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林立
再審被告 游幸珠
游明昌
游明宗
游明鳳
張世佑
張采蘋
張安慈
張林淑媛
洪茹玉
張明芳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
11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107年12月11日 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4號(下稱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8年2月21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同 年3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卷第55頁、影本見本院
卷第56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此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 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等8人(下稱游幸 珠等8人)出售渠原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53號卷內被證一至被證六之六份土地買賣契約書 可知,係非共有人即再審被告洪茹玉協同再審被告吳淯霈共 同買受游幸珠等8人及再審被告張林淑媛之應有部分,係於 103年3月26日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榮信地政 事務所(地政士:尤○,該事務所地址與吳淯霈之居所完全 相同),同時、同地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其中第六 份買賣契約書更載明張林淑媛、張世佑、張采蘋及張安慈等 4人共同出售其等原應有部分予吳淯霈、洪茹玉二人,且經 第一審法院於104年3月23日以投院裕民問104年3月23日103 重訴53字第04527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亦明確指出:游幸珠等9 人(即另含張林淑媛)係以合併出售方式,將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吳淯霈及洪茹玉,足見吳淯 霈與洪茹玉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共有人洪茹 玉與吳淯霈共同購買游幸珠8人及張林淑媛共9人之應有部分 ,依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民執類提案 第23號研討意見,游幸珠等8人與張林淑媛共9人於合併出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非共有人之洪茹玉及吳淯霈時,其買受 人已非純正之共有人,而與非共有人買受者無異,仍有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應依法通知再審原告優先承購, 詎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下稱114號判決) 就本件非共有人洪茹玉與吳淯霈共同購買游幸珠等8人與張 林淑媛共9人之應有部分,援引前提完全不同之最高法院72 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為據,進而認為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優先 承購權云云,即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事,原上開被證六既已明確記載係由洪茹玉、 吳淯霈共同向張林淑媛、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購買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土地買賣當事人間 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詎原確定判決仍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而認本件係「分別出售」情形,足徵114號判決亦有違 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事。而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未 就114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通知再審被告 游幸珠等8人及張林淑媛到庭,釐清渠等未依法通知再審被
告優先承購之原因事實?又該原因事實是否與吳淯霈及洪茹 玉全無關聯?攸關本件事實審之裁判基礎及准駁之依據,即 114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之情, 亦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謂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是原確定判決未就114號判決上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予以糾正廢棄,揆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 ,自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 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及 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3項至 第9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游幸珠等8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83萬 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游幸珠等8人與吳淯霈應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583萬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㈢、㈣項之給 付,如任何一再審被告為給付,其他再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㈥張林淑媛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6萬92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洪茹玉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3萬67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㈦張林淑媛及洪茹玉就㈥項23萬6782元之本息給 付,如任一再審被告為給付,其他再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關於114號判決於有被證一至被證六之買賣 契約書之情形下,竟認定再審被告吳淯霈、洪茹玉係分別購 買游幸珠等8人與張林淑媛共9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捨 契約文字而曲解而認本件係「分別出售」,且未傳喚游幸珠 等8人與張林淑媛查明事實,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且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之1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民執類提案第23號研討意見,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 屬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就此竟僅謂屬「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未予糾正廢棄,即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要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於前審中對114號判決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 告游幸珠等8人出售渠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照再 審被告所提出之六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係非共有人即再審 被告洪茹玉協同再審被告吳淯霈共同出賣游幸珠等8人及 再審被告張林淑媛之應有部分,係於103年3月26日共同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榮信地政事務所(地政士: 尤○,該事務所地址與吳淯霈之居所完全相同),同時、 同地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其中第六份買賣契約書 更載明張林淑媛、張世佑、張采蘋及張安慈等4人共同出 售其等原應有部分予吳淯霈、洪茹玉二人,且經第一審法 院於104年3月23日以投院裕民問104年3月23日103重訴53 字第04527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亦明確指出:游幸珠等9人( 即另含張林淑媛)係以合併出售方式,將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吳淯霈及洪茹玉,足見吳淯 霈與洪茹玉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共有人洪 茹玉與吳淯霈共同購買游幸珠8人及張林淑媛共9人之應有 部分,依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民執 類提案第23號研討意見,游幸珠等8人與張林淑媛共9人於 合併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非共有人之洪茹玉及吳淯霈 時,其買受人已非純正之共有人,而與非共有人買受者無 異,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應依法通知再審 原告優先承購,詎114號判決就本件非共有人洪茹玉與吳 淯霈共同購買游幸珠等8人與張林淑媛共9人之應有部分, 援引前提完全不同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為據 ,進而認為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另114號判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通知再審被告游幸珠等8 人及張林淑媛到庭,釐清渠等未依法通知再審被告優先承 購之原因事實?又該原因事實是否與吳淯霈及洪茹玉全無 關聯?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故114號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查114號判決係認定:「游幸珠等8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予 吳淯霈;張林淑媛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洪茹玉」之事實,此 亦與再審原告於114號案件中一審起訴狀所陳:「游幸珠 等8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計1386分之271 於103年3月26日出賣予吳淯霈(原共有人);張林淑媛於 同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6分之1出賣予洪茹 玉(非原共有人)」(見114號案件原審卷1第4頁)一情
相符,是此事實即與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民執類提案第23號研討意見係針對 共同買受人中僅部分人為原共有人之情形無涉,從而,11 4號判決認游幸珠等8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共有人吳淯霈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而未侵害再審原告之 優先承購權等語,為其判斷之理由。故114號判決並未有 再審原告所主張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即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 再審原告於前審之前揭主張雖稱114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然探究其意旨,實屬指摘114號判決認定分別 出賣予吳淯霈、洪茹玉一節係屬認定事實錯誤,而應係游 幸珠等9人(即另含張林淑媛)以合併出售方式,將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吳淯霈及洪茹玉 。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前揭指摘「乃指摘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語,並無違誤。再審 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糾正114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即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可採。(四)至再審原告所指114號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 8號判例,捨契約文字而曲解而認定本件係「分別出售」 應有部分,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 前審中並未表明114號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 8號判例之情形,是前審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廢棄,尚難認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 摘,仍係指摘114號判決所認定之分別出賣予吳淯霈、洪 茹玉之事實一節係屬錯誤,揆諸首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例要旨,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附 此敘及。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