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55號
TNHM,107,上訴,955,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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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018、1162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105 年度偵字
第16808 、17306 、19147 、19212 、20538 、20539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3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5、2331、5487、
5569、11600 、11601 、11602 、11902 、13320 、13560 、13
561 、13562 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4214 號;及追加
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M○○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加入蔡孟哲(未上訴已確定)、 未○○(本院業已審結)、莊杰霖(未上訴已確定)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並陸續邀集B○ ○(本院業已審結)、胡維倫(原審另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 22號判決有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或3 人以上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未○○、蔡孟哲自105 年6 月起至10月間止,在貸款網站尋 覓有貸款需求之不特定人後,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聯繫,向其等佯稱為代書或信用貸款代辦人,傳送印有「東 元融資」、「鉅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謝羽豪(代書)、00 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 號」等內容之名片以 取信對方,藉以要求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辦理貸款手續, 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F○○、潘雅雯、丁○○、庚 ○○、X○○、Z○○、黃○○、I○○、W○○、辰○○ 、D○○、e○○、Y○○、a○○、U○○、H○○、V ○○、f○○、亥○○、R○、Q○○、卯○○等22人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依蔡孟哲未○○之指示,將其等如附表一「遭騙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黑貓宅急 便寄送至指定地點。蔡孟哲未○○再自行或以1 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之代價命有共同犯意聯絡之M○○、B○○ 、胡維倫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於附表一「收領包裹 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各該被害人所寄包裹。蔡



孟哲、未○○得手後再以每一帳戶1 萬元之代價售予所屬或 不詳詐騙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以躲避查緝之人頭帳戶使用。 蔡孟哲另指示B○○向黃怡慧購得李依婷名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及薛英鳳(上3 人均未據起訴)名下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亦供作該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
蔡孟哲未○○復於105 年6 月起至10月間止,透過網路通 訊軟體微信與上游之機房聯繫,由上游機房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佯裝親友借款、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購物時遭設定為 分期付款、涉嫌刑事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如附表二「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P○○、丑○○、朱秋鳳葉淑惠陳琦萱吳庭嘉、張意 欣、張歆評、趙彥鈞宙○○、午○○、c○○、C○○、 辛○○○、地○○、戊○○、戌○○、O○○、E○○、T ○○、己○○、d○○、甲○○、乙○○○、A○○、寅○ ○、癸○○、b○○、子○○、天○○、壬○○、酉○○、 K○○、巳○○、曾素真、丙○○、N○○、G○○、L○ ○、玄○○、g○○、J○○、申○○、S○○、宇○○、 簡棟樑等46人詐得款項後,隨即通知蔡孟哲未○○。再由 其2 人通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M○○、B○○、胡維倫或黃 建傑、莊杰易(上2 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往提領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每次參與者及提領之車手、提領時地、金額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另因ATM 每日提款有限制,無 法於1 日內將全數贓款提領而出,胡維倫遂提供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孟哲,供其將所屬詐 騙集團詐得之款項轉至該帳戶後得以順利將贓款全數提領。 M○○、B○○及胡維倫領得款項後即交回予蔡孟哲未○ ○,由蔡孟哲將贓款轉交予擔任「回水」(即收取詐騙贓款 交付上游)之莊杰霖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莊 杰霖或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再提供約定之報酬予蔡孟哲。由蔡 孟哲依約定成數朋分予未○○、M○○、B○○、胡維倫黃建傑莊杰易等人,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1018 號卷第89至93、303 至429 頁),核與同案被告未○○、B ○○、蔡孟哲莊杰霖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情節相符(本院卷 第278 頁),並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交



