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勇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田雅文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6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勇、陳志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勇、陳志忠分別為○○鐵桶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受雇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下合稱清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至104 年8 月7 日,在臺 南市○○區○○○街000 號○○公司工廠,共同以甲苯溶劑 加工清洗分別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顏料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收購(集)而來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後出售,且 將清洗產生之廢溶劑委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理,嗣 於104 年8 月7 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 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公司車輛、機具、若干或盛裝 廢溶劑之廢鐵桶,以及相關貨單等,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追訴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 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 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陳志勇、陳志忠涉犯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之 論據略以:被告二人坦承○○公司以甲苯清洗向○○公司、 ○○公司、○○公司及○○公司(以上統稱○○公司等廠商 )收購(集)而來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與○○公司等廠商 之各該承辦人之供述相符。又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公 司採集廠區廢桶內溶劑,樣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閃火點小於60℃,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第1 目前段規定之易燃 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除有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及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可佐外,復有查扣之○○公司車輛、機具、若干或 盛裝廢溶劑之廢鐵桶,以及相關貨單等可稽。
四、訊據被告陳志勇、陳志忠固不爭執被訴之上揭客觀事實,然 均堅決否認犯行,併其等辯護意旨略稱:○○公司從○○公 司等廠商所收購(集)之再利用廢鐵桶、廢塑膠桶,其原裝 液料皆非閃火點小於60℃之物質,檢察官所舉經檢驗屬易燃 有害特性之甲苯,係清洗廢桶之溶劑,此乃○○公司自身活 動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非為其他廠商清理之有害廢液, 此觀各該廢桶來源之○○公司等廠商,大抵皆證稱廢桶均經 倒立流乾液體甚至加以清洗,可證被告二人並未清理所收廢 桶來源廠商之事業廢液。況且,揆以○○公司現場稽查紀錄 載明上開易燃性廢溶劑係從「作業區」採樣送驗,對照○○ 公司等廠商出具之原桶裝物質安全資料表,概無閃火點小於 60℃者亦明,稽查人員在○○公司廠內並未發現有多達百餘 個殘留廢液之廢鐵桶,○○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檢核通過領有 再利用機構許可之事業,被告二人再利用廢桶,皆依再利用 相關法規而為,並未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等語。五、經查:
㈠、訊據陳志勇、陳志忠均肯認陳志勇所營經檢核通過領有再利 用機構許可之○○公司僱用陳志忠,從事收購(集)○○公 司等廠商用罄液狀原料之廢空鐵桶或廢空塑膠桶後,在○○ 公司前揭工廠內以甲苯清洗出售,清洗所生之混合廢溶劑集 中委託○○公司清理等事實(見警卷頁3-9 、27-33 ,他字
卷頁85反-86 ,原審卷㈠﹙105 年度審訴字第490 號﹚頁22 ,原審卷㈡﹙105 年度訴字第445 號﹚頁15反-16 、59-60 ,本院卷頁164-165 、516 ),互核相符,堪認無誤。㈡、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2 目就(有害、一 般)事業廢棄物定義為「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同條第3 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經環保署 據此授權訂定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⑵、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28條(再利用排除事業應自行、共同或委託清理)、第 41條(從事清理業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限制」。取得 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依同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經濟 部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 行再利用。
