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美蘭(兼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
楊蓓蓁(兼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雲(兼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惠(兼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明(兼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楊雅淳(兼楊歐麦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建寧
被 上訴 人 高世文
羅宏愷
劉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苡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1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 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上訴人楊歐麦於上訴後之 民國108年 2月9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第 59頁),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承 受訴訟,其中上訴人楊美蘭、楊蓓蓁、楊美雲、楊美惠及楊
振明(下稱楊美蘭、楊蓓蓁、楊美雲、楊美惠及楊振明)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57至58頁);另被上訴人亦 已就上訴人楊雅淳(下稱楊雅淳)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詳 本院卷第101頁),均核無不合。
二、楊雅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楊天瑞(為原起訴之原告,於起訴後之106年7月24日死亡 ,由楊歐麦、楊美蘭、楊蓓蓁、楊美雲、楊美惠、楊振明 、楊雅淳承受訴訟)於104年1月30日11時40分許,因遭遇 車禍,致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經送往被上訴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進行急救,並於同日由該 醫院麻醉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劉哲銘(下稱劉哲銘)進行半 身麻醉後,再由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羅宏愷(下稱羅宏愷 )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交由值班醫師即被上訴人高世文( 下稱高世文)進行後續追蹤。楊天瑞嗣於 104年2月2日惡 化為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梗塞、右側肢體偏 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嚴重病症,並已取得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須長期臥床、終身無法工作,日常活 動亦須全日專人照護,更因終身癱瘓,導致經常出現如發 燒或其他衍生病變。
(二)楊天瑞係23年生,於本案發生時業已高齡81歲,其身體狀 況所能承受之風險,本較年輕病患為低,然查: ㈠羅宏愷於開刀前僅告知「應開刀」之語,並未告知不接受 治療之後果、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治療風 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 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醫院 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僅令楊天瑞或其家屬在 手術同意書上簽名,顯未盡應盡之說明義務。另所提出之 手術同意書,其內容亦相當簡陋,根本未提及可能造成急 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梗塞、右側肢體偏癱、失 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障礙等病症之風險,剝奪病患之自 主權,使楊天瑞喪失選擇之機會,故縱其手術行為可能為 醫學上之選項,然並不表示其行為即符合醫療常規。羅宏 愷對楊天瑞嗣所發生之醫療事故,應有過失。
㈡劉哲銘亦明知楊天瑞已高齡81歲,且所實施之手術為局部 外科手術,卻未告知家屬或病患並取得同意,即逕行施以 風險較高之半身麻醉方式,並僅令病患家屬在印有說明事
項之同意書上簽名。又劉哲銘聲稱骨質手術若以局部麻醉 方式進行手術,病患自身無法承受手術之痛楚,反而會導 致死亡(痛死)之結果,故此種大型骨質手術多選擇半身 麻醉或全身麻醉。惟其內容中並未提及不接受半身或全身 麻醉之風險,自有嚴重之缺漏,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而不得謂其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其既未盡應盡之說明義 務,對系爭醫療事故,亦有過失。