付金融帳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情節一致,且有各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M○○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M○○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9 、11、15至16、 附表二編號18至22、31至40、43至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M○○與同案被 告蔡孟哲未○○、B○○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31 至35、38至40、43至44所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取得附表一編號3 、8 至10、13至14、16之被害人交付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冒充各該被害人本人或經被害人等授權 之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 述情節相符。核被告M○○附表二編號18至22、31至35、38 至40、43至44部分所為,除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既已載明,且此與起 訴法條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原審疏未論及,應予補充;此部分係被告M○○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如附表二 所示詐騙被害人以迄分得贓款各階段之犯行,且與上游機房 撥打電話或以LINE等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 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M○○與同案被告未○○、B○○、蔡孟哲莊杰霖等人,各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參與犯行之人及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施以 詐術,以致同一被害人有多次交付帳戶或匯款情形,行為人 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以電話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多 次寄送帳戶或匯款,以及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有多次提領被 害人款項等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關於被告各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 象施行詐術,進而騙得帳戶或款項,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14 號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就被告M○○與同案被告未○○、蔡孟哲共同詐取被害 人丁○○之金融帳戶及被害人E○○款項部分,與起訴及追



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相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7號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關於同案被告蔡孟哲共同詐取被害人黃○○金融帳戶部 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9 、2175號移送併辦意 旨關於同案被告蔡孟哲共同詐取被害人潘雅雯、丁○○、庚 ○○、X○○及被害人b○○款項部分,與起訴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2 至5 及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各係同一事實,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M○○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知悉現今社會集團詐騙犯罪橫行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 騙被害人之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助長詐騙歪風;參以被告等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 子,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 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 ,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實屬不當,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損害,或徵得被害人原諒,另被告M○○、同案被告未○○ 、B○○等人雖曾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均未按約定履 行;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 團之分工情形、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款項、被告所獲 得之報酬,暨其等各自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被告M○○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㈡沒收部分復說明:⑴被告M○○於警詢表示收領被害人所寄 