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謚
相 對 人 簡崇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2400萬元向相 對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簽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抗告人未依約按期 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業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故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暫請求違約 金2000萬元等語,而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 。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履行契約所生債法上之 關係,非不動產物權之爭訟,亦非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 ,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列;且兩造 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以原法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或因 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時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下 稱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抗告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之臺中市○區○村路○ 段000巷00號2樓,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107年6月6日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8條「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件應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107年10月11日與抗告人公司所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關於違 約金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3頁)。而抗告人據以主張兩造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羅仁謚與相對人
於107年6月6日所簽訂,其契約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羅仁謚, 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17頁),雖羅仁謚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羅仁謚為 自然人,與抗告人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羅仁謚與相對人 於107年6月6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生拘束兩造之 效力,要無從以羅仁謚與相對人於107年6月6日所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逕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抗告意旨上開各詞洵難採憑。本件相 對人既係主張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義務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即屬因 債之關係所生爭訟,非因不動產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0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就買賣 價金及違約金並未約定以原法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按之抗告人為私法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 ,定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係設於臺中地院管轄之臺中市○區 ○村路○段000巷00號2樓,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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