㈢高世文明知楊天瑞甫實施完半身麻醉及外科手術等醫療措 施,又高齡81歲,中風之機率本高於年輕病患;另於 104 年 1月30日23時許,即已受告知楊天瑞嘔吐情形加劇,且 有咖啡色之異體嘔吐物,高世文竟僅給予葡萄糖靜脈注射 液、肌肉注射止吐針劑及靜脈注射治療腸胃潰瘍針劑使用 ,及表示若嘔吐情形存在,給予Occult blood(N-G)tes t 1次,續觀等處置,而未送往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因致 錯失早期預防時機,終至楊天瑞受有急性缺血性中風、左 側大腦中動脈梗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 認知障礙等嚴重病症損害,又楊天瑞除於104年1月30日向 護理人員反映說話時比較容易吐外,另有告知護理人員, 楊天瑞之嘔吐物中有鮮紅色血水之狀況。然高世文竟予忽 略,未為較嚴謹之防果行為,而僅就嗣後之咖啡色嘔吐物 狀況加以處理,自有疏於注意之情況,其行為難謂已盡注 意義務,對楊天瑞所發生之醫療事故,應有過失。 ㈣羅宏愷、劉哲銘、高世文均為中山附醫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楊天瑞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中山附醫應與高世文、羅宏愷、劉哲銘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三)楊天瑞因羅宏愷、劉哲銘、高世文之過失,受有合計新臺 幣(下同)242萬3259元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9萬8724元 、看護費用 82萬457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242萬3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羅宏愷、劉哲銘、高世文對楊天瑞所為之診斷及處置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何醫療疏失,則中山附醫自亦 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羅宏愷部分:
羅宏愷於當時已確實告知進行手術之相關風險,並一併告 知若不予以手術,而僅將開放性骨折施以固定方法,將會 導致病患不良於行,甚至感染引發敗血症或骨髓炎導致死
亡之風險。楊天瑞及其家屬於羅宏愷分析完畢後,始選擇 手術方式治療。楊天瑞當時係患右側開放性股骨遠端骨折 ,依近30年來之醫學處理經驗,此類病患除有生命徵象異 常不穩定外,否則均以手術為標準治療方法。是羅宏愷醫 師綜以當時楊天瑞之生命跡象穩定及標準臨床醫療處理, 建議進行手術,終以手術方式治癒,且經病患及家屬簽立 手術同意書在卷,實無上訴人所指稱未告知手術風險,抑 或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之情形。羅宏愷之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過失,楊天瑞嗣後腦中風之結果,與羅宏愷之骨 折手術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劉哲銘部分:
楊天瑞所罹為右側開放性股骨遠端骨折,依醫學之臨床經 驗,此種骨質手術若以局部麻醉方式進行,病患自身實無 法承受手術之痛楚,反而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故此種大型 骨質手術多選擇半身麻醉或全身麻醉。局部麻醉僅適用於 淺層皮肉傷口,本件如以局部麻醉進行手術,反屬不當。 劉哲銘於當時亦有告知楊天瑞及家屬有關麻醉之風險,亦 係得其等之同意始進行半身麻醉,有同意書可參,劉哲銘 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何過失,楊天瑞之腦中風結 果,亦與劉哲銘之麻醉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高世文部分:
楊天瑞術後出現嘔吐且呈現咖啡色液體之急性腸胃炎表徵 ,加以楊天瑞前有胃炎病史,高世文依醫學學理,給予點 滴治療,及給予氫離子幫浦阻斷劑,嗣至 104年1月31日7 時許,楊天瑞已無再出現噁心嘔吐之情形。而急性缺血中 風之臨床表徵為單側或雙側肢體無力或顏面神經異常、言 語異常、情緒狀態改變、忽略症或偏盲、有病覺缺失症等 。楊天瑞之家屬係於同年2月1日始向另位值班醫師表示楊 天瑞右半身無力,此時因已出現中風臨床表徵,始即安排 電腦斷層掃描。楊天瑞於104年1月30日所出現之嘔吐咖啡 色液體情況,並非急性缺血性中風之表徵,當時亦無其他 缺血性中風之表徵,故高世文醫師當時未安排電腦斷層攝 影,與楊天瑞之缺血性中風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二)羅宏愷、劉哲銘、高世文之醫療行為,與楊天瑞之中風結 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又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未有 實質證據足資證明,所另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 過高。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
2萬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不 包括上訴人楊雅淳)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楊天瑞係23年7月7日出生之男性。
㈡楊天瑞於104年1月30日11時許,因車禍受傷被送至中山附 醫急診室就診,經會診骨科診斷為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安排於同日下午手術治療,同日13時50分楊天瑞進入手術 室,同日13時55分由劉哲銘施行半身脊髓麻醉,並由骨科 醫師羅宏愷施行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復位及鋼板 /螺絲固 定手術,同日16時手術結束,楊天瑞轉送至麻醉後恢復室 觀察,同日17時18分轉送至一般病房。
㈢楊天瑞及楊振明有在原審卷第 178頁之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上訴人楊振明有在原審卷第 183頁之麻醉同意書上簽名 。
㈣高世文為楊天瑞手術後之值班醫師。
㈤劉哲銘、羅宏愷、高世文均為中山附醫的受僱醫師。(二)爭點:
㈠劉哲銘為楊天瑞施行麻醉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 未盡應注意義務之情事?
