鄭崑生等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其並未提 出告訴,則其就本案提起上訴時改稱當日離開現場係意欲前 往醫院驗傷提告,顯與事實不符。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有可議。
㈣至被告辯稱其當時拿取支撐牛奶果之鐵管係用於正當防衛云 云。然被告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其本於虛構之 事實主張正當防衛,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併 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71號偵查卷宗2.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卷宗3.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卷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