⑶、是知,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事業廢棄物之去向分流為二,一為 「清理」,另一為「再利用」,後者排除前者相關限制規定 之適用。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規定,編號1 「廢鐵」、編號10「廢塑膠」屬得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
㈢、有關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鐵桶、塑膠桶),應 依事業廢棄物「清理」?抑得予「再利用」?視其原內容物 性質係「有害」抑「一般」而定,前者原則上應予清理,不 得再利用;後者則得再利用。究明標準在於應先依《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所列方式依序判定(如附錄)。 又若廢空桶得予再利用,然其方式是否包括清洗?揆諸環保 署相關函釋要旨,整理表列如下:
┌────────────────────────────────────────────┐
│ 事 業 廢 棄 物 流 向 │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設有「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
│之」之限制規定,原則上自始排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
├──────────────────────┬─────────────────────┤
│ 一般事業廢棄物 │ 有害事業廢棄物 │
├──────────────────────┼─────────────────────┤
│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
│且未貯存有廢棄物,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棄物者(殘留具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溶劑之容器│
│應可歸類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亦屬之),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業│
│方式》編號1 「廢鐵」、編號10「廢塑膠」之再利│者處理該等廢容器,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
│用種類。業者依上開管理方式再利用,符合本法第│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
│39條規定,得毋需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
│ ┌┼────────────────────┐│
│ ││指定公告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
│ ││空鐵桶或廢空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乾││
│ ││淨,可予再利用。 ││
│ ││收受事業單位所產生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 ←-----││之廢鐵桶進行再利用,須該事業單位先於廠內││
│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譬如化學、熱或(水)洗淨處理法自行(中││
│ ││間)處理後,確認其「有害特性」消失而可認││
│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得受託進行廢鐵之再利││
│ ││用。 ││
│ └┼────────────────────┘│
├──────────────────────┼─────────────────────┤
│廢空桶之再利用方式是否包括清洗? │ │
├──────────────────────┤ │
│依經濟部工業局96年1 月23日工永字第0960006854│ │
│0 號函及96年11月28日工永字第09600944670 號函│ │
│判定(按即區分①僅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批│ │
│發零售業者,抑②領有工廠登記證或免辦理登記之│ │
│製造業者而定﹙詳下述:㈧﹚)。 │ │
├──────────────────────┴─────────────────────┤
│環保署94年8 月3 日環廢字第0940060666號、96年6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988號、96年7 月10日│
│環署廢字第0960048400號、97年8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70060286號、97年9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7006│