㈡羅宏愷為楊天瑞施行手術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 未盡應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高世文為楊天瑞施行照護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 未盡應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劉哲銘、羅宏愷有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 ㈤劉哲銘、羅宏愷、高世文有無因違反上開醫療常規或義務 ,致楊天瑞受有損害?若有,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受僱醫師劉哲銘、羅宏愷、高世 文之選任監督有無未盡其應注意義務,有無民法第 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 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29號判決參照)。
(二)劉哲銘為楊天瑞施行麻醉過程、羅宏愷為楊天瑞施行手術 過程、高世文為楊天瑞施行照護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或其他未盡應注意義務之情事:
㈠當病患發生大腿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病況時,若當時病 患生命徵象穩定,於臨床上需建議施行傷口清創及將骨折 處固定之緊急手術,以避免手術延遲造成開放性傷口感染 惡化,增加臥床時間,而提高後續更多併發症發生之可能 性,例如骨髓炎、肺炎、尿路感染,腦部、肺部或心臟發 生脂肪性栓塞等併發症,尚無其他治療方案可供選擇。除 非病患當時另合併有其他臟器或腦部之重大傷害,需先接 受其他優先緊急手術,或者病患當時之身體狀態無法負荷 麻醉,迫使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之病症,不得不延遲手術 治療。楊天瑞 104年1月30日11時50分因車禍受傷,由119 救護車送至中山附醫之急診室就醫,經會診骨科醫師羅宏 愷進行診察,羅宏愷為楊天瑞進行身體診察及X光檢查影 像判讀,診斷為右大腿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乃安排楊天 瑞於當日下午進行手術治療。而依卷附病歷資料所示,楊 天瑞當時之身體狀況: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E4V5M6 ),體溫 36.5℃、呼吸18次/分、脈搏91次/分且規則,血 壓181/91毫米汞柱,生命徵象穩定。楊天瑞術前之各項檢 驗數據亦皆在合理之範圍內,且無合併其他臟器或腦部重 大傷害而需先接受其他優先緊急手術,另其當時之身體狀 態亦無無法負荷麻醉而應「暫時延遲」手術治療之情形存 在。是羅宏愷針對楊天瑞當時病況,建議進行傷口清創併 右大腿遠端股骨固定手術,乃為最適當之治療方案,亦符 合醫療常規。
㈡楊天瑞於同日13時50分進入手術室,同日13時55分由劉哲 銘施行半身脊椎麻醉,以施行傷口清創併右側股骨下端開 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手術施行之麻醉方式,可分成全身 麻醉、半身麻醉或局部麻醉。有無施行局部麻醉之可能性 ,須以是否能夠順利完成手術為前提,首需考量手術部位 、範圍及手術時間長短。局部麻醉之適用情況,係小範圍 之表淺手術;手術部位較深或範圍較大之手術,不適用局 部麻醉;時間耗費過長之手術,因超過局部麻醉藥物作用 時間,若連續注射可能超過局部麻醉劑之毒性劑量,因此 亦不適用局部麻醉。全身麻醉是利用藥物抑制中樞神經系 統的反應,讓患者無痛覺也沒有意識與記憶,可分為吸入 性氣體麻醉和靜脈麻醉藥物兩種。半身麻醉則是將麻醉藥 物注入脊髓腔或硬脊膜外,讓腹部以下達到麻醉止痛效果 。而局部麻醉則是使用局部麻醉藥,暫時性地阻斷手術部 位的神經傳導,達到止痛效果,所能控制之範圍較小,例 如單側手臂、手腕、手指等局部位置。楊天瑞係接受右側 股骨下端傷口清創併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其手術進行 之部位、範圍及深度,並非簡單之小面積表淺手術,自無 法經由局部麻醉方式而完成手術,則劉哲銘針對病患楊天 瑞當時病況及所欲施行者為傷口清創併右大腿遠端股骨固 定手術內容,而採行半身麻醉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亦難 認有何疏失。
㈢楊天瑞接受傷口清創併右大腿遠端股骨固定手術之前後, 無論係因骨折所產生之巨大疼痛,手術本身對人身體所生 之生理上衝擊,或手術後傷口部位疼痛與止痛藥物之藥物 副作用,皆可能造成胃部或十二指腸發生壓力性潰瘍,因 而會有噁心、嘔吐等症狀。而臨床上發生中風所產生相關 神經學臨床表徵,常見有肢體偏癱、無力;顏面、肢體感 覺異常;視覺、言語及情緒障礙;頭暈;意識昏迷等。楊 天瑞自104年1月30日13時55分開始接受半身脊髓麻醉及右 大腿股骨傷口清創併固定手術,同日16時手術結束,先轉 送至麻醉後恢復室觀察,再於同日17時18分轉至一般病房 照護。同日20時30分雖有告知護理師「說話時比較容易吐 ,嘔吐物為黃色」之情況,護理師當時先進行衛教,並囑 咐若症狀加劇,可隨時反應。同日21時14分楊天瑞疼痛指 數 2分,體溫36.8℃、呼吸17次/分、脈搏83次/分,血壓 164/88毫米汞柱,生命徵象穩定。足見楊天瑞當時傷口雖 有疼痛反應,但意識清楚,且能與護理人員溝通,尚難認 依當時情況,預見楊天瑞有缺血性腦中風之病狀。依其後 之護理紀錄所示,104年1月30日20時30分楊天瑞再向護理
