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賴維瑩
被 告 謝英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凱哥」之人之招募,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並邀訴外人○○○(業據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6年12月30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 佯稱其先前於「瘋狂賣客」網路購物平台購買書架時,因設 定錯誤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分期 付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訴外人○○○所申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再由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共同前往不知情之 友人○○○○○○○○○○○父子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住處,並於該處由被告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予○○○,並告知密碼後,再由○○○分別於同日17時8分 10秒許及56秒單獨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便利超商○○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致原告受有2萬 9980元之損害。原告既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故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0元等語,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2萬9980元乙節,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認諾(見本院卷 第3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998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2月16日,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 告之請求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告後即告確定,故無庸為假執行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