包裹酬勞1 天1 千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342 頁),以上 述金額計算被告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 一「所獲報酬」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被告M○○於警詢表示每次領 款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3%(前開警卷第475 、480 頁) ,以此計算被告附表二所示提領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 所獲報酬」欄所示),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其餘扣案物 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原審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聽從指示,獲利不高,坦承犯罪,配合



調查,態度良好,有家庭須照顧,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M○○附表一各罪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1 年;附表二各罪原審最高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僅較最低度之法定刑1 年高出2 月,依上開詐騙金額及 集團規模、分工程度,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如附表一、二所示,除未逾越職 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況且被告並無任何賠償,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乙○○○陳明狀、調解事件進 行單附卷可稽(本院卷1 第285 、381 至384 、393 、511 至512 頁),足徵並無可供本院審酌減輕其刑之情況,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帳戶部分):
蔡孟哲莊杰霖已確定,未○○、B○○本院業已審結)┌─┬───┬───────┬─────┬────┬────┬──────┬───────┐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騙帳戶 │收領包裹│所獲報酬│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
│號│ │ │ │時地 │ │ │沒收 │
├─┼───┼───────┼─────┼────┼────┼──────┼───────┤
│1 │F○○│蔡孟哲未○○│F○○名下│105年7月│蔡孟哲、│F○○之黑貓│蔡孟哲三人以上│
│ │ │於105年7月14日│⑴合作金庫│15日12時│未○○: │宅急便簽單(1│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前某日,以簡訊│銀行 │許臺南市│各10000 │000000000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及LINE通訊軟體│000-000000│○區○○│元 │卷〔除有另外│壹年貳月。未扣│
│ │ │向被害人佯稱可│0000000號 │○路0段 │B○○:│註明者外,以│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代辦貸款,要求│帳戶 │000號(7 │1000元 │下均同〕P620│幣壹萬元沒收,│
│ │ │被害人提供存摺│⑵中國信託│-11西濱 │ │、699)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金融卡及密碼│商業銀行 │門市) │ │F○○之合作│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致被害人陷於│000-000000│ │ │金庫帳戶資料│行沒收時,追徵│
│ │ │錯誤,於105年7│000000號帳│ │ │及交易明細( │其價額。 │
│ │ │月14日,將右列│戶 │ │ │P0000-0000) │未○○三人以上│
│ │ │帳戶之存摺、金│ │ │ │F○○之中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融卡寄至臺南市│ │ │ │信託帳戶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 │○區○○○路0 │ │ │ │及交易明細( │壹年壹月。未扣│
│ │ │段000巷0弄00號│ │ │ │P0000-0000)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蔣文瑞」收。│ │ │ │被告蔡孟哲警│幣壹萬元沒收,│
│ │ │再由蔡孟哲指示│ │ │ │、偵訊筆錄(P│於全部或一部不│
│ │ │B○○於右列時│ │ │ │15、94-98、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地前往收領包│ │ │ │108、111、12│行沒收時,追徵│
│ │ │裹。 │ │ │ │0-124、卷12P│其價額。 │
│ │ │ │ │ │ │10-11、卷63P│B○○三人以上│
│ │ │ │ │ │ │16反、卷69P3│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26)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被告未○○警│壹年。未扣案犯│
│ │ │ │ │ │ │、偵訊筆錄(P│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212、214、21│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7、272-273、│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282、296-300│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312、329、│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卷24P155-156│額。 │
│ │ │ │ │ │ │反) │ │
│ │ │ │ │ │ │被告B○○警│ │
│ │ │ │ │ │ │、偵訊筆錄(P│ │
