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4號
TCHV,108,抗,134,2019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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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號                                        
再 抗告人 魏智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次按,「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 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 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裁定,於108年4月 24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再抗告狀(含理由 狀),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22日送達予 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於108年5月27日補提再抗告狀(含理 由狀),惟逾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民事再抗告狀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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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