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3號
TNHM,108,上易,103,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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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75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淑萍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 ○○○000號住處○樓陽台,見鄰居蔡周麗(住同里000號) 將垃圾掃往其住家前,遂上前理論,引發口角,蔡淑萍心生 不滿,先持油漆空桶裝水潑灑蔡周麗,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再持油漆空桶毆打蔡周麗,致蔡周麗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 損傷、腹壁挫傷、左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蔡周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淑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周麗發生爭執 ,並持油漆空桶揮打告訴人頭部4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衝過來打我,油漆空桶就揮 過去,只有碰到告訴人的頭部,其他部位我都沒有碰到,告 訴人所受的傷勢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那麼嚴重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107年8月19日1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 000號住處○樓陽台,見鄰居蔡周麗(住同里000號)將垃圾 掃往其住家前,遂上前理論,引發口角,蔡淑萍遂先持油漆 空桶裝水潑灑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供承(警卷2頁、原審 卷33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頁、原審卷77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朝告訴人潑水後,復持油漆空桶揮打告訴人頭部左側 ,告訴人則以雙手抵擋,雙手未能順利抵擋時,身體亦同受 攻擊等情,業據告訴人結證明確(原審卷78頁、80頁)。查 告訴人雙手及腹部受有雙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如 下述),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與一般人遭毆打時以 雙手抵擋之反應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有持油漆空桶數次揮打 被告頭部(偵卷12頁、原審卷81頁)。足證被告確曾毆打告 訴人頭部、雙手及腹部成傷。




㈢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18時許遭被告毆打,警方據報隨即於 同日19時3分許,向告訴人詢問案情,並現場錄影拍攝告訴 人傷勢。告訴人於錄影畫面中,以手指其手前臂(呈現黑色 ),表示是現在受傷的。警方並拍攝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 ,告訴人當時雙手前臂多處發黑,左側臉頰顴骨及左眼瞼下 方則均有明顯紅腫等情,有原審勘驗「1070819傷害案被害 人蔡周麗影音圖檔」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卷附 照片3張可稽(原審卷82頁、警卷10至11頁)。另原審於107 年12月11日審理庭,亦當庭拍攝告訴人之雙手前臂及左側臉 頰照片取證。就雙手前臂部分,雖仍有部分呈現黑色,但與 107年8月19日案發當日相比,已明顯消退;就左側臉頰部分 ,則未見紅腫,此有原審拍攝之照片3張在卷可憑(原審卷 91頁),自可排除案發當日告訴人雙手前臂多處發黑、左側 臉頰顴骨及左眼瞼下方之紅腫,係告訴人原本膚色或胎記之 可能性。是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從警方所拍攝之影片、 照片觀之,至少雙手前臂、左側臉頰顴骨及左眼瞼下方已明 顯有受傷。
㈣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 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損傷、腹壁挫傷、左肩膀挫傷、雙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 卷9頁)。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雖係告訴人於案發 後7日始經醫師診斷,惟考量告訴人已高齡77歲,並患有糖 尿病(此為告訴人所證陳,原審卷81頁),衡情皮下組織遭 鈍力撞擊而成之傷勢,復原之速度自遠比一般青壯年人緩慢 。再參以告訴人於是日遭被告毆打後,雙手前臂、左側臉頰 顴骨、左眼瞼下方確有受傷(詳前述㈢),恰與上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左眼眶損傷、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勢相符,是此 部分之傷勢,係告訴人於是日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可認定。 至於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左肩膀挫傷」 ,既亦係醫師同日所診斷之傷勢,則依前揭所述告訴人之身 體狀況,以及該等傷勢與告訴人前揭㈡所證述遭毆打之部位 大致相符,應認亦與被告之毆打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 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 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 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 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 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 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 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時,係被告先朝告訴人潑水,業如上述。被告辯稱告 訴人遭其潑水後,隨即衝上來毆打被告成傷云云(原審卷33 頁、本院卷第93頁)。非但告訴人否認其詞(原審卷第77頁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遭毆打成傷之診斷書以實其 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告訴人亦曾毆打被告成 傷,亦顯然可歸咎於被告自身之潑水行為所致,被告對此應 可先予以迴避,究不得於未有任何迴避之情形下,逕自實行 「防衛之行為」。而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正值青壯, 告訴人則已高齡77歲,被告應可輕易閃避,其卻捨此不為, 反多次持油漆空桶揮擊被告頭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 為之前揭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108年5月31日生效)則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小孩在臺北半工 半讀,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剝蚵,經濟狀況普 通;⑷無犯罪前科;⑸行為時正值壯年,告訴人則已高齡77 歲,身形、體力差距甚大,卻不顧及於此,竟在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衝突,先用油漆空桶裝水潑向告訴人,復持該油漆桶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損傷、腹壁挫 傷、左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勢;⑹犯後否認犯行, 並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 表1份,原審卷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 未及比較刑法第277條第1項新舊法規定,然經比較結果,仍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結論並無不同,此一 瑕疵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頭部以外之身體 部分,並辯解係告訴人先予毆打,始出手反制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蘇南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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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