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添發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
李國禎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保良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郎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
王盛鐸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男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紹益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成
被 告 劉冠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被 告 洪志昌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參 與 人 洪瑋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106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
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7590號、第17591號、第18671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
字第1671號、第1948號、第2069號、第4331號、第4429號;移送
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戊○○沒收部分撤銷。
丁○○扣案如附表一A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B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戊○○扣案如附表一A所示之物及舢舨壹艘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B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甲○○、戊○○、辛○○、己○○、洪志昌、劉冠 辰、何永成(綽號「吉仔」、「瘦仔」)與丁紹益均知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臺灣 地區,而「氯假麻黃、氯麻黃」(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為上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詎丁 ○○、甲○○、戊○○、辛○○、己○○、洪志昌、劉冠辰 、何永成、丁紹益,竟與綽號各為「阿西或西哥」(下均稱 「阿西)、「小賀」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 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下均稱平潭)沿海之某船家(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陸船家」),以附表一A編 號1至7及附表一B所示之行動電話、無線電為聯絡工具,並 經由下列之邀集、指示及分工,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 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合作實行下列自 大陸地區將「氯假麻黃、氯麻黃」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 行為:
㈠先由貨主即「阿西」、「小賀」與丁○○談妥將第四級毒品 「氯假麻黃、氯麻黃」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 由丁○○負責聯繫大陸船家,以船舶載運上開貨主於大陸地 區購妥之上述毒品出海;丁○○並聯繫何永成,經何永成引 介甲○○予丁○○,而分由何永成邀集洪志昌負責駕船至臺 灣海峽中段接駁由大陸地區載運出海之上述毒品;甲○○則 除邀集戊○○提供舢舨、指引上岸地點、協助搬運上述毒品 外,另邀集己○○、辛○○駕駛舢舨至近海,與洪志昌所駕 駛之漁船碰頭接運該船上之上述毒品至海岸處搶灘上岸;劉 冠辰則依「阿西」之指示,租用車輛提供甲○○用以將上岸 之上述毒品載運送交「阿西」。
㈡謀議既定,劉冠辰即依「阿西」之指示,先於民國105年10 月18日與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地區確認「
氯假麻黃、氯麻黃」仍在大陸船家保管中,嗣即由丁○ ○與大陸船家聯繫確認適當出海日期。於105年10月23日上 午某時,由大陸船家駕駛漁船載運如附表一A編號8所示之上 述毒品共16袋(均以黃色防水袋包裝)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 潭縣出海;洪志昌則駕駛登記為其子丙○○所有之海昌一號 漁船(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海昌一號」),搭 載其所邀集之丁紹益,於105年10月23日5時42分許自臺南市 將軍區將軍漁港出海,並於105年10月23日9時59分許抵達北 緯24點20度、東經119點5度附近海域,在該處待大陸船家之 漁船(下稱大陸漁船)抵達後,與該漁船接駁上述毒品,並 於作業時,由洪志昌至駕駛艙外負責自大陸漁船接收上述毒 品至「海昌一號」,丁紹益則於駕駛艙穩妥控制「海昌一號 」,避免與噸位較大之大陸漁船碰撞而生受損傾覆之危險, 因而順利完成向大陸漁船接駁收受上述毒品。
