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48號
TNHM,107,上訴,248,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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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興裕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應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天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清鍊



被   告 張福吉


被   告 林萬塔



前列林長璋陳應超洪天慶蘇清鍊張福吉林萬塔共同選
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6 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1號、
第5047號、106 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甲○○應於緩刑起算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戊○○緩刑貳年,戊○○應於緩刑起算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丙○○緩刑貳年,丙○○應於緩刑起算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庚○○緩刑貳年,庚○○應於緩刑起算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己○○為大陸牡蠣之買主,甲○○為烈嶼藍海168 號漁船( 下稱甲漁船)之船東,丙○○為船長,庚○○則為船員。己 ○○、甲○○、丙○○、庚○○及戊○○均明知軟體類動物 ,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 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 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詎己○○為賺取兩岸間牡蠣之差價,與甲○○、戊○○、丙 ○○、庚○○、大陸地區綽號「阿文」男子,及「阿文」所 安排之大陸漁工數名,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利用戊○○及甲○○所經營位在金門檳榔嶼 之牡蠣養殖場(下稱乙養殖場)作為掩護,佯裝成欲自行採 收養殖牡蠣之方式,先由己○○與「阿文」以電話聯繫購買 大陸地區牡蠣之價格、數量,及載運大陸地區牡蠣之時、地 及匯款等事宜後,「阿文」即安排不詳大陸漁工數名駕駛大 陸漁船,載運己○○所購買之大陸地區牡蠣前往約定之乙養 殖場;臺灣地區方面,則由甲○○提供甲漁船,戊○○安排 丙○○駕駛甲漁船搭載庚○○,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上午 7 時42分,自金門羅厝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前往乙養殖場 ,由丙○○駕駛上開甲漁船靠近前來交貨之大陸漁船後,於 停留期間與不詳大陸漁工數名合力搬運大陸地區漁船上己○ ○所購買之牡蠣共計9410公斤(經扣案,嗣責付庚○○保管 )至甲漁船,並將之裝載於甲板後返航。嗣於同日上午10時 50分抵達金門料羅商港水頭漁港安檢所后豐執檢區(下稱水 頭漁港安檢所后豐執檢區,起訴書誤載為羅厝漁港安檢所) 並報關入港,而以此方式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戊○○、丙○○ 、庚○○等5 人(下稱被告等5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除彼等供述大致相符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被 告等5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㈠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他字卷第56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明 細(他字卷第57頁)、日期105 年1 月31日之第十二巡防區 雷情目標烈嶼藍海168 船隻航跡圖(他字卷第60頁至第66頁 )、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 年1 月31日11時0 分起至同日14時0 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庚○○105 年1 月31日簽立之 責付保管單(他字卷第45頁)、105 年1 月31日之現場蒐證 照片(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68頁至第73頁)、10 5 年1 月31日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原審卷一第349 頁至第 351 頁)、105 年1 月31日現場蒐證照片(原審卷一第361 頁至第417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押之帶殼牡蠣9410公斤( 責付被告庚○○保管)在卷足資佐證。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己○○與戊○○於105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己○○向戊○○詢問:「阿船做好 了沒有?」,戊○○回稱:「還沒有啦,昨天下大雨,就沒 有做了,就昨天一整天又沒有做了」。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己 ○○與戊○○於105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己○○向戊○○詢問:「阿用好了沒有?」,戊○○回 稱:「他跟我說差不多3 天,因為今天開始好天氣啦,好天 氣的話開始下去用的話,3 天就會好了」,己○○聽聞後回 稱:「3 天,那要再趕一下,因為那個大陸的朋友,結果我 跟他說沒有幾天,他就住在那裡住下來準備要發船,問題是 我們沒有船啊」。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己○○與戊○○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己○○向戊○○ 詢問:「啊,阿忠那隻船仔有在動了沒有阿?」,戊○○答 稱:「有阿,我早上去過去看過他而已,他舺板再鋪2 天就 好了」,己○○再詢問「船頭這邊是怎麼補強?」,戊○○ 回稱:「加高阿」、「舺板也加高」,己○○再問:「那這 樣他那艘裡面沒有塞…裡面沒有塞那個發泡的啦」、「要有 塞發泡的,才能夠多載重啊,不然你…」,戊○○回稱:「 有哦,有塞喔」、「嘿阿,現在他也是有在多塞,現在他又 加高之後,他又有塞了阿」,己○○再問:「那還要再幾天 才會好?」,戊○○回稱:「應該差不多2 至3 天吧,今天



