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1239號
TNHM,107,侵上訴,1239,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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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61 號、106 年度偵字第
8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巷對面之○○場觀眾席下方空地撿拾資源 回收物品時,見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業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深夜坐於上開空 地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自己所穿 之褲子脫下,著手強壓甲女在地,違反甲女意願,向甲女表 示要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欲行脫去甲女衣服,經甲女拒絕 ,予以抗拒,甲○○進而持啤酒空罐毆打甲女,造成甲女臉 部瘀傷(甲女未提出傷害告訴),復一手強壓甲女,一手對 著甲女為自慰行為,而射精在甲女之衣服上,甲○○乃以上 開強暴方式著手欲對甲女為性交,惟未得逞。嗣甲○○旋即 騎車逃逸,之後經甲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 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 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 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105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 之前,曾至上開○○路00巷對面○○場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等 情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 犯行,辯稱:㈠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常會去上開○○場 附近做資源回收,告訴人甲女亦常在該處附近遊蕩,並向人 乞討金錢或是要酒喝,如有人給予甲女金錢或請她喝酒,甲 女會自願與對方發生性行為;㈡甲女指控本件性侵之前二天 ,亦即105 年10月8 日凌晨時分,被告曾去上開案發現場, 並請甲女喝酒,甲女乃自願替被告口交而為性行為,被告因 此在甲女衣物上留下精液痕跡,所以甲女衣物上才會鑑定出 被告的DNA 檢體資料;㈢至於甲女指控的105 年10月10日, 被告雖曾前去上開○○場附近做資源回收,但在該日凌晨0 時30分之前,被告即已離去該處,不可能在甲女所稱凌晨0 時30分之時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等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雖業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7頁) ,惟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 17361 號卷第16頁及背面,原審卷第85至99頁),並有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0至17頁 )。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將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 穿著之白上衣及白短褲扣案,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論係認:告訴人白上衣袖口(採樣標示00000000處) 、領口(採樣標示00000000處),經採樣後以酸性磷酸酵素



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均發現有精子細 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該二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 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 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23乘以「10的負18次方」 )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9 日刑生字第1058000619 號鑑定書1 份及被害人白上衣袖口、領口採樣標示照片3 張 (偵字第17361 號卷第8 至10頁背面)、上開白色上衣、短 褲照片4 張(第六分局警卷第18、19頁)附卷可查,並有上 開白上衣1 件扣案足佐,堪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指被告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可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告訴人上開白上衣袖口、領口為 何留有被告精液斑乙節,被告先於106 年3 月7 日之偵查中 辯稱:(問:為何你的精液會在甲女身上衣服?)答:我「 8 月時」,有一次跟甲女在○○場的涼亭那邊,我們各喝1 瓶啤酒,甲女有幫我做口交云云(見偵字第17361 號卷第23 頁),嗣被告於原審中改辯稱:我於「案發前兩天」(即 105 年10月8 日)凌晨,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這次有使用 保險套,可是走的時候,甲女說保險套要幫我丟掉,所以在 甲女衣物上才留有精液痕跡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第155 頁背面),被告所辯反覆不一,其先後辯詞所指時間相差約 二月,互相矛盾,所辯難予採信。
㈣另就告訴人上開白上衣及白短褲扣案之部分,證人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承辦員警吳泰駿於原審到庭 證稱:(問:是被害人她主動請你們扣案的,還是你們員警 自己主動跟她說要扣案的?)應該是我們有跟她說,因為就 我那時候覺得那個被害人不太可能會主動說這些事情……等 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且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顯 示可知,告訴人甲女當時是穿著扣案之白上衣及白短褲至派 出所報案後,先由警方帶至現場模擬所指案發情形,嗣再換 下上開衣物予以扣案(見六分局警卷第11至14、18至19頁) ,可見上開白上衣及白短褲並非告訴人甲女存心誣陷,故意 主動向員警提出以為證據,而係承辦員警為調查案情而予查 扣,告訴人實係被動為之;設如被告所辯,甲女在報案前兩 天即已取得裝有被告精液之保險套,若甲女有意構陷當天報 案即可,何須再隔兩天?且若扣案白上衣之領口、袖口係甲 女刻意塗上被告精液所致,則何以甲女仍身著該白上衣報案 ,而不畏其上精斑有污損滅失之虞?被告所辯顯違常理。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告訴人甲女並無糾紛,其雖與告 訴人認識,但雙方並不熟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7361 號卷第 22至23頁);因之,被告所辯告訴人甲女係以「案發前數月



