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95號
TNHM,107,上訴,995,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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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瑞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
訴字第 32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啓瑞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前,清償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新臺幣壹仟萬元;另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前,清償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新臺幣肆仟零肆拾陸萬元。
事 實
一、鄭啓瑞(起訴書誤載為鄭啟瑞)由○○○房屋加盟店(即○ ○○有限公司)之店長黃至弘、業務員侯湘庭仲介,於民國 104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47,550,000元之價格,向 郭美華張冠申購買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 104年5 月21日,鄭啓瑞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在其名下, 另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分別借名登記在 其前妻歐麗湘、友人高淑華名下。
二、鄭啓瑞購買上開土地後,其於104年5月11日、歐麗湘、高淑 華二人於104年4月16日、友人陳柏村於104年4月20日,四人 共同以該土地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申辦貸款。詎鄭啓瑞為能 以該土地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竟於歐麗湘高淑華、陳柏 村不知情之情況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㈠於104年4月7日至16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04年5月下 旬某日),在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00之0號住處,持 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交歐麗湘在「立契約書人買 受人(甲方)」欄簽名後,即自行在「買賣總價」欄虛偽填 載「貳億玖仟伍佰萬元正」,並在其他各欄虛偽填載其他事 項,再蓋用歐麗湘授權其使用之印章,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位置,接續偽造郭美華之簽名一枚、張冠申之簽名二枚,復



於附表所示位置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郭 美華、張冠申印章,接續偽造郭美華之印文九枚、張冠申之 印文十枚,而偽造郭美華張冠申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一份,再接續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 份後,復於同日在上開住處,接續在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交款備忘錄」欄期次2 之收款人簽名(蓋章)處偽造張 冠申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鄭啓瑞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復於104年4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下旬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局 人員,將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寄送至址設 嘉義縣○○鄉○○路 000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向該農會 負責承辦上開貸款事宜之不知情信用部調查員賴郁娟行使, 致賴郁娟陷於錯誤,誤認該土地係歐麗湘以 295,000,000元 之價格購買,因而於擔保品調查報告作出錯誤評估,認該土 地評估總值達198,338,036元,而擔保放款總值可達178,504 ,232元,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因而據此核准鄭啓瑞貸款20,000 ,000元、歐麗湘貸款60,600,000元、高淑華貸款80,600,000 元、陳柏村貸款17,300,000元,共計 178,500,000元,並於 104年5月25、26日,將上開貸款金額撥付至鄭啓瑞等四人帳 戶內。惟鄭啓瑞係以 147,550,000元購買該土地,依嘉義縣 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鑑價標準處理辦法之規定,僅能依 實際買賣價格八成範圍即 118,040,000元之範圍內核貸,鄭 啓瑞因此詐得60,46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郭美華張冠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對於客戶貸款管理之正確性。惟鄭啓瑞歐麗湘高淑華陳柏村四人於 105年5月10日、106年10 月13日,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申辦新貸款,將上揭舊貸款全 數清償完畢。
㈢嗣因郭美華張冠申黃至弘侯湘庭提出背信告訴(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美華張冠申於偵查中發現 上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鄭啓瑞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郭美華之代理人即其夫張貴富、被害人張冠 申、被害人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員工何文健於偵審中指述 歷歷(見107年度偵字第1211號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263 至264 頁),全案並經負責承辦上述貸款事宜之嘉義縣水上 鄉農會信用部調查員賴郁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59至169頁),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見 107年度交查字第340號偵查卷第10至19頁、原審卷第47至50 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07年6月6日水信字第 1070002662 號函及所附貸款案資料五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一份、授信申請書、授信內容電腦查詢單各九份、交易明細 表一份、擔保品調查表四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份、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鑑 價標準處理辦法(見原審卷第131至225頁)、該會107年6月 11日水信字第1070002744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各一份(見原審卷第23 5至241、245 頁)附卷可稽,另有偽造之被害人郭美華、張 冠申印章各一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一份扣案可 資佐證(見原審卷第 367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 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後予以影印,而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被害人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作為申辦貸款之資料,當有以 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歐麗湘高淑華、陳柏 村申辦貸款並使歐麗湘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為 間接正犯;而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被害人郭美 