│8662號及98年10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80091577號等函釋(見本院卷頁101-111 )。 │
└────────────────────────────────────────────┘
㈣、
⑴、細繹案卷原附資料,以及檢察官囑警查覆○○公司收購(集 )○○公司等廠商原桶裝物質之各該安全資料表,上載物理 及化學性質整理如附表,初已可證○○公司所收之該等廢空 桶原裝物質概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自 得分流進入再利用管道由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⑵、檢察官以稽查○○公司廠區現場桶內廢液,經臺灣檢驗科技 公司檢驗閃火點為「56.0℃」、「< 40.0℃」,小於攝氏溫 度60度,憑認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第1 目前段所定之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見起訴書證 據清單第14項)。然依卷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上載 採樣編號、地點(見警卷頁123 ),縷析上述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之記載,該等現場桶內廢液檢體係採自○○公司廠內 「作業區」(見警卷頁129 、131 ),對照採集自「暫存區 」之檢體閃火點則為「> 100 ℃」(見警卷頁127 ),足證 陳志勇、陳志忠抗辯稽查所採集之廢溶劑,主要成分係○○ 公司進行再利用作業用以清洗桶身之甲苯,經抽取集中待交 合法清理之情,並非無稽。
⑶、檢察官依陳志勇、陳志忠之供述,肯認○○公司清洗桶身之 廢溶劑委託○○公司清理,經○○公司檢驗報告主要成分是 甲苯,勾稽陳志勇、陳志忠始終強調並未收集(清除)、處 理○○公司等廠商之事業廢液,○○公司是以甲苯清洗所收 廢空桶一節,核符○○公司總經理林坤顯證稱:所承接處理 ○○公司所產之廢溶劑C0301 ,經伊公司設備之氣相層析儀 、PH計自行檢驗結果,有害成分以甲苯為主,液狀,易燃, 閃火點小於60℃等語(見警卷頁576 )。
⑷、至檢察官兼指○○公司清洗桶身之廢溶劑委託○○公司清理 ,然○○公司○○事業廢棄處理廠105-P48-B0414 號函查覆 於101 年9 月27日至104 年8 月7 日間(按即檢察官起訴陳 志勇、陳志忠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期間)未與○○公司簽訂 清除處理合約,且未收受該公司委託之廢棄物處理作業(見 原審卷㈡頁75)。其廠長李登樹亦供證:僅於100 年9 月30 日為簽約之○○公司清除廢溶劑(見警卷頁618 ),且有雙 方公司所簽立有效期間為99年9 月20日至100 年9 月30日之 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廠 外紀錄遞送聯單可考(見警卷頁625-649 )。以上關於○○ 公司前為○○公司清理廢棄物之相關事證,於本案之關連性 低微而乏證明價值。
㈤、
⑴、○○公司清理○○公司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進廠廢溶劑一覽 表、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聯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 廢溶劑進廠檢測報告顯示(見原審卷㈡頁69-74 ),○○公 司查報其自○○公司清理廢丙酮混合溶劑,為處理過程安全 易辨識危險成分,會寫出代表性主危物名稱(代碼C0301 ) 。揆以上開管制遞送聯單之廢棄物描述欄位填載「廢棄物代 碼C0301 :廢液閃火點小於60℃;物種:其他廢液或其混合 物;物理性質:液狀;有害特性:易燃性;有害成分:甲苯 」,足證○○公司僅係以甲苯清洗○○公司等廠商之廢桶, 進而產生以甲苯為主之液狀廢溶劑,洵無從揣臆陳志勇、陳
志忠清理○○公司等廠商之各類液狀事業廢棄物。⑵、更有甚者,細繹○○公司等廠商就其等事業活動所產生之廢 鐵桶或廢塑膠桶,均供述皆已倒置流乾液體甚或為自行清洗 之處理:
①○○公司工業安全處環保課工程師陳獻忠供證:○○公司產 品製程所生之廢鐵桶,原裝油漆、溶劑、水性塗料、潤滑油 、軋延油添加劑,原料使用完把廢鐵桶倒立讓裡面自然流乾 ,之後以重量計價賣給○○公司,○○公司沒退運過(見警 卷頁180-181 ,原審卷㈡頁176-180 )。 ②○○公司總務王新進供證:○○公司從事紗、布染整加工業 務,使用塑膠桶裝柔軟劑、平滑劑,塑膠桶內原料使用後, 在場區內以清水沖洗處理,都清洗過了所以沒有殘留廢液, 之後售由○○公司清運,○○公司沒退運過(見警卷頁523 )。
③○○公司工安室廠長朱天福供證:○○公司從事顏料、染料 之製作、加工及批發業務,製程使用鐵桶或塑膠桶裝加工油 、醇類、松香等液態界面活性劑,製程所產生之廢鐵桶或廢 塑膠桶加洗衣粉以水清洗、倒置、移置已清洗存放區後出售 ,○○公司沒退運過(見警卷頁420-421 )。 ④○○公司總務劉志鴻供證:○○公司使用由鐵桶盛裝之橡膠 加工油產製高爾夫球桿握把,原料使用後將廢鐵桶倒立滴淨 桶內殘液,再無償交由○○公司再利用,○○公司沒退運過 (見警卷頁556 )。
⑶、上揭證言足證○○公司所收廢鐵桶、廢塑膠桶來源之○○公 司等廠商,並未委託○○公司清理其等公司事業活動產生之 液體廢棄物,則○○公司何來清除(收集、運輸)、貯存上 揭公司事業活動產生之液體廢棄物並加以處理?尤以○○公 司等廠商既然皆已將用罄液狀原料之空桶再予倒置流乾,部 分廠商甚至自行清洗處理過桶內原料液體,則○○公司原則 上當然無從且不需因桶內有殘留廢液而退運各該來源廠商, ○○公司之所以就所收廢桶未有退運各該來源廠商之情事, 係因無廢液可退,要非由於其非法清理各該廠商之事業廢液 緣故,殊難以○○公司未曾退運各該廠商廢桶,率為不利之 認定。
㈥、