」或「案發前數日」其等間性交所致之甲女衣物精液痕跡, 而誣指本件妨害性自主未遂犯行云云,與員警證述之情形不 合,自無可採。
㈤再者,證人吳泰駿於原審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幫告訴人 甲女做筆錄時,印象中甲女在左邊還是右邊的臉部上,有一 個蠻明顯的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又證人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陪同告訴人甲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吳秀玲於原審中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見到甲女時 ,她臉部有好像是瘀青樣子的傷,但我沒印象是在左臉或是 右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背面),顯 見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當時曾遭被告持啤酒空罐毆擊臉部成 傷等情,可以採信為真正。
㈥又證人吳秀玲於原審中證稱:(問;妳當時看到被害人,妳 覺得她的精神或者是回答是否有異常?)是沒有。(問:我 所謂精神異常的意思是譬如妳覺得她可能有智能不足或者是 她有亢奮的這種現象?)應該是覺得她智能比較沒有那麼高 ,但是她的陳述都可以講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 ),證人吳泰駿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對於性侵害案情的陳 述都很清楚,我有一直問告訴人是否確定要提性侵害告訴, 也有一直跟告訴人強調說妳胡亂提告,是會有法律責任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148 頁),且本案查無告訴人有何精神疾 患就醫之資料,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0月 3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08 至110 頁),故被告所辯告訴人因精神疾病或吸食 強力膠導致胡亂指述云云,均無具體事證堪信可採。 ㈦又本件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曾遭被告持啤酒金屬空罐毆擊 臉部,造成瘀傷,業經告訴人甲女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到 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7361 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94、95 頁),已見前述,並無二致,可信為真正。雖然告訴人之警 詢筆錄曾一度記載「……然後拿酒瓶打我的臉頰……」等語 (見第六分局筆錄第6 頁),惟此諒係告訴人或製作筆錄員 警對於物品描述之籠統用語,此觀諸告訴人同日警詢筆錄之 次頁即已載明:「我有受傷,我的左臉頰瘀青紅腫,他用喝 完啤酒的鋁罐攻擊我的左臉頰。」等語(見第六分局筆錄第 7 頁),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之「現場勘察摘要」欄亦載明:「……該男子即持用啤酒鋁 罐攻擊被害人臉部……」等語明確,有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 頁),即可明瞭,故而,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對於被告持以攻擊之物品之指 述,並非存有不一致矛盾。因之,被告辯稱告訴人關於此等



部分之指述,先後不一,乃屬虛妄云云,亦非可採。 ㈧至於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等相關情節,縱有 因日久而記憶不清或無法敘明之情形,惟此因屬犯罪後之情 事,與妨害性自主犯行成立之判斷,並無直接影響。至於被 告或證人吳泰駿所提及告訴人職業、生活情形、經濟狀況、 是否為遊民或告訴人其他交遊或性關係往來情形諸情節,或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或屬聽聞,並無具體事證,亦均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至於證人乙○○於本院係到庭陳證:伊於105 年10月10日凌 晨,雖有在○○場觀眾席下方的空地遇到被告,但不清楚時 間,只知道甲女也有在附近,但當時其正忙著做回收,東西 太多載不完,有請被告幫忙拿走一些,至於被告在現場停留 多久其並不清楚,被告走後,以後的事情其就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 至228 頁),而證人既只記得案發凌晨之不 詳時間有遇過被告,但停留多少並無記憶,自無法判斷與本 件案發時間(即凌晨0 時30分許)有如何之關聯性,況其並 不清楚當日凌晨被告有無與甲女為如何之互動,是其上開證 詞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各項證據 可憑,而被告所辯各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因 之,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按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 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圖姦 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使不得聲張掙脫,則其強姦 行為,自屬已經著手;且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 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 論以強姦未遂,不得論以猥褻,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 0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 強暴手段,強壓告訴人在地,表示要發生性行為,欲強行脫 去告訴人衣服,幸經告訴人強力抵抗拒絕,始未及性交而未 得逞,然被告既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實施強暴手段,自屬 達著手實行之階段自明。
㈡又按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 由之性質,故本罪一經成立,自不得另論妨害自由之罪名,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壓制告 訴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可認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 ,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甲○○就對告訴人甲女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基於性交之犯意 ,著手強制性交,因告訴人抗拒,復為猥褻,其猥褻行為, 應為較重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強制 性交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抗 拒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為逞一 己之色慾,竟於深夜,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著手施以強暴手 段壓制之,欲為強制性交,致使告訴人身心遭受創害,幸經 告訴人予以抗拒,妨害性自主罪行始未得逞,然已顯見被告 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性自主權毫不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 全及社會治安不小,復衡被告犯後否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且說明被告於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持用 之啤酒空罐,因無證據可確認係其所有之物,復未扣案,不 為沒收宣告。
二、本院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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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