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
9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80號、第39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9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及蒐集個人資料、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正本拾壹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正本拾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印章拾壹枚及附表一「偽造署押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壹佰貳拾玖枚均沒收。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拾陸本、偽造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參張、台灣大哥大公司代辦委託書壹佰貳拾陸張、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玖本及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 取財及非法利用、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推由「小 胖」於民國106 年2 月底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 等個人資料,再將該等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經電腦傳輸列印 以偽造「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後,其等另將內頁 黏貼於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上,而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共11本 (未扣案),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11張後,再由林俊良於106 年2 月底之某日 ,將上開偽造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轉交予具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意聯絡之許冠倫(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推由許冠倫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 號,並約定許冠倫每申辦一預付卡門號其可得新臺幣(下同 )50元之報酬,林俊良則全部可取得2 千元之報酬。許冠倫 即依約於106 年3 月2 日某時,持上開偽造之大陸籍人士之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印章等物,前往陳裕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 中心(下稱台哥大○○○○店門市),由許冠倫自行在「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欄填載自己姓名、住址、電話 、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再由陳裕仁、潘思亦(均未據 起訴)或店內不詳員工以許冠倫提供之大陸籍人士印章,於 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欄位蓋用各大陸籍人士之印文,以完成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用以表示附 表一所示之大陸籍人士委託許冠倫辦理各該預付卡門號,再 由陳裕仁將前揭「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 」,連同上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印本,傳送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而持以行使,致台哥大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許冠倫確係得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授權 申請預付卡門號,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 卡予許冠 倫,使台哥大公司誤認上揭門號係由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 使用而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 士及台哥大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俊良及「小胖」取得許冠倫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欲無故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或違法情事相關,並可預見若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致該門號淪為他人隱 匿身分進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等假冒大 陸籍人士名義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8、17所示預付卡門號作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東」之成年男子(下稱「大東」 ),先後於106 年5 月5 日前某日、106 年7 月間某日,經 由蝦皮等拍賣網站,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8、17所示預付卡門 號販售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於106 年5 月5 日9 時許,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門號撥打電 話予陳桂華,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桂華陷於 錯誤,於同日12時2 分許,前往高雄市○○○○內之郵局匯 款15萬元至陳奕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⒉於106 年7 月間,於8891買車網上,虛偽刊登出售保時捷91 1 高級車輛,並留下如附表一編號17之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 ,致陳宥嘉上網瀏覽並與賣家聯絡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並於106 年7 月13日15時4 分許,依指示匯款6 萬元至吳睿 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戶 內,另臨櫃匯款215 萬元至施家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三、林俊良復與「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非 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推由「小胖」於106 年3 月2 日後至107 年1 月16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法接續蒐集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再將該等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經 電腦傳輸列印以偽造「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後, 其等復將內頁黏貼於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上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大陸居民 往來台灣通行證」16本,並由林俊良放置於其位於台南市○ ○區○○路000 號00樓之0租屋處,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大陸籍人士。
四、林俊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代友人保管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6 顆,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00樓之0 租屋處。
五、嗣經警員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46分許,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俊良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 通行證」16本、如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以電腦掃瞄列 印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3 張、台灣大哥大公 司代辦委託書126 張、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9 本,以及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因而 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6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於本院 坦承不諱(見偵3 卷第247-249 頁、偵4 卷第225-226 頁、 本院卷第394 、554-555 頁),核與共同被告許冠倫於偵查 中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 卷第583-586 、偵2 卷第336-338 頁、396-398 頁、聲字1 卷第15-17 頁、原審 卷第243-245 、248-249 頁)、證人陳裕仁、潘思亦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4 卷第352 、356-358 、361-363 頁)相符 ,並據被害人陳宥嘉、陳桂華指訴明確(見偵1 卷第491-49 4 、507-508 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相關出 處如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一、二所示大陸籍人士之來臺申 請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大陸居民 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1 卷第55-97 、99-131、133-155 、157-185 、187-215 、21 7-245 、247-257 、259-287 、289-305 、307-329 、331- 353 、355-359 頁、偵2 卷第13、71、111 、137 、171 、 193 、244 、264 、270 、298 、316 頁、偵5 卷第601-66 5 頁、本院卷第279-30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聲 監字第751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扣卷第174 -175、179 及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3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 卷第7 、27-35 頁)、ATM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1 卷第50