⑴、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 年8 月27日稽查○○公司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臨海廠,其督察紀錄之現場處理情形固 記載「查該公司之廢鐵桶(內容物有含廢潤滑油、廢油漆溶 劑、廢伸線油)」、「會同業者至廢棄物貯存區,貯存區有 堆置廢鐵桶,抽檢該公司『將送至○○公司』再利用廢鐵桶
,廢鐵桶確含有殘留原液無誤」(見警卷頁189 )。但該等 「殘留廢液廢鐵桶將送至○○公司」之未然推臆情事,無足 遽揣○○公司予以收受(集)處理,時序上亦無足證明○○ 公司於被訴之101 年9 月27日至104 年8 月7 日期間清理○ ○公司含殘留液狀原料之廢鐵桶,更何況在○○公司稽察採 樣之混合檢體主要成分係甲苯,並非○○公司如附錄所示之 原料。
⑵、訊據證人即督察人員顏肇毅針對上揭稽查○○公司之過程證 述:現場鐵桶超過100 個以上,隨機採樣,每個鐵桶裡面倒 出來都有廢液(見原審卷頁128 ),所稱「現場鐵桶……」 係指○○公司臨海廠,並非○○公司廠內狀況。○○公司前 於同年月7 日遭稽查,廠內作業區並無所謂多數廢桶殘遺原 料廢液之情形,此觀該次稽查相關照片就桶內之液體暨其採 樣,係註記「以甲苯加工處理後產生之廢甲苯盛裝桶」、「 甲苯加工處理後產生之廢甲苯溶劑進行採樣情形」、「陳志 忠以甲苯加工處理後產生之廢溶劑」、「廢鐵桶內殘留廢液 採樣情形」等文字說明(見警卷頁167-177 ),核符前述送 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廢液樣品閃火點低於60℃之結果(見 警卷頁129 、131 ),以及○○公司清理○○公司所產生事 業廢棄物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㈡頁69-74 ),可見○○公 司廠區廢桶內容物或所抽集之廢液性質暨數量,並無足認其 受託清理○○公司等廠商若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㈦、
⑴、陳志勇、陳志忠於104 年8 月7 日稽查○○公司時關於廢桶 再利用作業流程之供述,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㈡頁21 5-222 反),大意強調所收桶內若有廢液即予退運,否則以 甲苯清洗後抽空集中委由合法業者處理,略以:①陳志忠陳 稱:「抽裡面我們加工的東西」、「(什麼東西?)就是我 們裡面,甲苯」、「就是我們鑑定說不乾淨,我們就退掉, 有乾淨,可以的話,我就直接交貨」、「所以我們收回來, 我們裡面確定沒有廢棄物,我們會加工,有廢棄物我們就退 還,我們依照法規來辦理」、「這有卡到環保的問題,就是 說這個不行,我們就退掉」、「我們有申請,就是用甲苯」 、「(洗出來的那些東西呢?)給處理廠處理」、「(真空 抽取機?)就是整理之後才會抽空,不然有甲苯怎麼會是空 的」;②陳志勇陳稱:「(為什麼液體會留在你的桶子裡面 ?)那是我們的原料」、「(那原料是?)……我們會拿來 洗,那這裡面就會有甲苯」、「這是我們的原料甲苯,這不 是廢棄物(按指並非所收集而來其他廠商之事業廢棄物)」 、「(不是空的,裡面還有甲苯?)對呀,所以現在就是說
,那邊的東西就是這樣抽出來」。
⑵、綜觀陳志勇、陳志忠整體陳述脈絡,其等並非檢桶將其內殘 留之原廢液抽至收集桶存放而予清理,而係以甲苯洗淨廢桶 所產生之混合溶劑抽取集中後委由○○公司清理。檢察官指 被告二人清理○○公司等廠商之事業廢棄物,所舉閃火點小 於60℃之廢液主要成分,卻係○○公司清洗桶具之甲苯,但 此實乃○○公司自身活動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非其 違法受託為他事業清理之廢棄物,○○公司就此亦委託領有 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甲級清理許可證之○○公司合法清理 。檢察官所舉事證,顯無以作為其起訴事實之適切證明,自 無從為被告二人之不利認定。
㈧、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相關函釋,僅領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相關批發零售業者,不得清洗廢空桶;領有工廠登 記證或免辦理登記之製造業者,則得基於品管需求於再利用 過程清洗廢空桶,整理表列如下:
┌──────────────────────────────────────────┐
│ 再 利 用 機 構 │
├────────────────────┬─────────────────────┤
│ Ⅰ. 商 業 │ Ⅱ. 工 廠 │
├────────────────────┼─────────────────────┤
│僅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批發零售業者 │領有工廠登記證或免辦理登記之製造業者 │
├────────────────────┼─────────────────────┤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⑴ │
│》編號1 「廢鐵」、編號10「廢塑膠」之規定│得收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盛裝過原物料之桶狀│
│,祇得從事販售業務,不應有任何清洗、加熱│廢鐵或廢塑膠,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蒸煮、脫水等處理行為,所得進行之人工整│種類及管理方式》從事製造、加工,再利用後產│
│理,僅限於人工分裝、人工外型整理、人工去│製鐵桶、塑膠桶,不適用左列針對批發零售業者│
│除標籤與人工油漆等行為。 │之限制規定。 │
│ │⑵ │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就廢鐵、│
│ │廢塑膠再利用管理方式未訂有「工廠」身分之再│
│ │利用機構不得從事廢空桶清洗之規定,故基於品│