我去看,阿輝跟我說那個很快啦,他說我那裡一個一格一直 塞進去,一格一格填起來,然後再捲起來的話,很快了啦」 、「可努力的咧,清鍊仔說他做到晚上起大霧之後,他還繼 續在做」。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己○○與戊○○於105 年1 月 12日下午2 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己○○向戊○○詢問: 「阿他有說那個排仔什麼時候可以整理好阿?」,戊○○答 稱:「阿輝他應該用得差不多了吧,用好收完尾之後在那個 阿」、「等一下提早去看船仔,他就又要趕死了」、「我說 你一早趕他的進度,他只是會多不爽而已」,己○○聽聞後 即稱:「哦哦哦,靠杯阿,哪有人整理那麼久的阿」、「阿 不然也差不多知道會要再花幾天時間可以完成」、「不然我 們…快要過年了內,剩不到幾天耶。」。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己○○與戊○○於105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6 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戊○○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己○○:「興裕兄,他那個 棚今天差不多好了,明天剩下收尾的工作做一做之後,就差 不多可以超過25噸了,就差不多可以出門了」、「差不多在 20號就可以了,就可以OK了」,己○○旋即表示:「哦,好 ,那我叫他趕快上來」。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己○○與戊○○ 於105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己○○向 戊○○詢問:「那是要先試載幾噸重啊?」,戊○○答稱: 「阿就不用試阿,阿就我們上次載多少,我們這次就先載多 少阿,上次載就有效阿」、「上次是載7 噸半重啦,上一趟 是載7 噸半嘛」、「阿7 噸半就7 噸半給他過來阿,阿就看 水會浸到船身的哪裡阿」,己○○聽聞後表示:「那不就先 給他載…7 噸半,我們先前載110 包,不然先給他載個120 包啦,好不好」,戊○○答稱:「好阿,好好」等語。是依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脈絡,可知自105 年1 月5 日起迄105 年1 月19日間,己○○屢屢詢問戊○○有關於船舶整修、改 造之進度,並於上開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譯文提及「船頭加高 」、「舺板也加高」、「要有塞發泡的,才能夠多載重啊」 、「有哦,有塞喔」等語,可知其等改造船舶之目的應是在 於要使該船舶之載重能力提高,可以乘載更多貨物,應可認 定。再依附表一編號5 之譯文提及「差不多在20號就可以了 ,就可以OK了」、「哦,好,那我叫他趕快上來」,可知該 被整修之船舶,可於105 年1 月20日整修、改造完畢。又本 案被使用於載貨之漁船為甲漁船,且甲漁船為甲○○所有等 情,為被告己○○、甲○○、戊○○、丙○○、庚○○所承 認,並經認定如前,而「阿忠」與「阿璋」之臺語發音近似 ,是以自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譯文內容提及「啊,『阿忠』 那隻船仔有在動了沒有阿?」所指之「阿忠」,應係指「阿



璋」即甲○○所有之甲漁船,應可認定。從而,本案己○○ 、甲○○、戊○○確實有為了載運較重之貨物,而改造甲○ ○所有之甲漁船之行為,洵堪認定。而被告甲○○既為甲漁 船之所有人,己○○、戊○○自不可能在未得甲○○之同意 下,任意改造甲○○所有之船舶,是甲○○有同意並知悉己 ○○、戊○○改造其所有之甲漁船,以便作為載運較重貨物 使用,應屬明確。
㈢而己○○於105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6 分、7 分得知甲漁船 將於105 年1 月20日完成改造後,旋即迫不及待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47分撥打電話予「阿文」等情,有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己○○並自斯時起 ,與「阿文」陸續通話討論大陸地區牡蠣的價位,及接駁載 運大陸地區牡蠣的時間、數量後,並告知被告戊○○接駁牡 蠣之時間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觀諸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己○○與「阿文」於105 年1 月19日 下午6 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己○○先告知「阿文」:「 那個船做好了啦」,「阿文」回稱:「船做好囉」,己○○ 旋即表示:「是阿,說可以開始做了啦」,「阿文」聽聞後 回稱:「怎麼拖這麼久」、「廈門的貨,那個鐵倫子的可以 ,1 塊1 啦,1 塊1 也不是開很好,14斤啦」、「還不是很 肥,就是勉強可以」、「牡蠣有好的阿,牡蠣有1 塊1 毛5 的阿,也有開14至16斤的阿」,己○○得知有較好的牡蠣後 再追問:「那…那個能不能拉得到」,「阿文」回稱:「是 拉得到,不過現在沒有天氣,那個是冷空氣下來到25、26號 之後才可以呀」,己○○聽聞後表示:「對阿,那你安排一 下嘛,看看怎麼樣嘛,好不好」。依上述譯文內容觀之,可 知「阿文」明確告知是「廈門的貨」,且報價14斤1 塊1 , 並告知牡蠣有好壞之別,好的1 塊1 毛5 ,也有開15至16斤 的,己○○旋即詢問「阿文」好一點的能不能拉得到,「阿 文」表示拉得到,但要看天氣等節,業如前開譯文所述,而 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買賣雙方詢問貨物品質、價位、品質好一 點的有沒有貨之情形相符。而「阿文」係立於掌握不同牡蠣 品質及報價者之地位,當係廈門牡蠣之出賣人無疑;另己○ ○處於挑選牡蠣品質者之地位,詢問品質較好的牡蠣是否拉 得到貨,並要求「阿文」安排一下,堪認係處於買受者之地 位,要求「阿文」提供好一點的貨物給己○○,亦可認定。 ⒉再觀諸附表一編號8 所示己○○與「阿文」於105 年1 月20 日下午2 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己○○詢問「阿文」:「 阿你聯繫得怎樣」,「阿文」回稱:「你是說聯繫的那個貨 喔」、「貨是都可以啦,主要是天氣啦,天氣還是有浪搞不