9-521 頁)、被害人陳宥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5 卷第597-600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4 -395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手機門號代 辦委託書影本120 紙及原本6 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日分別為106 年 3 月2 日及同年3 月3 日,惟此部分業經台哥大○○○○店 門市來函確認本件預付卡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06 年3 月2 日,僅因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數量較多,故未於同一天線上 開件完成,導致申請日期不同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特約服務中心107 年7 月19日回覆書面1 紙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9 頁)。是以,共同被告許冠倫依被 告林俊良之指示,前往台哥大○○○○店門市申請附表一所 示預付卡門號之日期,亦即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日期應 為106 年3 月2 日,亦足資認定。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 證」應該是「小胖」偽造,我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57 2 頁),惟本案警員除於被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外,尚扣得空白之「大陸居民往 來台灣通行證」9 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 、12、13所示偽造之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各1 張,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見偵3 卷第27-34 頁)。而上開扣案物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略以:「扣案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每本 大小、外型均相同,其中9 本內頁均空白,另外16本首頁均 貼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之內頁,內容有中華人民共和 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之紅色戳印及大陸居民資料,惟分別 可見剪裁之痕跡,部分有膠水印記,部分尚有皺摺,明顯係 將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裁剪後黏貼於大陸居民往來 台灣通行證首頁上。扣案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係 列印於A4紙張上,共有3 紙,分別為郭曉玲、于紅兵、居文 勇,其中居文勇之照片、資料等均與扣案之居文勇大陸居民 往來台灣通行證上之內頁相同,大小亦完全相同。」,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拍攝之比對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394-395 、399 、407-410 頁),顯見該偽造完成之「大陸 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係將「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 頁裁剪後再行黏貼於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首 頁上。則被告倘若未參與偽造之行為,「小胖」大可僅將偽 造完成「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交付予被告即可,何須 將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併同「大陸居民往來
台灣通行證」首頁等半成品交付予被告?更何況以扣案物品 中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大陸居民往 來台灣通行證」成品,卻有其等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 證」內頁各1 張及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9 本 ,足證被告係欲將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大陸籍人士之「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黏貼於空白之「大陸居民往 來台灣通行證」上,以偽造其等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 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亦有參與偽造「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之行為,堪以 認定。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酌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等情,可見行動電話門 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 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 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 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 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 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 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 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使用 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可預見被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經查:被告已坦承冒 用大陸籍人士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係為販賣予他人供詐欺使 用(見偵3 卷第248 頁),則被告既可預見將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
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交由「小胖」將本案門號販賣提供他 人使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參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幫助犯係從 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 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 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 台哥大公司申請辦理預付卡門號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對 於蒐集如附表一、二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個人資料亦有所介入 分擔,然被告依「小胖」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偽造「大陸居民 往來台灣通行證」,復將該偽造之特種文件及「小胖」所交 付之大陸籍人士個人資料轉交予許冠倫,並囑託其前往台哥 大○○○○店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事後復將核發之預付卡 門號交予「小胖」,再由綽號「大東」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 賣予他人,則其等分別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以大陸籍 人士申辦預付卡門號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及「 小胖」、「大東」就其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依 其揭說明,並無成立共同幫助犯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 卷第15、246 頁、原審卷第 137 頁、本院卷第171 、586 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 卷第7 、27-35 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改造 手槍1 支、子彈6 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 顆 ,鑑定情形如下:㈠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 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07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07804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56-58 頁)。而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經本院再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該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4589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33 頁)。是堪認被告林俊良此部分自白 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謂「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 條第3 款、第5 款分別明 定。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 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 具有財物之性質,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經查:被 告指示許冠倫持以申辦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之「大陸居民 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 證件上,既有如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個人資料;另被告 林俊良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 通行證」內頁上,亦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大陸籍 人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且前開「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等物既屬偽造,難認符合「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 人資料之蒐集」、「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 ,並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籍人士,自屬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另被告取得許冠倫所申辦之SIM 卡後,即由「大東」於蝦皮網站上販賣,足見該SIM 卡具有 一定財產價值。