│ │管需求於再利用過程進行廢空桶清洗程序,無違│
│ │上開管理辦法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 │
├────────────────────┴─────────────────────┤
│經濟部工業局①96年1 月23日工永字第09600068540 號、②96年7 月19日工永字第09600563690 │
│號、③101 年5 月9 日工永字第10100375980 號及④106 年8 月1 日工永字第10600648610 號等│
│函釋(見警卷頁49-51 ,原審卷㈡頁324-325 ,本院卷頁113 、121 、125-126 )。 │
└──────────────────────────────────────────┘
㈨、○○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集、運
輸)許可證,且經臺南市政府檢核通過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 編號R10A2910,亦係合法申請工廠登記之金屬製品及塑膠製 品製造業者。
⑴、○○公司領有101 南市廢清乙字第291 號,許可期限101 年 7 月26日至106 年7 月25日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收集、運輸)許可證,有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足憑(見警卷頁47),復迭經臺南市政府檢核通過核發再 利用機構管制編號00000000,有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27日環 衛字第0990051323號、101 年3 月21日府環廢字第10102411 21號、101 年9 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10814658號、102 年3 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20269161號、104 年3 月23日府環事字 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10月30日府環事字第1041082111號 等函可考(見警卷頁53,偵卷頁38、原審卷㈠頁30-31 、41 ,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96 號卷㈡頁28-5 9 ,調取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卷頁104 )。⑵、考諸前臺南縣政府99年8 月24日府工字第0990208264號函, ○○公司經合法申請工廠登記,廠址臺南縣○○鄉○○村○ ○○街000 號,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見調取臺南地院10 0 年度訴字第696 號卷㈡頁55-56 ),符合工業局工廠公示 資料系統查詢(見警卷頁45),且於99年9 月間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申請產業及產品名稱之獲准變更登記,變更後之產業 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產品名稱為金屬 加工處理、塑膠製品,有臺南縣政府99年9 月16日府經工字 第0990208328號函可稽(見警卷頁443 )。㈩、
⑴、上述㈧項下表列末欄③、④所示經濟部工業局函尤係針對○ ○公司個案之回覆,分別說明「如貴公司係以製造業資格向 地方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檢核,則不適用之(即針對無 工廠登記批發零售業者之限制規定)」(見警卷頁49-51 ) ;「貴公司係以工廠身分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再利用機 構資格檢核,故倘所收受之廢鐵桶、塑膠桶原盛裝內容物非 屬《有害事業廢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純粹為 空桶或已將化學原物料清洗乾淨,即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事業廢棄物來源而得收受逕依管 理方式再利用。另查上開管理辦法就廢鐵、廢塑膠再利用管 理方式未訂有工廠身分再利用機構不得從事廢空桶清洗行為 之規定,故貴公司基於品管需求於再利用過程進行廢空桶清 洗程序,無違上開管理辦法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見原審 卷㈡頁324-325 )。
⑵、由是,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規及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
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相關函釋,可知未盛裝或貯 存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係非有害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得由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逕依《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若領有工廠 登記證之製造業者,並得為品管需求加以清洗產製鐵桶、塑 膠桶。
、