㈢劉冠辰則利用均不知租車目的係為供載運毒品使用之友人潘 聖岡以及友人黃億丞之母洪美英,於105年10月23日8時45分 許至高雄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三多商圈站,由潘聖岡認 承租人,另由洪美英刷卡支付租車費用,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劉冠辰再與當時 亦不知情之黃億丞,一同駕駛該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 聖母廟。劉冠辰並將該車停於廟前千里眼、順風耳雕像下方 (鑰匙置於車內),再由戊○○、甲○○前往駕駛該車以供 載運上述毒品使用。
㈣己○○及辛○○則依甲○○指示,於105年10月23日16時許 ,從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口,駕駛由戊○○提供之藍色舢舨 1艘,同往曾文溪出海口附近接駁「海昌一號」所載運之上 述毒品,嗣於105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洪志昌「海昌一 號」抵達曾文溪出海口附近,並將上述毒品丟包於北緯23點 02度、東經120點02度之海域處漂浮,並置紅色警示燈為訊 號;己○○及辛○○則駕駛上述舢舨至該處,將漂浮之上述 毒品接駁至舢舨,並於105年10月23日20時許駕抵鹿耳門溪 北岸沙洲,與駕乘上述000-0000號車前來之戊○○、甲○○ 等人,合力將上述毒品搬移至該車後車廂,然因戊○○、甲 ○○駕乘該車離開時,於沙灘上遭竹子卡住,無法動彈,因 而棄車逃逸。
㈤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到場,因而循線查扣上述 毒品、附表一A編號1至7所示供實行私運上述毒品犯行所使 用之物,以及甲○○因實施該犯行而取得之酬勞前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局前鎮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範圍不及於本件被告之罪刑
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性質不從屬於主刑之沒收,自此脫離罪刑 不可分、主刑從刑不可分等限制,沒收與本案罪刑不復必具 不可分性質。又刑事訴訟法於105年6月22日增訂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自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 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本案判決。查檢察官上訴書僅對原判決就被告洪志昌、 戊○○二人,分別用以運輸毒品犯罪之「海昌一號」漁船、 舢舨未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雖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補充 稱:原審對於被告丁○○、甲○○、戊○○、辛○○、己○ ○、洪志昌、劉冠辰、何永成、丁紹益(下稱被告丁○○等 九人)之量刑亦過輕等語(本院125卷一257頁)。惟依前開說 明,檢察官上訴時既僅針對可分之沒收部分上訴,其上訴範 圍應不及於本案事實暨罪刑部分,故檢察官上訴範圍應不及 於被告丁○○等九人之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洪志昌未提起上訴,被告劉冠辰則於上訴後撤回全 部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126卷一260頁), 除該二人外,其餘被告丁○○、甲○○、戊○○、辛○○、 己○○、何永成及丁紹益七人均提起上訴,亦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上訴125號卷171-172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 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丁○○、王添發、戊○○、辛○○、己○○、洪志昌、 劉冠辰及何永成部分:
訊據被告丁○○、王添發、戊○○、辛○○、己○○、劉冠 辰、何永成及洪志昌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詠育(原名黃億丞)、潘聖岡、陳宏睿、王品富、呂雨霞、 柯嘉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列證據在卷及附表一A 編號8所示「氯假麻黃、氯麻黃」16包、附表一A編號1 至7所示供實行運輸上述毒品使用之物、「海昌一號」漁船 、戊○○之舢舨及甲○○犯罪所得10萬元扣案可證,事證明 確。丁○○、王添發、戊○○、辛○○、己○○、劉冠辰、 何永成及洪志昌等八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紹益部分:
