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18號
TNHM,106,上易,718,201906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喬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喬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同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 規定。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 要旨參照)。揆此,限制出境之處分,乃是為保全被告之強 制處分,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是否有限 制出境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 而為裁定。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於103年 12月19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 罪罪嫌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准予新臺幣30萬元交 保,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並限制出 境及出海,於同日以南院崑刑聲羈值字第299號函(後改 依南院崑刑荒103聲羈345字第1030062676號函)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 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原審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聲羈卷第8、20 、23頁)。
(二)本件被告於歷次之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能按時到庭,被告 經本院審理後,僅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325條第1項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1年、1年,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3年在案,此 有本院判決書可考,堪信被告應無畏罪逃亡而滯留海外不 歸之虞,經核原審限制住居、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已消滅,自無再予限制住居、出境(海)之必要。從而 ,本院依職權解除原審有關限制處分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1 、第107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