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寶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68號、107
年度偵字第7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寶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 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門號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1 時30分許,在臺南後火車站出口處,以新臺幣(下 同)1 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予陳文忠及陳文忠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強」 之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被告梁寶貴雖於本院108 年6 月4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 惟被告因其所在不明,致應行送達之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 裁定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50-1 頁),本件被告之審理期 日傳票該公示送達證書已於108 年4 月15日張貼於本院牌示 處(見本院卷第261 頁),其中被告並經其戶籍所在地之臺 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08 年4 月18日張貼於該所牌示處,有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8 年4 月18日南北經字第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意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意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 ,其他足以證明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必須可因補強證 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參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應適 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使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屬單一證 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前 後證詞相互間作為證明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亦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梁寶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陳文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文忠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與被告梁寶貴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7 年1 月1 日1 時02分26秒之監察譯文,為其論斷依據。被告梁寶貴雖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否認有販賣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電話中我說我沒東西,我只是單純跟陳文 忠要玻璃球,我如果販賣,不可能因為我沒有玻璃球吸食, 就沒有東西給別人。而且他說1000元數量一公克,我們一起 去跟別人拿時,一錢都要6500元、7000元,我如果販毒,這 麼虧錢怎麼可能給他那麼多。而且每次我們拿東西回來,他 一定會再秤過,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陳文忠於107 年3 月16日警詢時稱:「當日大概107 年 1 月1 日1 時30分許,我帶一個綽號『阿強』的朋友,一起 去台南市後火車站出口處找梁寶貴,他一個人來,我先拿玻 璃球給梁寶貴,之後我跟『阿強』向他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很少,可能近1 公克,1000元是 綽號『阿強』的男子先拿給梁寶貴,事後我再拿新台幣500 元給『阿強』」等語(見00000000000 號警卷第51頁);於 107 年7 月3 日偵查中則證稱:「這次沒有交易。梁寶貴叫 我拿球過去給他。(改稱)有這件事,我確實跟阿強一起合 資跟梁寶貴買安非他命。(你剛剛為何說沒有交易?梁寶貴 有無叫你不要咬他?)梁寶貴沒有叫我不要咬他。(為何要 維護梁寶貴?)因為他不是我的藥頭,我咬他販賣我覺得我 對不起他。(你自己有來源,為何要跟『阿強』一起找梁寶 貴買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的藥頭那邊找不到,梁寶貴都
是幫我們去跑的,他不是真正的藥頭。是臨時跟梁寶貴調的 ,這樣咬他販賣我覺得對不起他。」(見5468號偵卷第109 頁)。
㈡證人陳文忠於原審中復證稱:我有拿球給梁寶貴,但他沒有 東西給我;我們是要一起合資去買的,可是沒有買成功。阿 強騎摩托車載我拿球去給梁寶貴。我有要求被告請我吃安非 他命,阿強我就先把他打發走,因為東西沒有很多,我帶梁 寶貴去我家,我的玻璃球裡面還有東西,他看我的玻璃球裡 面的東西比他多,他就沒有再請我,他說我的東西比他多, 我還叫他請。因為被告叫我拿球給他,不可能白白把球送他 ,道義上少說也要請我吃個東西才對。最後他吃他的,我吃 我玻璃球裡面剩下的東西。是被告要求我做玻璃球給他,不 是我閒著沒事拿著玻璃球去找他。當天是要幫阿強調毒品, 但是沒調到,只有拿球給梁寶貴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40 頁)。證人陳文忠於原審中已改口其當天原是要幫「 阿強」調貨,而要與被告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但是沒有成 功,當天「阿強」只有載他拿玻璃球去給被告後即離開,雙 方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事等語。