1.訊據被告丁紹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洪志昌之「海昌一 號」漁船出海,洪志昌確有載運上述毒品,及洪志昌以其名 義向海岸巡防署漁港安全檢查單位申報出、入港之事實,該 些情節,核與本院前認定之共同被告丁○○、王添發、戊○ ○、辛○○、己○○、劉冠辰、何永成及洪志昌等八人之犯 罪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海昌一號」漁船人員進出港 紀錄查詢、漁船進出口港紀錄明細、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 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丁紹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及走私上述毒品犯行,並辯 稱:其長期搭乘洪志昌「海昌一號」漁船出海釣魚,案發幾 天前原本與友人庚○○等人約好搭乘「海昌一號」去海釣, 但因為天候不佳取消。105年10月23日是應洪志昌之約出海 ,過程中僅有釣魚,洪志昌係在接駁毒品時始告知上情,其 非事先知情。且其雖有船員證,但僅係普通船員,未必有駕 控漁船能力,漁船價值200多萬,洪志昌在該船與大陸漁船 併靠接駁之危險時刻,應不致將可能造風險之事交付丁紹益 。丁紹益若確係與洪志昌有共同犯意聯絡,丁紹益無端受牽 連,應不可能事後又多次與洪志昌出海釣魚,其未參與本件 運輸毒品行為云云。
3.經查:
⑴「海昌一號」係全長11點62公尺、寬2點3562公尺、深0點8 公尺,外掛2台汽油舷外機而屬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規格之漁 船,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及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107 年5月21日函與所附丈量資料在卷可稽(偵2069卷55-58頁、 本院125卷一321-343頁),「海昌一號」係噸位不高之玻璃 纖維船隻,應可認定。
⑵證人洪志昌證稱:「海昌一號」是我用於載釣客之謀生工具 ,一旦損壞會造成重大的損失,與大陸漁船接駁時,兩艘船
全程都未熄火,「海昌一號」並未下錨,故會隨著洋流漂來 漂去,「海昌一號」之噸位較木殼製之大陸漁船為小,兩艘 船碰撞的話,玻璃纖維製之「海昌一號」會破裂而受損較為 嚴重,所以在進行上開接駁時,會很注意讓「海昌一號」不 要與大陸漁船碰撞而損壞,需要有人穩住「海昌一號」,看 著船舵,讓兩船碰撞得太厲害,不穩著船的話,兩船碰撞會 有危險,故由丁紹益開船穩住「海昌一號」等語(偵2069卷 166-167頁、訴211卷一178-179頁),並經原審勘驗106年2 月20日偵查中偵訊錄影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佐(訴21 1卷一137-138頁),可見洪志昌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 併靠為接駁作業過程中,確有須他人協助控制噸位較小之「 海昌一號」,避免與大陸漁船碰撞,因而之必要。 ⑶證人即海巡署臺東查緝隊隊員李聖豐證稱:其任職臺東查緝 隊辦事員15年,有駕駛如「海昌一號」這類外掛舷外機之小 船至外東部約2、3海浬之外海,接駁病患或人員上大船之經 驗與訓練,兩船在海上接駁時,都會漂動,因船隻大小、速 度、落差不同,一般操船之人均知在兩艘船快相撞時,用手 去推對方船體,勢必會因碰撞受傷,故小船要慢慢靠近大船 ,先由船頭碰點,此時小船船頭要有一個人在準備碰點接觸 時置放防護墊防護,待兩船差不多快靜止時,較高的大船會 丟下繩子讓我們綁在小船的船頭,拉繩子讓小船後半部慢慢 靠過去,然因海況不一,有時一下子湧浪過大,造成船身上 下落差,若一直靠在一起會碰撞而導致小船翻覆之危險,而 玻璃纖維製的船體受撞達一定限度也是會裂開,所以,我們 駕駛「海昌一號」這類小船,從接駁直至離開,一定要有人 在小船的駕駛艙控船,避免兩艘船過度碰撞,否則若無人在 駕駛艙控船的話,突發狀況根本無法處理。依中央氣象局海 面風速風向逐時紀錄表,在最接近北緯24點20度、東經119 點5度海域(即「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接駁海域,約在臺 中外海),而海面風速風向差不多之北緯24點45度、東經 119點5度海域,於105年10月23日11時至12時之風浪約4級、 陣風8點6,顯示當時浪是稍微高一點,兩艘船碰撞之風險比 較高,「海昌一號」更要注意控船,一定要有人在駕駛艙, 有狀況的話即隨時駛離等語(訴211卷一241-244頁),並有 李聖豐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海面風速風向逐時紀錄表1份可參 (訴211卷一255- 257頁)。因此,依證人李聖峰所述,「 海昌一號」與大陸木殼船碰點併靠時,不僅在接近時必須要 有人在船頭放置防護墊,且在碰點由木殼船拋下繩索綁船頭 互靠時,均須有人在船頭幫忙,亦須有人在駕駛艙穩舵,避 免碰撞,是以,「海昌一號」自大陸漁船接駁上述毒品時,
根本無法一人為之。洪志昌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是 大陸漁船上之大陸人將用繩子綁在一起之上述毒品,由上往 下丟到「海昌一號」之前甲板,由其與一位自漁船下來之大 陸人,站在船邊用手扶撐著該漁船,如此即可推開漁船,而 讓兩船相撞,無需有人在駕駛座駕控「海昌一號」穩舵,丁 紹益並未共同參與運輸上述毒品云云(訴211卷一163頁), 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