師反應有嘔吐之情形,同日23時護理師回報骨科值班醫師 高世文,因楊天瑞有出現加劇嘔吐症狀,且嘔吐物為咖啡 色,高世文乃增加葡萄糖靜脈注射液、肌肉注射止吐針劑 及靜脈注射治療腸胃潰瘍針劑。 104年1月31日2時42分楊 天瑞之嘔吐情形即有緩解。同時7時2分楊天瑞更已無噁心 嘔吐之情形,亦未再嘔吐咖啡色嘔吐液,並嘗試飲水。同 日9時楊天瑞主訴患處疼痛指數4分,尚可忍受,其後即持 續量測體溫、呼吸、脈搏及血壓。繼至104年2月1日2時護 理師檢視傷口,楊天瑞臥床閉眼休息中,未主訴有疼痛情 形。同日 5時至9時1分護理師有予以量測體溫、呼吸、脈 搏及血壓。疼痛指數 2分,可忍受。楊天瑞術後之嘔吐現 象,既因增加葡萄糖靜脈注射液、肌肉注射止吐針劑及靜 脈注射治療腸胃潰瘍針劑而有所改善,客觀上即難認高世 文當時所為楊天瑞係因胃部或十二指腸之壓力性疼痛始產 生噁心嘔吐症狀之判斷,有何明顯不當。直至 104年2月1 日 13時10分,因病患家屬代訴「病患右半身無力,且前1 日就出現此情況,以為是病患術後不想動,而於當日開始 覺得怪」,護理師乃通知當日病房值班之醫師,醫囑安排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會診神經內科。自104年1月30 日20時30分起,至同年2月1日13時10分家屬向護理師表示 楊天瑞右半身無力前為止,該段期間內,楊天瑞有疼痛反 應且能與護理師互動,其間之生命徵象數值皆為穩定之狀 態。故自104年1月30日20時30分起至同年2月1日13時10分 家屬反應楊天瑞右半身無力前為止,尚無法預見楊天瑞有 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病症。而楊天瑞遭受右大腿股骨開放 性骨折之重大創傷,接受半身脊髓麻醉及傷口清創併右大 腿股骨骨折處固定手術治療,加以前有急性胃炎病史,其 臨床上發生急性壓力性胃炎之機率增高。且楊天瑞於 104 年 1月30日23時雖出現加劇嘔吐症狀,然其嘔吐物為咖啡 色(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鮮紅色血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未舉證證明之),亦符合臨床上急性壓力性胃潰瘍之 症狀。則骨科值班醫師高世文接獲護理師通報後,所給予 之醫療處置(增加葡萄糖靜脈注射液、肌肉注射止吐針劑 及靜脈注射治療腸胃潰瘍針劑),符合治療常規,加以當 時復無其他臨床上發生中風所產生相關神經學臨床表徵( 常見有肢體偏癱、無力;顏面、肢體感覺異常;視覺、言 語及情緒障礙;頭暈;意識昏迷等),尚無從以高齡術後 病患有出現嘔吐物為咖啡色之狀況,即得預見楊天瑞有發 生缺血性腦中風之情況。
㈣本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楊天瑞係因車禍而發生大腿股骨遠 端開放性骨折,其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亦無其他必須針對 其他臟器優先處理之緊急手術,加以並無半身麻醉之絕對 禁忌症(如注射處有局部敗血症、對注射藥物有過敏史、 注射時病患無法維持固定姿勢或具顱內壓增高之眩床症狀 ),另相關血液凝血功能檢驗數據亦無異常之情形,是羅 宏愷、劉哲銘採行半身麻醉方式,而為楊天瑞施行大腿傷 口清創併股骨骨折處固定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可言。又臨床上病患接受手術前後,因骨折產生巨大疼痛 ,另手術本身對其生理亦有衝擊,加以術後傷口部位必然 疼痛而需使用止痛藥物而有藥物副作用,凡此皆可能造成 胃部或十二指腸發生壓力性潰瘍,而產生噁心、嘔吐等症 狀,嘔吐物為咖啡色(並非鮮紅色),亦屬急性壓力性腸 胃潰瘍之症狀,當時復尚未見有其他中風之相關神經學臨 床常見之病狀,亦難認高世文所為增加葡萄糖靜脈注射液 、肌肉注射止吐針劑及靜脈注射治療腸胃潰瘍針劑等支持 性療法之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有衛生福利部 107年6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71664105號書函檢送醫審會編 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詳原審卷㈡第104至120頁)。(三)劉哲銘、羅宏愷並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定有明文。 