了」、「就冷空氣那個要到26號才停止阿」,己○○聽聞後 表示:「要那麼多天阿」、「那現在不可能全部都沒有拉貨 吧」,「阿文」回稱:「這邊是可以拉,這邊是全部可以拉 ,就是廈門那邊」、「那個主要是貨拉到那邊,你那個金門 那邊解決不了阿」、「那邊那個浪大,過不去」、「這邊… 惠東(惠東縣,位於中國廣東省惠州市之東)這邊他再大的 風都可以,再大的也都可以過,主要是那邊」,己○○聽聞 後回稱:「你是說那個船有沒有辦法,沒有辦法,這邊的船 沒有辦法載」,「阿文」旋即表示:「對對對,嘿,對阿」 、「就你那邊沒辦法,我這邊都有辦法」,己○○表示:「 阿不然少一點…先拉個120 看看,看他承載量怎麼樣」、「 找最好的啦,載一趟找最好的給他們看一下啦」;附表一編 號9 所示己○○與「阿文」於105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3 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阿文」告知己○○:「那個太好的貨是 沒有,他那個普通的,就是11至12斤的貨啦」,己○○回稱 :「你那天說那個15至16斤的貨,那個沒有了哦」,「阿文 」稱:「15至16斤的那個就只有2 區阿,2 區就拉幾天就給 人家買光光了」,己○○又問:「那現在是哪裡的?」,「 阿文」回答:「也是惠東的啦」等語;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己 ○○與「阿文」於105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2 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阿文」告訴己○○:「牡蠣就只有廣東這邊才有阿 」,己○○表示:「看能不能找漂亮的,成數好的,做就一 直做下去,就不要再停了啦」、「想辦法看看啦」,「阿文 」回稱:「主要是那個沒有好的貨阿,有好的貨就可以開銷 」,己○○問:「都找不到嗎?」,「阿文」答稱:「對阿 ,最好最好的貨,在廣東這裡,最好最好的貨就是12至13斤 啦,他們肥得慢嘛,他們先收旁邊嘛,收旁邊也還沒先收… 比較肥的收了,所以第二趟他就肥得很慢阿…」等語;附表 一編號11所示己○○與「阿文」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12時 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阿文」告訴己○○:「目前最好的 貨就只有這種貨了,沒有比這個好的了」,己○○回稱:「 哦,會不會太小阿,個頭」,「阿文」表示:「小是不會小 ,那個個頭不會小」,己○○詢問:「那趕快看怎麼處理阿 ,那個那個金門在催阿」、「金門在問說什麼時候要開始阿 」,「阿文」回稱:「如果說要在年底開始的話,你就要資 金匯過,我才有辦法做,不然年底很難拿貨」、「你看你什 麼時候資金到位,我馬上發貨阿」;附表一編號24所示己○ ○與「阿文」於105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6 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己○○詢問:「阿文喔,那你什麼時候要拉」,「阿文 」表示:「拉禮拜六的嘛,你禮拜一早上接貨囉」、「你禮