⑷丁紹益為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之普通船員,而「海昌一號」係 長度未滿12公尺之漁船,故其得駕駛「海昌一號」出海等情 ,有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106年6月30日函在卷可參(訴211 卷一143頁),故丁紹益具有駕駛如「海昌一號」此類漁船 之資格,應具基本操控漁船能力。且依證人洪志昌偵查中證 述,丁紹益僅係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之非動態行 駛狀態下,暫時在「海昌一號」駕駛艙掌舵,避免兩船嚴重 碰撞,非全程負責漁船駕駛,以其具備普通船員資格之駕控 能力,應足以因應此等暫時穩舵之駕駛行為。
⑸丁紹益陳稱:係出海前一日洪志昌邀他出海,此與洪志昌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洪志昌就如何約定接駁上述毒品之時、 地,證稱:甲○○在105年10月23日、前3、4天,告知其大 陸那邊船家準備好後,會電話告知經緯度與時間,後來在出 海前1、2天,其接獲大陸船家告知經緯度與時間,在約丁紹 益出海前,已約好時間及經緯度等語(偵2069卷145頁)。 運輸毒品罪刑責非輕,政府嚴厲查緝,洪志昌既與大陸地區 船家約好接駁地點之經緯度與時間,應不可能再答應搭載顧 客前往外海釣魚而橫生枝節,徒增風險。而洪志昌復證稱: 105年10月23日駕駛「海昌一號」出海,目的就是要去載上 述毒品,我知道是違法之事,必須隱密,若要找人一起做, 一定要找可信任、絕對不會對外講出去之人,以避免被查緝 之風險等語(訴211卷一183-184頁);參酌共犯甲○○亦稱 :出海接駁上述毒品,不會找一個完全不知道要去運輸毒品 且不相干之外人來執行,怕害到人,也怕被密報,出海前會 找信任且事先知情之人執行等語(訴211卷一192-至193頁) ;共犯辛○○亦稱:我和己○○駕駛舢舨出去前,都知道要 去搬運上述毒品,也知道是違法之事,事前不會也不敢告知 不知情或未參與者,找來參與運輸者都是知情等語(訴211 卷一200頁)。可見在運輸毒品之各環節,為免遭查獲之風 險,不可能邀集不知情之第三人參與。尤其洪志昌以漁船接 駁上述毒品,此為運輸毒品之重要環節,有所錯誤,不僅會 導致計畫無法完成,且貨主將因而血本無歸,洪志昌亦可能 因無法對貨主與其他共犯交代而遭禍。因此,洪志昌在出海
接駁上述毒品前,既主動邀丁紹益同往,其必然會讓丁紹益 知情,且可掌握丁紹益不會從中阻攔或者洩漏犯行,且如前 所述,丁紹益又具基本操控船隻之能力,可於接駁毒品時, 協助操控「海昌一號」,避免與大陸漁船碰撞。是以,丁紹 益與洪志昌一同出海之目的,應係在運輸上述毒品,與出海 釣魚無關。
⑹證人庚○○雖於本院證述:原本與丁紹益、陳信宏等釣友, 約要出海,後來天候不好取消,之後,洪志昌有再跟丁紹益 說可以出海,是釣一天的,但因其工作已排,未一起去等語 (本院125卷二119頁),丁紹益並以此為據,辯稱:由庚○ ○證詞可見當日與洪志昌出海係為釣魚,與運輸毒品無關云 云,然而,庚○○復證稱:洪志昌都是與丁紹益聯絡,我與 洪志昌未直接聯繫,海釣經歷約2、30年,案發前1、2年才 開始坐「海昌一號」去海釣,陸陸續續大概約有10多天等語 (本院125卷二120-121頁),可見庚○○均係透過丁紹益與 洪志昌聯繫,二人非直接聯繫,庚○○實無從得知洪志昌要 約丁紹益出海之真正目的。且庚○○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 3年多,而其陸續搭「海昌一號」出海釣魚,時間長達1、2 年,次數又非僅1次,陸續出海之天數達10餘天,庚○○前 開證述非無可能與其他搭乘「海昌一號」出海之情況混淆。 另丁紹益於偵查中係陳稱:23日朋友本來說不要去了,但洪 志昌前一天又說要去釣魚,才約我兩個人去釣魚云云(偵20 69卷173頁),並未曾提及其答應洪志昌出海之邀約後,再 邀庚○○出海遭拒,自難以庚○○之證詞,即對丁紹益為有 利認定。
⑺丁紹益雖又辯稱:當日上午出海後,是在澎湖七美、東吉島 附近釣魚,中午或下午3點後,因身體不適就到船艙休息, 在船上睡很久,沒見到與船舶併靠聯繫,為來時已很晚,快 到港口才被叫醒,沒看到與其他船舶併靠聯繫云云。惟其所 述之上開情節,與「海昌一號」實際有與大陸漁船碰頭接駁 上述毒品之情不符。且依洪志昌所述及上開經緯度位置,「 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接駁上述毒品之地點在台中外海,與 丁紹益所述當日釣點在澎湖七美、東吉島海域,相去甚遠。 再參酌洪志昌證稱:105年10月23日該次載丁紹益出海,但 未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訴211卷一170頁);且依卷附「海昌 一號」漁船人員進出港紀錄顯示,丁紹益在上開105年10月2 日出海返回後,猶於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6日、105年11月13日、105年11月19日、105年11月21 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1日、105年12月26日、106 年1月5日、106年1月7日、106年1月8日、106年1月19日又多
次與洪志昌同乘「海昌一號」出海,若丁紹益105年10月23 日係單純搭船出海釣魚,洪志昌竟在途中接駁毒品,而使其 無端身陷被追訴毒品犯罪可能,衡諸常情,丁紹益應不可能 再予洪志昌出海。綜上,丁紹益於出海前應已知該次出海目 的為載運毒品,所辯應不足採。