又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 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 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 ,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醫師於對病患從事侵入性手術治療 前,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 事項為:診斷內容、治療方案、治療方案之風險(指死亡 及殘障風險)、治療方案之成功率、有無其他可能替代方 案等內容,以讓病患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治療,以減少醫療 糾紛。惟上開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 內容,自非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 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倘囿於告知義務之履行,反 延誤醫療之最佳時機。是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 項乃將告知義務於情況緊急時為適當之限縮。
㈡如前所述,楊天瑞因車禍而發生大腿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其當時生命徵象穩定,無其他必須針對其他臟器優先處 理之緊急手術,復無半身麻醉之絕對禁忌症,亦無血液凝 血功能檢驗數據異常之情形,是羅宏愷、劉哲銘採行半身 麻醉方式,而為楊天瑞施行大腿傷口清創併股骨骨折處固 定手術,本合醫療常規。又手術同意書(詳原審卷㈠第83 至84頁)上已載明病名、所擬實施之手術名稱,另有醫師 之聲明⒈表明羅宏愷已經儘量以病患所能暸解之方式,解 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在□需實施手術之原因、 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 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等項的□內打勾(v),並在醫 師之聲明⒉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 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有關手術風險與麻醉風險,手 術方式及手術內容等向病人說明。出血,感染,傷口 /骨 不癒合,關節受限。楊天瑞及其子楊振明亦有在病患聲明 事項上簽名,雖病人之聲明欄第 4項有關「我暸解這個手 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欄位, 未據楊天瑞、楊振明為勾選,如手術中確有輸血之必要時 ,容有爭議發生之可能性,然楊振明乃識字之人,其並代 理楊雅淳外之其他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顯見楊振明有相 當的智識能力,其對病人之聲明欄載有⒈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 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經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 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 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我暸 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 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 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⒍我瞭解在手術過程 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 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 處理。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 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 意進行此手術等事項,當能明確接受告知、閱讀並理解, 其既已和楊天瑞同時在手術同意書簽名,已可認定羅宏愷 並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另依卷附麻醉同意書(詳原審 卷㈠第85至86頁)所示,劉哲銘亦曾於104年1月30日13時 45分向病患家屬楊振明進行麻醉說明,及完成術前麻醉前 評估暨麻醉計畫表,且交付麻醉同意書供病患家屬楊振明 簽署。該麻醉同意書上既已載明麻醉步驟、風險、麻醉後
可能出現之合併症,楊振明對上開內容,亦當能明確接受 告知、閱讀並理解,其既已在麻醉同意書簽名,亦可認定 劉哲銘並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揆諸上揭術前告知及說 明等情事,本難認羅宏愷、劉哲銘有何違反告知及說明義 務之情事,而致生損害於楊天瑞就醫之自主決定權,遑論 本件羅宏愷針對楊天瑞當時病況,建議進行傷口清創併右 大腿遠端股骨固定手術,乃為最適當之治療方案,亦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其他更好的替代方案。
