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43號
TCHV,108,聲,14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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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林裕仁 
      林畇希 
      林宏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相 對 人 南北旅社即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富陽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南北旅社即林棠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正本之製作,對於民國108年
5月8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核定上訴審即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而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本件上訴利益之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73萬5,333元,已逾150萬元,應得上訴第三審, 惟本件 判決正本末頁竟記載「不得上訴」,該字樣係法院書記官對 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其記載 顯然錯誤,應有誤寫,爰聲明異議云云。相對人則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不應計入上訴利益, 異議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數額, 並未逾150萬 元,自不得提起上訴,異議人因誤認並對該處分提出異議, 其異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此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 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 元之訴訟,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又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96年7月17日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對於判決得 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 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 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 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於原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南北企業有限公 司及相對人無權占有訟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186號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南北企業 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分別自186號房屋、15號房屋遷出, 並返 還予異議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原審以106年重訴字第441號為異議人一部勝訴( 即186房屋部分)、一部敗訴(即15號房屋部分) 之判決, 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異 議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系爭15號房屋 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㈢相對 人應給付異議人林裕仁60萬元、林畇希30萬元、林宏澧3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相 對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 給付林裕仁1萬元、林畇希5千元、林宏澧5千元。 嗣經本院 審理後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為異議人上開上訴部分為敗訴 之判決,書記官則於本件判決正本末頁記載「不得上訴」。 經查,本件係屬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異議人因不 服判決,先對書記官之上開記載聲明異議,繼而對本件判決 提起上訴,則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依上開說明,就異議人請



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15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 人就系爭15號房屋所有之利益即該房屋之價值為準。又異議 人於106年7月24日起訴時,系爭15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 為7萬5,000元, 有系爭15號房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 見異議人民 事異議狀第3頁), 故系爭15號房屋之價額應以該房屋課稅 現值即7萬5,000元為準。而就金錢給付部分,異議人請求相 對人分別給付林裕仁60萬元、林畇希30萬元、林宏澧30萬元 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120萬元。 另稱法定孳息者, 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 2項亦有明文。 就異議人附帶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林裕 仁1萬元、林畇希5千元、林宏澧5千元部分, 應屬異議人使 用系爭15號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性質上與使用該房屋 之法定孳息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異議人就本院第二審敗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27萬5,000元(計算式:75,000+1, 200,000=1,275,000),顯未逾150萬元, 依法自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書記官製作本件判決正本時,其 於正本內記載「不得上訴」,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附 帶請求法定孳息部分,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認異議人之上訴 利益數額應為173萬5,333元,執此而對本院書記官之該處分 書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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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