4.綜上所述,丁紹益所為其當日出海係為釣魚,不知洪志昌要 接駁上述毒品,亦未參與之辯解,應不可採,事證明確,丁 紹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於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 走私行為即屬既遂;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等人運送進入臺灣地區之上述毒品,雖因 上岸後載運毒品之車輛為沙灘竹子卡住,以致駕駛該車之戊 ○○、甲○○棄車逃逸,然依前所述,仍屬運輸毒品及走私 管制物品既遂。故核被告丁○○、王添發、戊○○、辛○○ 、己○○、何永成、洪志昌及丁紹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為上述運輸第四級毒 品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 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 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 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 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 亦包括認定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
,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丁○○ 、甲○○、戊○○、辛○○、己○○、洪志昌、何永成、丁 紹益等人,透過犯罪事實所示相互聯繫、引介、分工之方式 ,將上述毒品由大陸船家運送至海峽中線附近至約定之座標 海域,再由「海昌一號」接運至曾文溪出海口,續由上述舢 舨接運上岸後,以車輛載運離開,而據以實行前揭運輸第四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認其等與「阿西」、 「小賀」及大陸船家,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並結合彼此分工參與之行為,而達到實行犯罪之目的,係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丁○○、甲○○、戊○○、辛○○、己○○、洪志昌、 劉冠辰、何永成、丁紹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㈡科刑
1.累犯
查被告辛○○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何永成曾因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 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為累犯。雖被告二人均辯稱 :其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應加重其刑云云。惟該二人共同運輸之第四 級毒品重量達400餘公斤,其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辛○○ 、何永成二人所為不應加重其刑之辯解,應不可採,均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丁○○、王添發、戊○○、辛○○、己○○、劉冠辰、 何永成及洪志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辛○○ 、何永成部分,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丁○○雖以其供出毒品貨主為「阿西」、「小賀」,並 帶同調查人員前往查緝,另其亦提及共犯為「老仔」、「阿 吉」,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甲○○亦以本件承辦檢察官及參與辦案之調查局中部機
動站、臺東查緝隊人員,在甲○○依臺東查緝隊人員提供照 片指認「吉仔」、「瘦仔」之男子為何永成前,均係以過去 辦案經驗及主觀猜測判斷,並非確切證據足以形成、支持「 合理可疑」,甲○○既依臺東機動站人員所提之照片指認「 吉仔」、「瘦仔」即為何永成,讓偵辦人員可獲有共犯何永 成涉犯運輸毒品之證據,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
⑴被告丁○○部分
查丁○○雖供出毒品貨主為「阿西」、「小賀」,並帶同調 查人員前往查緝,然實際上並未查獲該二人;另丁○○僅提 及共犯為「老仔」、「阿吉」,但並未說明二人真實之年籍 ,且「老仔」、「阿吉」二人業經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人 員掌握係運輸上述毒品集團之成員,故本案並無因丁○○供 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情,除 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106年5月 3日函覆在卷(訴110卷一181頁)外,並經證人即調查員乙○ ○證述明確(本院125卷二109-110頁)外,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6年6月26日函文(訴110卷一197頁)亦覆稱:本案於 丁○○供出「阿吉」或何永成前,該署檢察官即已掌握何永 成涉及本案,並已查知被告何永成之身分等情,故被告丁○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辯解 應不可採。