華、張冠申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局人員寄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以行使,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被害人郭 美華、張冠申印章,乃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偽造上開被害人之印文及簽名,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原本及影本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冒用被害人郭美華張冠申 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加以影印持以行使,以詐騙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取得高額貸款,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取 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為求以上開土 地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偽造被害人郭美華張冠申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影本,持影本對被害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行 使詐欺取財,被害人郭美華張冠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所 受之損害,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為60,460,000萬元,而其已 將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郭 美華、張冠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達成和解,暨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並依刑法 第 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就扣案偽造之被害 人郭美華張冠申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 份諭知沒收;就未扣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刑罰之裁量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 與被害人水上鄉農會達成和解,原審宣告刑尚屬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水上鄉農會 達成和解,然考量本案被告詐得款項高達60,460,000元,金 額甚鉅,而其先前雖已清償該筆貸款金額,然仍係向嘉義縣 水上鄉農會借新還舊,並無任何實際清償之舉,則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 1年,已屬從輕,自無從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該 農會達成和解為由,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嘉義縣 水上鄉農會達成和解,願清償該農會60,460,000元,並已先 電匯20,000,000元交農會受領,其中10,000,000元充抵本金 ,另10,000,000元專供每月抵沖利息之用,不計入和解金範 圍;而其餘款項,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108年11月30日前清償 10,000,000 元,餘款40,460,000元應全數於109年10月13日 前清償完畢;而該農會亦表示同意對被告以其履行上開協議 內容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和解協議書及該農會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17、343至344頁) ,並經該農會代理人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 334頁)。 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被害人張冠申陳明其與郭美華並未因 被告本案偽造文書行為遭受實際損失(見本院卷第 221頁公 務電話紀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其與嘉義縣 水上鄉農會間上開和解協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依前開和解協議書所定期間,向該農會清償前 開和解協議尚未履行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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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偽造簽名、印文位置 │偽造之簽名、印文 │
│號│ │ │
├─┼─────────────────────┼───────────────┤
│1 │土地標示欄 │郭美華印文1枚 │
│ │ ├───────────────┤
│ │ │張冠申印文1枚 │
├─┼─────────────────────┼───────────────┤
│2 │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之騎縫處 │郭美華印文1枚 │
│ │ ├───────────────┤
│ │ │張冠申印文1枚 │
├─┼─────────────────────┼───────────────┤
│3 │價額及付款表欄 │郭美華印文4枚 │
│ │ ├───────────────┤
│ │ │張冠申印文4枚 │
├─┼─────────────────────┼───────────────┤
│4 │稅費負擔欄 │郭美華印文1枚 │
│ │ ├───────────────┤
│ │ │張冠申印文1枚 │
├─┼─────────────────────┼───────────────┤
│5 │其他特別約定欄 │郭美華印文1枚 │
│ │ ├───────────────┤
│ │ │張冠申印文1枚 │
├─┼─────────────────────┼───────────────┤
│6 │交款備忘錄欄期次1之收款人簽名(蓋章)處 │張冠申簽名、印文各1枚 │
├─┼─────────────────────┼───────────────┤
│7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乙方)欄 │郭美華簽名、印文各1枚 │
│ │ ├───────────────┤
│ │ │張冠申簽名、印文各1枚 │
├─┴─────────────────────┴───────────────┤
│合計:郭美華簽名1枚、張冠申簽名2枚及郭美華印文9枚、張冠申印文10枚 │
└───────────────────────────────────────┘
〔附錄〕卷證對照表:
1.偵卷第1 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1號偵查 卷宗




2.偵卷第2 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340 號偵 查卷宗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刑事卷宗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刑事 卷宗
【前案部分】
5.他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03號偵查卷宗6.交查2416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416號偵 查卷宗
7.偵5583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83號偵查卷 宗
8.聲議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聲議字第88號偵查卷宗9.偵續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9號偵查卷宗10. 交查1262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262號 偵查卷宗
11.交查2244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2244號 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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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