(四)劉哲銘、羅宏愷、高世文並無因違反醫療常規或義務,致 楊天瑞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萬325 9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㈠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82條原規定: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 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患,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正後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 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患,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患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 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 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患,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認定羅宏愷、劉哲銘、高世文確有 於為楊天瑞施行麻醉、手術或照護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 失,或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而致楊天瑞受有損害之證據。楊天瑞術後發生缺 血性中風,難認係因羅宏愷實施骨科手術、劉哲銘施行半 身麻醉、高世文術後照護過程中,有可歸責之事由所共同 造成之結果,自難認羅宏愷、劉哲銘、高世文所為醫療處 置,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與楊天瑞中風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 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民事裁判參照)。羅宏愷、劉哲銘、高世文所為手術、麻
醉、照護等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無醫療疏失,並無 可歸責事由,故無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僱用人即中山附醫自無 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自亦無庸再行審酌中山附醫就受僱醫師劉哲銘、羅 宏愷、高世文之選任監督有無未盡其應注意義務,有無民 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此外,中山附醫亦無其他提供楊天瑞醫療給付,不符合醫 療常規致生損害之情形,故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2萬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聲請鑑定事項內 容為「原告(指楊天瑞)家屬於104年1月30日許,另有告知 護理人員原告有吐鮮紅色血水之狀況,則依原告當時高齡81 歲、甫接受半身麻醉後及當時之其他一切情況,是否可能預 見原告有缺血性腦中風等病狀?」,而鑑定機關擅自更改鑑 定問題,對委託鑑定事項拒而不答,有就此問題再為補充鑑 定之必要,然中山附醫護理紀錄記載:「2015/01/30 20:3 0 病人有嘔吐情形,主訴若說話時比較容易吐,嘔吐物呈黃 色,已告知若嘔吐情形,需告知護理人員,病人表示可了解 並接受。RN:N林珊汝」;「2015/01/30 23:00病人嘔吐情 形加劇,且有咖啡色液體嘔吐物情形,告知值班醫師高世文 醫師,表囑予Novamin 5mg/1ml inj lamp STAT IM+Pantol oc I.V 40mg/viallvial STAT IVD使用,且因病人禁食時間 長,高世文醫師表囑予5%Dextrose 500ml/bot inj1bot ST AT IVD 使用,若是嘔吐情形存,予Occult blood(N-G)te st 1次,續觀。RN:N林珊汝」 (詳原審卷㈡第14頁),並 無上訴人主張有告知護理人員,楊天瑞有吐鮮紅色血水之狀 況,經本院曉諭上訴人舉證後,上訴人亦表示就部分並無法 舉證證明,則本件既無法證明楊天瑞有吐鮮紅色血水之狀況 ,其聲請就此部分再為補充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性,至於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