⑵被告王添發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 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其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 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然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之事 實,方符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 員鎖定,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中機站106年6月28日函文 (訴110號卷二1頁)對此雖曾覆稱:中機站經對被告洪志昌
、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由105年9月29日截獲之通訊 內容,顯示洪志昌、甲○○及綽號「王董」、「吉仔」等人 將於當日下午在嘉義縣太保衛生所會面,中機站為追查「王 董」、「吉仔」之身分,遂前往進行行動蒐證,然甲○○未 至太保衛生所,洪志昌駕車搭載「吉仔」、「王董」搭另一 部車到場,由於其等會面之涼亭位處偏僻而無其他閒雜人等 ,中機站為避免驚擾對象,而無法對該會面情況進行拍照蒐 證,會面完畢後,洪志昌、「吉仔」另與甲○○在臺南市新 營交流道附近會面,迄行動蒐證撤哨,仍無法辨識「吉仔」 之真實身分,嗣經與同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比對情資,發 現「王董」疑為被告丁○○,並於105年10月24日逕行拘提 被告丁○○,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確認「王董」即為 丁○○;何永成則係另案通緝經警於106年1月12日逮捕,在 其身上查獲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即為其與甲○○ 在105年10月23日聯繫之門號,始確認「吉仔」為何永成等 情。惟查:
①被告甲○○於105年10月24日0時6分許遭司法警察逮捕後, 固曾在中機組人員詢問及偵查中,陳稱:係綽號「吉仔」、 「瘦仔」之同一名男子引介其共同參與實行本件運輸第四級 毒品之犯行等語,然並未指出該名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有關資料(偵17591卷一4頁);直 至105年11月29日司法警察調查中,被告甲○○亦僅稱上開 男子之綽號為「瘦仔」等語,係經該次詢問之司法警察【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查緝隊(下稱臺東查緝 隊)人員林召山詢問】提出包含被告何永成在內共計12名男 子照片之「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均未載姓名),供被告 甲○○指認,其指出編號10相片之男子即為「瘦仔」,司法 警察再告知該男子即為被告何永成等情,有前開司法警察調 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偵17591卷二42頁)。 ②本案承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指揮臺東查緝隊 針對被告戊○○涉嫌運輸毒品案件偵辦,臺東查緝隊人員於 105年10月23日夜間當場於鹿耳門溪北岸沙洲查獲後車廂置 有毒品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同時監控本案之中機站人 員未久亦循線到場,並透過臺東查緝隊人員聯繫承辦檢察官 ,請示拘提共犯即被告丁○○、甲○○之事宜,且於請示及 討論案情過程中,中機站人員於105年10月23日查獲上開毒 品之當天或隔天凌晨,即告知承辦檢察官本案另有共犯即綽 號「瘦仔」、「阿吉」之被告何永成及綽號「昌仔」之洪志 昌,主要負責以快艇與大陸漁船接駁,再於近海將毒品交予 舢舨之任務,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已指揮中機站
人員進行通訊監察數月,且被告何永成在當時因另涉嫌其他 之走私毒品遭通緝(即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 150號起訴之案),中機站人員早已掌握共犯即被告何永成 、洪志昌之身分,故本案於被告甲○○在供出綽號為「阿吉 、瘦仔、吉仔」之何永成之前,本案承辦檢察官即已掌握何 永成、洪志昌涉及本案,並已查知何永成、洪志昌之身分等 情,有該署106年6月26日函1份可稽(106訴110一卷196-197 頁)。
③證人即中機站人員林崇吉證稱:我們於106年6月在嘉義破獲 一個漁船走私毒品案,當時監聽到何永成、洪志昌另有他案 ,後續對洪志昌追查時,有監聽到其與一名聲音非常像被告 何永成之綽號「吉仔」之男子通話,在我們於105年10月24 日發動搜索拘提之前,是有懷疑「吉仔」就是何永成,然何 永成之前的綽號為「瘦仔」,也無法確定所監聽之「吉仔」 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為何永成所使用,甲○○遭拘提到案後, 只有講到上游是「吉仔」、「瘦仔」,但其並不知道該人姓 名,也未提出年籍資料,而該「瘦仔」之綽號與何永成之綽 號吻合,我們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承辦之檢察官表示「 吉仔」、「瘦仔」可能就是我們在監控中的何永成,然在10 5年10月24日之後,中機組就將本案交給臺東查緝隊續辦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