是核被告林俊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將「小胖」所蒐集之如附表一所示上有牟童等大陸籍人 士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偽造「大陸 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指示許冠倫於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台灣大哥大 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各如附表一「偽 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印文,以利用其等所 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其等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等偽造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 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 士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後交由許冠倫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 行為,亦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由許冠倫於同日及同一地點申辦門號 ,而接續非法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個人資料,是應認其該 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在時間與空間上緊密相 連,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係一整體,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 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由許冠倫於同一日同時持各如附表一所示上有牟童等 大陸籍人士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偽 造「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向台哥大公司持以行使,據以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之43張預付卡門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涉犯條文( 見本院卷第554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冠倫、「小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8、17所示之預付 卡後,交由「大東」於蝦皮網站先後販售予他人使用,核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小胖」非法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大陸籍人 士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特種文書,均係 為達申辦其等預付卡門號之目的,而接續非法蒐集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3所示之個人資料並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 特種文書,雖未及申辦預付卡門號即遭查獲,惟該部分偽造 特種文書、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在時間與空間上緊密相連,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係一整 體,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
㈢被告與「小胖」非法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大陸籍人 士之個人資料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特種文書, 均係為達申辦其等預付卡門號之目的所為,顯係出於同一決 意而為,且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並有部分重合,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㈣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小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之寄藏 行為,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 果,故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 為止,是被告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 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
㈢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寄 藏具有殺傷力子彈6 顆之行為,應成立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 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共2 罪)、幫助詐欺取 財(共2 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實際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七、被告另主張其於搜索時向員警主動自首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 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及子彈,且據實供述槍彈 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 4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 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 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 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 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嗣被告雖主動陳述其未被發覺部分 之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警員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38號搜索
票,對被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依該搜索票案由欄係記 載「偽造文書等」,應扣押物並未提及槍枝、子彈之不法證 物,有搜索票1 紙附卷可稽(見偵3 卷第7 頁),則警員於 搜索前,固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 。惟經本院勘驗本案搜索光碟,結果略以:「畫面顯示12樓 之7 門牌號碼,警員進入被告住處搜索,警員與被告坐於客 廳沙發上,於8 時49分30秒時,有一警員掀開沙發旁邊的床 墊,檢查床上有無藏放東西,於8 時50分31秒時,有一警員 持紙袋以台語問被告『你這個蛋在這裡,東西在哪裡?』, 另一警員隨即問被告『槍在哪裡?』,被告手指前方桌子的 抽屜說『在這』,警員以手把被告的手撥開,有一個警員打 開抽屜,畫面顯示有一黑色槍枝握把,警員向另一個警員表 示『拿手套來』、『把被告銬起來』,警員戴上手套取出抽 屜內之槍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5 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85 、489-497 頁),而依上開錄影畫面 截圖及搜索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2頁、本院卷第493 頁), 警員於紙袋內所指之「蛋」即為子彈,則警員係於執行搜索 時,先行發現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因而懷疑被告亦同時持 有槍枝,乃詢問被告槍枝所在地點,被告始指出槍枝藏放地 點,足認被告持有子彈此裁判上一罪之犯行已先行為警發覺 ,則其事後供出槍枝藏放地點,依前揭說明,並不符合自首 之規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警察在紙袋內發現的子彈是裝飾彈,並非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485 頁),惟依警卷所附 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警卷第33、62、87頁) ,警員於被告租屋處係扣得具有彈頭之子彈7 顆及不具彈頭 之子彈4 顆(見警卷第87頁),當時於紙袋內發現之子彈4 顆均具彈頭(見警卷第62頁),與於被告租屋處所扣得其餘 不具彈頭之子彈4 顆外觀均非相同,且經扣案具有彈頭之子 彈7 顆經送鑑定,其中6 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07804號鑑定書暨鑑定 槍枝影像1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6-58 頁),換言之,上 開具有彈頭之子彈7 顆僅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從而,於紙 袋內所發現具有彈頭之子彈4 顆,其中至少3 顆具有殺傷力 ,是警員於紙袋內所查獲之子彈並非均為被告所稱之裝飾彈 ,應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至於被告所供出槍彈來源為王琮評部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依被告之供述至王琮評住處執行搜索,當場並未 發現相關證據,此部分因僅有被告言詞供述,並無其他佐證
,故未辦理移送等情,有該局108 年4 月22日高市警鹽分偵 字第108704422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5 頁),是 被告本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就此部分再行聲請傳喚證人到庭, 用以證明被告之槍彈來源為王琮評,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予駁回。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二編號123 、13 2 至138 、143 、148 至153 、155 、157 、158 、160 至 162 、164 至166 、171 、173 、174 、177 至181 、183 至188 、190 至192 、194 至198 、202 、204 、206 至20 8 、210 、211 、214 、216 、218 至221 、226 至228 、 230 、236 至238 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與許冠倫及「小胖」,均明 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除經當事 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情形為之,且可預見申辦人頭門號 交與他人,該等門號將足供他人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對外遂行 財產犯罪之工具,詎林俊良與小胖、許冠倫竟共同意圖為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