拜六早上…廣東那邊拉嘛,下半夜到嘛,禮拜六的下半夜到 了就…」、「禮拜六早上廣東才開始拉嘛,到廈門是禮拜六 的下半夜了,對阿,那就禮拜天早上了」、「等於說禮拜天 早上到金門嘛,中午…早上到金門嘛」、「對對對,禮拜天 早上接貨,嘿」,己○○又問:「對啦,我是說幾點啦,我 要跟他們講阿」,「阿文」回稱:「早上可能…這個時候應 該也不會太早啦,8 點到海區應該差不多啦」。細譯上開譯 文內容,可知己○○所詢問者,均係有關於大陸廣東地區之 牡蠣品質(肥瘦)、價格,「阿文」並回覆目前大陸地區牡 蠣的貨物情況,最後談妥後,則洽談貨物運送至金門附近及 接駁之確切時間為何,依前開譯文內容所顯示,己○○係要 向大陸人「阿文」購買大陸地區之牡蠣,再由「阿文」安排 大陸地區船舶拉貨到金門附近由己○○所安排之人接駁搬運 貨物等情,至為灼然。
⒊依附表一編號24所示己○○與「阿文」於105 年1 月28日下 午4 時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示渠等係約定在禮拜 天上午8 時許接貨,而通話當天之105 年1 月28日為禮拜四 ,渠等於通話時所稱之禮拜天上午8 時許即為105 年1 月31 日上午8 時許等情,有中華民國105 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3 頁),核與被告丙○○、庚○○ 駕駛甲漁船出羅厝漁港之時間為105 年1 月31日上午7 時42 分相合。
⒋附表一編號25所示己○○與戊○○於105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己○○於知悉接貨時間為星期日上 午8 時許後,旋即撥打電話告知戊○○:「那個…星期日你 差不多早上7 至8 點那個時候」、「你再跟清鍊仔說一下」 ,戊○○回稱:「哦,好好,我星期日…好好」,己○○又 稱:「好好,你再跟他說一下,你就跟他說東西已經訂下去 囉」。細究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譯文內容,係己○○轉告知 戊○○關於大陸漁船抵達約定地點之時間,核與「阿文」告 知被告己○○大陸漁船將抵達的時間相符。是以被告己○○ 與大陸人「阿文」約定好接駁貨物之時間後,被告己○○旋 即電話通知被告戊○○旨揭情事,並請被告戊○○再跟被告 庚○○告知上情,應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己○○自甲漁船改造完成時起,即積極與「阿文 」聯絡討論關於「大陸地區牡蠣」的價位,及接駁載運大陸 地區牡蠣的時間、數量後,並告知被告戊○○接駁牡蠣之時 間乙情,已堪認定。
㈣再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庚○○與「載蚵來的大陸人」於105 年1 月31日上午7 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載蚵來的大陸



人」告知庚○○:「聽到沒有…我的船差不多1 個鐘頭到海 七…到小金門那邊」,庚○○旋即回稱:「我已經到了啦」 ,「載蚵來的大陸人」遲疑稱:「…有一個白船」,庚○○ 回稱:「對啦對啦…你到白船旁邊啦,我在白船旁邊,我現 在要靠船我等你啦」,「載蚵來的大陸人」仍有疑慮稱:「 等一下你再近一點不要在那邊」,庚○○堅定稱:「我跟你 講啦,絕對要在白船旁邊,因為白船是我們的」、「白船是 我們的啦,你過來」,「載蚵來的大陸人」了解後稱:「喔 好好」、「可以」。從上開譯文內容,可知係庚○○與「載 蚵來的大陸人」就船舶接駁貨物停靠地點事宜做溝通,而乙 養殖區平時即有放置1 臺被告甲○○、戊○○等人所有之工 作船乙節,亦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們的養殖區那邊 有停一臺50噸的工作船,那個平臺上面有所有的工具、袋子 ,我們不可能把工具一直載來載去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1 7 頁),並與GOOGLE地圖之衛星影像拍攝之畫面中顯示乙養 殖區現場確有1 艘工作船相符(原審卷二第125 頁)。是於 上開譯文中所述之白船,應即為被告甲○○等人所放置之工 作船,而「載蚵來的大陸人」既然從事走私之非法行為,當 會特別謹慎,深怕該白船為海巡或其他查緝機關之埋伏船舶 ,因而一再確認接駁地點是否要遠離白船,經庚○○告知白 船為其等所有之船舶後,「載蚵來的大陸人」始同意在白船 邊停靠接駁貨物等情,亦甚為明確。
㈤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 年1 月31日是誰 請你出海去載牡蠣的?)是戊○○。(到底是誰,甲○○有 沒有請你去載牡蠣?)是戊○○先跟我說的,後來甲○○也 有跟我說去養殖場載牡蠣,因為船是甲○○的。(你105 年 1 月31日那1 次到底是誰僱請你的?)是戊○○請我的,因 為錢也是戊○○給我的。(那1 次出海你與丙○○一起出海 ?)對,我們是同故鄉的。(你說牡蠣養殖場是誰的?)是 甲○○的。(你們該次出海有無採收牡蠣,還是別艘船上的 牡蠣直接搬到你們船上來?)是別艘船上直接搬到我們船上 來。(你怎麼知道要在那裡等對方的船?)我們去甲○○的 牡蠣養殖場等,後來就有1 臺載牡蠣的船過來。(當下只有 你們2 艘船在那裡?)是。(那1 條船是不是大陸漁船?) 那種船型應該是。(你如何判斷?)他們的排是鐵支、木板 黏起來的,大陸大部分都是這樣子。(你聽口音是否聽得出 來對方是否為大陸人?)對方是說福建話,所以與我們的臺 語差不多等語(偵字第2231號卷第103 頁、第105 頁)。 ㈥證人即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隊員林煜文於原審具 結證述:105 年1 月31日早上有於金門后豐漁港查獲甲漁船