│ │ │ │ │ │ │555-557、599│ │
│ │ │ │ │ │ │-600、613-61│ │
│ │ │ │ │ │ │8、682-684、│ │
│ │ │ │ │ │ │718-719、卷 │ │
│ │ │ │ │ │ │28P1-4、卷37│ │
│ │ │ │ │ │ │P128-129、卷│ │
│ │ │ │ │ │ │38P17反-18、│ │
│ │ │ │ │ │ │94-96) │ │
├─┼───┼───────┼─────┼────┼────┼──────┼───────┤
│2 │潘雅雯蔡孟哲未○○│潘雅雯名下│105年7月│蔡孟哲、│潘雅雯之黑貓│蔡孟哲三人以上│
│ │【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彰化商業銀│19日某時│未○○: │宅急便簽單(P│共同犯詐欺取財│
│ │蔡孟哲│前某時,以簡訊│行 │許臺南市│各5000元│621、700) │罪,處有期徒刑│
│ │涉案部│及LINE通訊軟體│000-000000│○區○○│B○○、│被告B○○、│壹年貳月。未扣│
│ │分另經│向被害人佯稱可│00000000號│路00號( │M○○:│M○○於105 │案犯罪所得新臺│
│ │臺灣臺│代辦貸款,並持│帳戶 │黑貓宅急│各1000元│年7月19日前 │幣伍仟元沒收,│
│ │南地方│向陳香盈、陳炬│ │便安平營│ │往黑貓宅急便│於全部或一部不│
│ │檢察署│文收購(上2人經│ │業所) │ │安平營業所領│能沒收或不宜執│
│ │以107 │另案起訴)之名 │ │ │ │取包裹之現場│行沒收時,追徵│
│ │年度偵│下0000000000、│ │ │ │蒐證照片5張 │其價額。 │
│ │字第 │0000000000號門│ │ │ │及000-000號 │未○○三人以上│
│ │979、 │號供被害人聯繫│ │ │ │重機車行車紀│共同犯詐欺取財│
│ │2175號│以躲避查緝,以│ │ │ │錄(P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移送併│此方式要求被害│ │ │ │0) │壹年壹月。未扣│
│ │辦】 │人提供存摺、金│ │ │ │被告蔡孟哲警│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融卡及密碼,致│ │ │ │、偵訊筆錄(P│幣伍仟元沒收,│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15、94-98、1│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於105年7月18│ │ │ │08、111、120│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日某時,將右列│ │ │ │-124、卷12P1│行沒收時,追徵│
│ │ │帳戶之存摺、金│ │ │ │0-11、卷63P1│其價額。 │
│ │ │融卡寄至臺南市│ │ │ │6反、卷69P32│B○○三人以上│
│ │ │○區○○○路0 │ │ │ │6)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段000巷0弄00號│ │ │ │被告未○○警│罪,處有期徒刑│
│ │ │「蔣文瑞」收。│ │ │ │、偵訊筆錄(P│壹年。未扣案犯│
│ │ │再由蔡孟哲指示│ │ │ │212、214、21│罪所得新臺幣壹│




│ │ │B○○、M○○│ │ │ │7、272-273、│仟元沒收,於全│
│ │ │於右列時、地前│ │ │ │282、296-300│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往收領包裹。陳│ │ │ │、312、329、│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鴻欽於領取黑貓│ │ │ │卷24P155-156│收時,追徵其價│
│ │ │宅急便之包裹時│ │ │ │反) │額。 │
│ │ │,為避免身分曝│ │ │ │被告B○○警│M○○三人以上│
│ │ │光,遂將其於 │ │ │ │、偵訊筆錄(P│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5年7月1日自 │ │ │ │555-557、599│罪,處有期徒刑│
│ │ │不知情之施東享│ │ │ │-600、613-61│壹年。未扣案犯│
│ │ │處取得吳旗龍名│ │ │ │8、682-684、│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0000000000號│ │ │ │718-719、卷 │仟元沒收,於全│
│ │ │門號供蔡孟哲、│ │ │ │28P1-4、卷37│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未○○聯絡王弘│ │ │ │P128-129、卷│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偉之用。 │ │ │ │38P17反-18、│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94-96) │額。 │
│ │ │ │ │ │ │被告M○○警│ │
│ │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 │P341-343、 │ │
│ │ │ │ │ │ │347、413-417│ │
│ │ │ │ │ │ │、445-448、 │ │
│ │ │ │ │ │ │537、卷23P │ │
│ │ │ │ │ │ │143-144) │ │
├─┼───┼───────┼─────┼────┼────┼──────┼───────┤
│3 │丁○○│蔡孟哲未○○│丁○○名下│105年8月│蔡孟哲、│丁○○之黑貓│蔡孟哲三人以上│
│ │【被告│於105年8月13日│⑴玉山銀行│14日臺南│未○○: │宅急便簽單(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蔡孟哲│前某時許,以簡│000-000000│市○○區│各15000 │P622) │罪,處有期徒刑│
│ │、林韋│訊及LINE通訊軟│0000000號 │○區○○│元 │丁○○玉山銀│壹年貳月。未扣│
│ │訓、陳│體向被害人佯稱│帳戶 │段00號「│B○○、│行帳戶資料及│案犯罪所得新臺│
│ │鴻欽涉│可代辦貸款,並│⑵華南商業│許朝欽」│M○○:│交易明細(追 │幣壹萬伍仟元沒│
│ │案部分│持向陳香盈、陳│銀行 │收 │各1000元│加警卷P92-97│收,於全部或一│
│ │另經臺│炬文收購(上2人│000-000000│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灣臺南│經另案起訴)其 │000000號帳│ │ │丁○○華南銀│宜執行沒收時,│
│ │地方檢│名下0000000000│戶 │ │ │行帳戶資料及│追徵其價額。 │