㈢經比對證人陳文忠之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文忠於原審 已否認有與被告為起訴書所指之毒品交易犯行;另證人陳文 忠於警、偵訊之陳述,就被告於當日到底有無販賣甲基安非 他給陳文忠,抑或只是幫其調貨,所述並不一致,甚或證人 陳文忠初於偵查中否認當日與被告有毒品交易,嗣雖當庭改 稱該次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卻又再三強調對被告「這 樣咬他販賣我覺得很對不起他」?其中證人為何改口「有毒 品交易」之曲折緣由為何,筆錄中並未詳予記載,是證人於 偵查中雖改稱有向被告購毒,惟是否得到被告之應允而達成 毒品交易,依筆錄所載,證人並未進一步陳述,檢察官亦未 繼續訊問,而上開單一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非毫無瑕疵可 指,自難僅憑其簡要陳述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即遽認被告 有如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
㈣另參酌被告與證人陳文忠107 年1 月1 日之監察譯文,其中 0 時2 分26秒內容略以:「B (陳文忠):喂。A (被告) :你拿個骯髒球,試一下就裂開了。B :那不夠強啦,之後 你有處理嗎?A :要幹嗎?B :我朋友要借一千。A :我沒 有啦,看有沒有球啦?拿一個給我。B :你沒拿?A :我就 沒球所以沒拿,你有回來我再聯絡。B :那我現在叫我朋友 過來?A :好啊。B :你知道我要多少厚。A :你先拿球啦 ,沒球我拿有什麼用。B :那我現在要叫我朋友過來嗎?A :嘿啦。B :去你那嗎?A :好啦,拿球來不然拿了沒用。
B :我拿球過去馬上就可以給我們了嗎?A :嘿呀。」(見 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46 頁)所顯示之情節,配合被告在 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於10 7 年1 月1 日1 時02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次通話完之後 ,你有無交安非他命給陳文忠?)我沒有在賣。這次我沒有 拿毒品給陳文忠,我的吸食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破了,我跟他 要,我叫他拿玻璃球給我。(那跟他朋友有什麼關係?)他 說他朋友要買1 千,我說我沒有在賣,且我也沒有。(這次 後來你們兩個有無見面?當時是否陳文忠一人前往跟你見面 ?)有,他拿球給我,我沒有印象當時有無沒有其他人跟陳 文忠一起來。我在電話中有說我沒有安非他命。(最後一段 對話,陳文忠說我拿球過去,馬上就可以給我們了嗎?你說 『嘿阿』,何意?)我只是要他拿球給我而已。我沒有拿東 西給他。我電話中他說他朋友要拿,我說我沒有東西可以給 他」等語(見5468號偵卷第117 頁),且依上開電話是被告 主動打電話給證人陳文忠,基地台位置並顯示在被告住處附 近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可知,當時應係被告需要玻璃 球吸食工具,才會主動打電話給證人陳文忠「看有沒有球啦 ?拿一個給我」,並在證人陳文忠順口詢及「我朋友要借一 千」時,馬上回答「我沒有啦」,且被告話題一直圍繞在其 沒有吸食工具即使有拿毒品回來也沒有用,即或其在證人陳 文忠最後詢及「我拿球過去馬上就可以給我們了嗎?」時回 答「嘿呀」,惟被告在前一句是回稱「好啦,拿球來不然拿 了沒用」,足見被告整段對話最主要目的就是要陳文忠馬上 拿玻璃球到其住處,自不能排除被告回答「嘿呀」是在敷衍 陳文忠,以遂其可以立即取得毒品吸食工具之可能性,是不 能單以上開監聽譯文中有提及「我朋友要一千」之隱晦字句 ,即多所聯想進而推論出被告當日就是有與證人陳文忠進行 毒品交易。況上開監察譯文就有無毒品交易之情節語意隱晦 不明,被告既未坦承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復 未依被告之品格證據舉證證明具同一性(如被告先前販毒案 件之暗語,與本案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同一性),本 案亦無警察依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並因而破獲可認為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證,則上開監聽譯文 內容仍屬證人陳文忠單方之陳述,自不足為證人陳文忠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依上開事證,均難認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忠之犯行。
㈤至於其餘檢察官引為證據部分,均是被告梁寶貴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證據,自然無法 證明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25
5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3 月1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只可證 明警察曾經查扣被告梁寶貴持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手機而已,自不能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所主張被告之犯罪。六、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梁寶貴有無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原審因認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梁寶貴有起訴書所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 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