涉嫌私運牡蠣,當初我們有聲請通訊監察,我們有發現他們 有要從大陸走私牡蠣過來,所以我們就到金門,原本要到船 上去登檢,但是最後發現他們與大陸漁船交接的地方,我們 的船不好靠近,因為那裡是淺灘、礁石區,所以我們的船要 到那邊會有一點困難。那邊是在金門與廈門中間的水域那邊 ,在檳榔嶼附近,我們是從通訊監察譯文得知他們要私運牡 蠣的時間、日期,當天執行查緝之前,我有看過或聽過通訊 監察譯文。(譯文中講到大概7 、8 點,所以你們也是大約 抓7 、8 點的時候他們會出發去載牡蠣嗎?)我們不是抓7 、8 點,基本上我們從前一個晚上就有派船在那邊注意,也 有用雷達注意看出港的船隻,瞭解是什麼船。(當時有無鎖 定是甲漁船?)有,因為我們用他們動態判斷,應該會用那 艘船,以種種的跡象顯示。(所以你們是在甲漁船要入港的 時候才進行攔查嗎?)因為我們船的方向與他們走的方向不 同,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越過他們接貨的那一邊,所以我們最 後只能繞回來,就是反方向回來。(後來當天甲漁船,是否 有開到檳榔嶼附近?)有開到那邊,但是因為那邊是淺灘、 礁石區,我們怕船危險,所以我們到那邊,只能監看狀況而 無法越過。(你們是甲漁船靠港之後才攔查,還是尚未進港 就靠近攔查?)因為我們的船走回頭之後,我請船先靠岸讓 我上岸等,然後我們的船在海上等,等他們要進港時跟著他 們進來,所以他們一進港,我們就直接上去。(本件庚○○ 、丙○○,是否是當時於船上查獲的兩位被告?)是。(他 們於電話中提到差不多7 點出發,跟你們當時觀測的結果是 否接近?)差不多。(如果從羅厝漁港開到檳榔嶼,需要多 久時間?)時間差不多,大約1 小時。(從進出港紀錄清單 可知,該漁船是在7 時42分出港,加1 個小時是幾點會到檳 榔嶼?)約8 時45分左右到。(從剛剛航跡圖可知,9 時46 分就往回開經過鳳嘴區了,如果他們真的要採集牡蠣,從8 時45分至9 時46分這段期間,只剩多少時間可以作業?)約 1 個小時。(牡蠣從船上吊起來的時候,有滴水?)幾乎沒 有。(船板上有無明顯積水或是水漬?)如果是現場採集的 話,應該水量很多,但是他們的就稍微濕濕的這樣子。(你 們查獲到的牡蠣是乾的,還是像剛採起來蠻多水份的?)沒 有,牡蠣吊起來的時候沒有滴水,我們觀察應該採起來有一 段時間了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依此,10 5 年1 月31日被告丙○○、庚○○2 人係從大陸漁船將牡蠣 直接搬運至甲漁船,並載運返回水頭漁港安檢所后豐執檢區 等情,更無可疑。
二、論罪: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 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 成。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 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 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 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條定有明文。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訂。而「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 水產無脊椎動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被 告等人行為時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規定,係 屬管制進口物品,足見大陸生產之生鮮牡蠣為管制進口物品 無訛。又被告己○○係向大陸人「阿文」自大陸地區購得本 案牡蠣9410公斤後,「阿文」安排大陸漁工駕駛漁船自大陸 地區載運上開牡蠣出發,前往位於我國境內之乙養殖區,另 一方面,甲○○則提供甲漁船,由戊○○安排丙○○駕駛甲 漁船搭載庚○○,於105 年1 月31日上午7 時42分,自羅厝 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前往乙養殖場,再將上開牡蠣接駁搬 運至甲漁船甲板後返回水頭漁港安檢所后豐執檢區,其起運 地點既為大陸地區,應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 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上開牡蠣已運抵國境,自屬既遂。故核被告己○○、甲○○ 、戊○○、丙○○、庚○○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己○○、甲○○、戊○○、丙○○、庚○○、「阿文」 及「阿文」所安排之數名大陸漁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等5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 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等5 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牡蠣進 口,不僅逃避關稅管制,且有害國內檢疫工作,走私進口之 牡蠣數量高達9410公斤,所生危害非輕,復將本案責付保管 之扣案牡蠣販售完畢,己○○並自承賣得9 萬餘元(見原審 卷一第199 頁),所為對國內牡蠣市場之經濟秩序危害非微