│ │察署以│、0000000000號│⑶中華郵政│ │ │交易明細(追 │未○○三人以上│
│ │106年 │門號供被害人聯│000-000000│ │ │加警卷P98-10│共同犯詐欺取財│
│ │度偵字│繫以躲避查緝,│00000000號│ │ │7) │罪,處有期徒刑│
│ │第 │以此方式要求被│帳戶 │ │ │丁○○郵局帳│壹年壹月。未扣│
│ │14214 │害人提供存摺、│ │ │ │戶資料及交易│案犯罪所得新臺│
│ │號;被│金融卡及密碼,│ │ │ │明細(追加警 │幣壹萬伍仟元沒│
│ │告蔡孟│致被害人陷於錯│ │ │ │卷P108-111) │收,於全部或一│




│ │哲涉案│誤,於105年8月│ │ │ │原審105聲監 │部不能沒收或不│
│ │部分另│13日,將右列帳│ │ │ │456通訊監察 │宜執行沒收時,│
│ │經臺灣│戶之金融卡寄至│ │ │ │書及被告張傑│追徵其價額。 │
│ │臺南地│右列地點。再由│ │ │ │鈞105年8月14│B○○三人以上│
│ │方檢察│蔡孟哲指示張傑│ │ │ │日之通訊監察│共同犯詐欺取財│
│ │署以 │鈞、M○○【經│ │ │ │譯文(追加警 │罪,處有期徒刑│
│ │107年 │檢察官追加起訴│ │ │ │卷P75-82) │壹年。未扣案犯│
│ │度偵字│】於右列時、地│ │ │ │被害人丁○○│罪所得新臺幣壹│
│ │第 │前往收領包裹。│ │ │ │警詢筆錄(P10│仟元沒收,於全│
│ │979、 │又M○○為避免│ │ │ │58-1059、追 │部或一部不能沒│
│ │2175號│身分曝光,遂將│ │ │ │加警卷P87-88│收或不宜執行沒│
│ │移送併│其於105年7月1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辦】 │日自不知情之施│ │ │ │證人吳旗龍警│額。 │
│ │ │東享處取得吳旗│ │ │ │詢筆錄(追加 │M○○三人以上│
│ │ │龍名下00000000│ │ │ │警卷P11-12、│共同犯詐欺取財│
│ │ │00號門號供蔡孟│ │ │ │16、22) │罪,處有期徒刑│
│ │ │哲、未○○聯絡│ │ │ │證人施東享警│壹年。未扣案犯│
│ │ │丁○○之用。 │ │ │ │、偵訊筆錄(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追加警卷P33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36、追加偵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卷第10反-11)│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被告蔡孟哲警│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偵訊筆錄(P│額。 │
│ │ │ │ │ │ │15、94-98、1│ │
│ │ │ │ │ │ │08、111、120│ │
│ │ │ │ │ │ │-124、卷12P1│ │
│ │ │ │ │ │ │0-11、卷63P1│ │
│ │ │ │ │ │ │6反、卷69P32│ │
│ │ │ │ │ │ │6) │ │
│ │ │ │ │ │ │被告未○○警│ │
│ │ │ │ │ │ │、偵訊筆錄(P│ │
│ │ │ │ │ │ │212、214、21│ │
│ │ │ │ │ │ │7、272-273、│ │
│ │ │ │ │ │ │282、296-300│ │
│ │ │ │ │ │ │、312、329、│ │
│ │ │ │ │ │ │卷24P155-156│ │
│ │ │ │ │ │ │反) │ │
│ │ │ │ │ │ │被告B○○警│ │
│ │ │ │ │ │ │、偵訊筆錄(P│ │
│ │ │ │ │ │ │555-557、599│ │




│ │ │ │ │ │ │-600、613-61│ │
│ │ │ │ │ │ │8、682-684、│ │
│ │ │ │ │ │ │718-719、卷 │ │
│ │ │ │ │ │ │28P1-4、卷37│ │
│ │ │ │ │ │ │P128-129、卷│ │
│ │ │ │ │ │ │38P17反-18、│ │
│ │ │ │ │ │ │94-96) │ │
│ │ │ │ │ │ │被告M○○警│ │
│ │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 │P341-343、 │ │
│ │ │ │ │ │ │347、413-417│ │
│ │ │ │ │ │ │、445-448、 │ │
│ │ │ │ │ │ │537、卷23P │ │
│ │ │ │ │ │ │143-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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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蔡孟哲未○○│庚○○名下│105年8月│蔡孟哲、│庚○○之黑貓│蔡孟哲三人以上│
│ │【被告│於105年8月上旬│中國信託商│17日臺南│未○○: │宅急便簽單(P│共同犯詐欺取財│
│ │蔡孟哲│某日,以簡訊及│業銀行 │市○○區│各5000元│459、623) │罪,處有期徒刑│
│ │涉案部│LINE通訊軟體向│000-000000│○區○○│M○○:│被害人庚○○│壹年貳月。未扣│
│ │分另經│被害人佯稱可代│000000號帳│段「許朝│1000元 │警詢筆錄(P10│案犯罪所得新臺│
│ │臺灣臺│辦貸款,並持向│戶 │欽」收 │ │63-1066) │幣伍仟元沒收,│
│ │南地方│陳香盈陳炬文│ │ │ │被告蔡孟哲警│於全部或一部不│
│ │檢察署│收購之名下0000│ │ │ │、偵訊筆錄(P│能沒收或不宜執│
│ │以107 │000000、000000│ │ │ │15、94-98、1│行沒收時,追徵│
│ │年度偵│0000號門號供被│ │ │ │08、111、120│其價額。 │
│ │字第 │害人聯繫以躲避│ │ │ │-124、卷12P1│未○○三人以上│
│ │979、 │查緝,以此方式│ │ │ │0-11、卷63P1│共同犯詐欺取財│
│ │2175號│要求被害人提供│ │ │ │6反、卷69P32│罪,處有期徒刑│
│ │移送併│存摺、金融卡及│ │ │ │6) │壹年壹月。未扣│
│ │辦】 │密碼,致被害人│ │ │ │被告未○○警│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陷於錯誤,於 │ │ │ │、偵訊筆錄(P│幣伍仟元沒收,│
│ │ │105年8月16日,│ │ │ │212、214、21│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將右列帳戶之金│ │ │ │7、272-273、│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融卡寄至右列地│ │ │ │282、296-300│行沒收時,追徵│