⑴、環保署前揭部分函釋(環保署94年8 月3 日環廢字第094006 0666號、96年6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988號、96年7 月 10日環署廢字第0960048400號等函)雖有:清洗廢盛裝容器 屬廢棄物處理行為,除有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從 事該業務之說明。然而,清洗廢容器之所以係屬廢棄物處理 行為,無非由來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 條第11款「洗淨處理法,指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經 水洗或溶劑清洗後,該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 之處理方法」之規定,惟此係以該廢容器原含「有害成分特 性」為前提。
⑵、查陳志勇、陳志忠本案所收購(集)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原 盛裝物質是否係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有 害特性」物質,檢察官顯然未予證立。實則,從檢察官提報 囑警查覆之相關安全資料表(如附表),反而證明桶內原盛 裝原液皆非「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之有害特性物質, 洵無疑義,則被告二人以甲苯清洗廢空桶,如何能認係(有 害﹙特性﹚)事業廢棄物之洗淨處理行為,顯非無疑。、陳志勇、陳志忠向○○公司等廠商收購(集)而來之廢鐵桶 、廢塑膠桶,其原內容物質既無從依《有害事業廢物認定標 準》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來 源廠商各該承辦人之證言顯示,復大抵將其內液狀原料倒置 流乾,甚或已自行為洗淨處理(見前揭項次:㈤⑵),被告 二人自無若何之事業廢液可予清理,其等係收集、運輸廢空 桶本身,縱令桶內沾附微量原液成分,但概非有害特性物質 ,其等基於品管需求於再利用過程予以清洗,難認係為消除 該等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之非法洗淨處理,無違 再利用管理辦法或方式等規範。
、陳志勇、陳志忠於再利用廢空桶過程,若違反《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者,依環保署訂定發布《從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 1 點前段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罰鍰。至
同點後段固有「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之規定,然而本件○○公司 收取廢空桶個案,既分流進入再利用管道,本排除本法第41 條從事清理業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規定之適用,被告二人 初即無從該當同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罪 構成要件。再者,○○公司所收廢空桶原內容物並非具有害 特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二人以甲苯加以清洗,自無所 謂「為使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可言,尚不合致《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1款所定之「 洗淨處理(包括水洗或溶劑清洗)」,在在難認被告二人有 若何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行為,遑論依經濟部工業局函釋, ○○公司基於品管需求,本非不得於再利用過程進行廢空桶 清洗程序。
、
⑴、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公司可否用甲苯清洗桶子疑義,環保 署101 年11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10105686號函略謂: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者,應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 棄物業務,○○公司從事清洗含殘留化學物質桶子,應於取 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與是否領有工廠登記證 無關(見調取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卷頁117 )。然 該函文未考量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就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原即排除同法 第41條規定從事清理業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限制,再利 用方式及管理之相關規範,係依循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 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上揭函文未適切說 明法律明文排除適用之規定,何能作為○○公司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依據,尚無足採。