,並影響政府管制物品進口之立法目的甚鉅,實不足取,又 於原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己○○、甲 ○○、戊○○均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或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的前科紀錄,及被告等5 人自陳 的智識程度(約國中肄業至高職畢業等),生活情況(家中 均有長輩或子女賴其等扶養),及被告等5 人之分工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
㈡其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復說明:
⒈被告等5 人共同私運牡蠣共計9410公斤,為被告等5 人為上 開犯罪行為所得之物,上開牡蠣業於扣押時責付被告庚○○ 保管(他字卷第45頁),嗣被告庚○○再將之全數轉交被告 己○○,惟因保存不易,被告己○○已自行將之變賣並得款 9 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99 頁),是被告己○○此次犯罪利得至少為9 萬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在被告己 ○○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因出租甲漁船而獲得12000 元之租金,業據被告 甲○○供述不諱(原審卷一第193 頁),此部分自屬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丙○○、庚○○因本案犯行各獲有 2000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丙○○、庚○○坦白承認(見 原審卷一第174 頁、第18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丙○○、庚 ○○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部分則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得利益,難認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無過重或 輕縱之情形。
㈣被告等5 人提起上訴,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犯罪,然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惟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等5 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含前科)、犯罪的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等5 人如附表所示之刑,



客觀上乃中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等5 人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惟查:被告甲○○、丙○○、庚○○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宣告,被告戊○○則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宣告,有其等4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4 人 一時失慮犯罪,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表現知錯反省的態度 ,且其等現居金門外島,因觸犯本案亦前來臺灣本島應訊多 次,所付出之旅途、勞費非輕,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2 年。另因被告甲○○、丙○○、庚○○、戊○○等4 人於 偵查及原審係否認犯罪,延於本院審理中才坦承犯罪,為惕 勵其等日後確實改過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欄所示。
㈥至於被告己○○裕前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曾經金門 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又於102 年間再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 4 年6 月30日起訴,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 參,被告己○○第一案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過,第二案於 104 年6 月30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竟仍於105 年1 月觸犯本 案,未見痛改前非,仍有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 刑仍有執行的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甲漁船之船東,被告丙○○為 船長,被告丁○○、乙○○則均為船員。被告己○○、戊○ ○、丙○○分別與甲○○、丁○○、乙○○共同基於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以電話聯繫購 買大陸地區牡蠣之價格、載運牡蠣之時、地、匯款等事宜, 由被告戊○○安排吊車司機、工人於甲漁船入港後搬運牡蠣 ,被告甲○○則安排被告丙○○駕駛甲漁船搭載被告丁○○ 、乙○○,於105 年9 月8 日3 時30分許,自羅厝漁港安檢 所報關出港後,前往乙養殖場,於停留期間搬運大陸地區漁 船上被告己○○所購買之牡蠣,共計8750公斤,並將之搬運 裝載於船艙內藏放後返航。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抵達羅厝漁 港安檢所並報關入港,而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前揭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己○○、甲○○、戊○○、丙 ○○、丁○○、乙○○(下稱被告等6 人)另涉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6 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本案 牡蠣8750公斤進口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等6 人之供述、證人蔡宗勝鄭志郎、林錫、楊 旻靝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3 月20日(88)農漁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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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