│ │ │點。再由蔡孟哲│ │ │ │、312、329、│其價額。 │
│ │ │指示M○○於右│ │ │ │卷24P155-156│M○○三人以上│
│ │ │列時、地前往收│ │ │ │反)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領包裹。 │ │ │ │被告M○○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偵訊筆錄( │壹年。未扣案犯│
│ │ │ │ │ │ │P341-343、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347、413-417│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445-448、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537、卷23P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143-144)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5 │X○○│蔡孟哲未○○│X○○名下│105年8月│蔡孟哲、│X○○之黑貓│蔡孟哲三人以上│
│ │【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國泰世華銀│18日臺南│未○○: │宅急便簽單及│共同犯詐欺取財│
│ │蔡孟哲│前某時許,以簡│行 │市○○區│各5000元│照片(P460、1│罪,處有期徒刑│
│ │涉案部│訊及LINE通訊軟│000-000000│○區○○│M○○:│476) │壹年貳月。未扣│
│ │分另經│體向被害人佯稱│000000號帳│段000巷 │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案犯罪所得新臺│
│ │臺灣臺│可代辦貸款,並│戶 │00號「許│ │(P1095、1097│幣伍仟元沒收,│
│ │南地方│持向陳香盈、陳│ │朝欽」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檢察署│炬文收購(上2人│ │ │ │被告M○○於│能沒收或不宜執│
│ │以107 │經另案起訴)之 │ │ │ │105年8月18日│行沒收時,追徵│
│ │年度偵│名下0000000000│ │ │ │前往左列地點│其價額。 │
│ │字第 │、0000000000號│ │ │ │收領包裹之現│未○○三人以上│
│ │979、 │門號供被害人聯│ │ │ │場蒐證照片4 │共同犯詐欺取財│
│ │2175號│繫以躲避查緝,│ │ │ │張、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移送併│以此方式要求被│ │ │ │車行紀錄(P14│壹年壹月。未扣│
│ │辦】 │害人提供存摺、│ │ │ │77-1483)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金融卡及密碼,│ │ │ │租賃小客車00│幣伍仟元沒收,│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0-0000號105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誤,於105年8月│ │ │ │年8月17日至1│能沒收或不宜執│
│ │ │16日,將右列帳│ │ │ │8日之租賃契 │行沒收時,追徵│
│ │ │戶之金融卡寄至│ │ │ │約、租賃人林│其價額。 │
│ │ │右列地點。再由│ │ │ │韋訓證件影本│M○○三人以上│
│ │ │蔡孟哲指示陳鴻│ │ │ │(P0000-000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欽於右列時、地│ │ │ │被害人X○○│罪,處有期徒刑│
│ │ │前往收領包裹。│ │ │ │警詢筆錄(P10│壹年。未扣案犯│
│ │ │ │ │ │ │91-1094)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被告蔡孟哲警│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偵訊筆錄(P│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5、94-98、1│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08、111、120│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124、卷12P1│額。 │
│ │ │ │ │ │ │0-11、卷63P1│ │
│ │ │ │ │ │ │6反、卷69P32│ │
│ │ │ │ │ │ │6) │ │
│ │ │ │ │ │ │被告未○○警│ │




│ │ │ │ │ │ │、偵訊筆錄(P│ │
│ │ │ │ │ │ │212、214、21│ │
│ │ │ │ │ │ │7、272-273、│ │
│ │ │ │ │ │ │282、296-300│ │
│ │ │ │ │ │ │、312、329、│ │
│ │ │ │ │ │ │卷24P155-156│ │
│ │ │ │ │ │ │反) │ │
│ │ │ │ │ │ │被告M○○警│ │
│ │ │ │ │ │ │、偵訊筆錄( │ │
│ │ │ │ │ │ │P341-343、 │ │
│ │ │ │ │ │ │347、413-417│ │
│ │ │ │ │ │ │、445-448、 │ │
│ │ │ │ │ │ │537、卷23P │ │
│ │ │ │ │ │ │143-144) │ │
├─┼───┼───────┼─────┼────┼────┼──────┼───────┤
│6 │Z○○│蔡孟哲未○○│Z○○名下│105 年8 │蔡孟哲、│Z○○之黑貓│蔡孟哲三人以上│
│ │ │於105年8月間某│中華郵政 │月24日臺│未○○: │宅急便簽單(P│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以簡訊及LI│000-000000│南市○○│各5000元│463、626、11│罪,處有期徒刑│
│ │ │NE通訊軟體向被│00000000號│區○○路│M○○、│08) │壹年貳月。未扣│
│ │ │害人佯稱可代辦│帳戶 │0段000巷│B○○:│被害人Z○○│案犯罪所得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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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