⑵、臺南市政府101 年9 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10814658號、102 年3 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20269161號等函,要求○○公司收 受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不得殘留任何廢棄物,包括廢液、 殘留化學原物料或未將化學原料清洗乾淨等情均屬之……( 若殘留廢棄物應辦理退運而不得再利用)」(見偵卷頁38, 原審卷㈠頁30)。苟將「不得殘留任何廢棄物」解為須達高 等級之潔淨程度,否則一有清洗行為(包括清水)即罹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刑章,深文 周納,恐與事業廢棄物區分清理與再利用之二元規範體系不 洽,且如此一來,勢必致使經濟部工業局函釋認可○○公司
得基於品管需求清洗廢空桶之再利用方式幾無適用餘地,顯 堪置疑。
⑶、(承上)此對照臺南市政府就○○公司檢附載明「品管作業 程序沖洗機以甲苯清洗空桶(內外)」之塑膠壓製品製程流 程圖申請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仍於本件案發後以104 年10 月30日府環事字第1041082111號函核准(見偵卷頁64-68 ﹙ 66﹚),即可窺其矛盾。蓋既謂「不得殘留任何廢棄物(否 則應退運而不得再利用)」,卻准許「品管作業程序沖洗機 以甲苯清洗空桶(內外)」,孰若為憑,業者莫知所措,臺 南市政府之法令見解是否過度要求○○公司之所難能?非無 研求餘地。復次,臺南市政府在○○公司始終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之相同條件下,嗣既檢核准許○○公司上開品管作業 程序以甲苯清洗空桶,益徵此乃劃歸再利用範疇之行政管理 事項,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
⑴、從事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係高度管制之行業,違反相關命令 或禁止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罰外,更動用刑罰威嚇,但 有別於具較高恆定與反倫理道德性質之自然犯,違反廢棄物 規定之犯罪係法定犯,其罰則具較高變易性與較低之反倫理 道德性,尤具較強之目的性(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參照), 入罪乃基於行政管理與規制之必要,對受規範之相對人而言 ,主管機關就此之意思表示屬有權解釋,應予認知遵循,且 可予信賴。
⑵、上揭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法令見解既未盡一致,初已難偏執不利○○公司之一端資 為不利陳志勇、陳志忠之認定。況且,前揭經濟部工業局10 1 年5 月9 日工永字第10100375980 號函明確回覆○○公司 略以:「貴公司如收受無害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依《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檢核,則符合《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運作管理規定 ;「如貴公司係以製造業資格向地方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再利 用檢核」,則不適用「不應有任何清洗……等處理行為」之 限制規定(如前揭項次:㈧項下表列Ⅱ. ⑴)。⑶、陳志勇、陳志忠信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個案函釋,就 無明顯殘液廢桶之清洗行為,已難排除其等並無違法性之認 識。即便從嚴認定被告二人所為該當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構 成要件,但揆諸本件個案具體情狀,容非不得認其等對禁止 規範之錯誤認識,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欠缺意志形成可 責難性之違法性意識,其等所為雖客觀不法,但主觀無責,
依刑法第16條「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所採行 之責任理論,應阻卻犯罪之成立。
六、檢察官起訴陳志勇、陳志忠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 ,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 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連 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 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即令被告二人非法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之違法性意 識欠缺而可阻卻責任。原審錯認稽查人員顏肇毅之前揭證言 ,以其係於「『104 年8 月7 日會同前往" ○○公司" 』, 現場鐵桶超過100 個以上,隨機採樣,每個鐵桶裡面倒出來 都有廢液」(見原判決頁6 ,第3-7 行),採證明顯錯誤, 援為被告二人檢桶抽取廢桶內原殘液集中之不利認定依憑, 洵有違誤。又摒棄經濟部工業局之有利函釋,且不採被告二 人其他與事實相符之有利辯解,容有認事用法之瑕疵,遽認 被告二人成罪,尚有失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遽予論罪科刑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含 沒收﹙追徵﹚),改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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