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鄭菁惠
訴訟代理人 吳逸乾
被 告 游智皓
受告知人 陳淑娟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羈押(見本院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答辯狀明確表達不願出庭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卷4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6年12月23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小三美日網路賣家人員來電告知:因人員作業疏失, 導致會連續購買12次云云,嗣另有假冒郵局專員致電佯稱須 依指示操作ATM,即可取消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6年12年23日17時25分,操作設置在○○市○○區 ○○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3萬元至陳宥蓁所申請 、交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沒有錢賠償 ,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此狀代表被告的言詞辯論等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
四、查被告加入暱稱為「愛馬仕果果」之詐欺集團,以持金融卡 提領贓款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代價,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藍寶基尼預備跑」之人指示, 持「王嘉聰」之身分證,前往統一便利超商領取陳○○(另 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辦、寄送予「王○○」之系爭帳戶存簿 、金融卡,而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接獲假冒小三美日網 路賣家人員來電告知: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會連續購買12 次云云,嗣另有假冒郵局專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 M, 即可取消扣款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2年23日 17時25分匯款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揭不法詐欺取 財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 共同詐欺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上開3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